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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王世堃 被 告 陳林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38,04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 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 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每年租金420,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 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 三、又原告另行請求金錢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數額為11 8,047元(包含利息)、第三項數額為420,000元,訴之聲明三 項加起來之數額總計為4,738,047元,此即為本件的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09

PCEV-113-板簡-2932-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9 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 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 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 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4,650元之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二(訴之追加)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930萬元,分三期由被告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 第一、二期均為93萬元,第三期尾款74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  2.被告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93萬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1日進行交屋,惟 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天花板漏水、廁所浴缸磁磚破損 等情形,要求原告修繕,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廁所 浴缸磁磚破損業已經原告修復,且陽台天花板並未漏水,故 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可言。  3.原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應屬受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930萬元予原告,並自催告期滿仍拒 絕點交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930萬元價款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點交日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房屋點 交義務且原告收受買賣價金為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0.5即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4.又因被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又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所需支 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4,850元,被告亦應 每兩個月給付予原告4,850元,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為此部分之請求。  5.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93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 113年9月1日至履行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 月給付原告4,85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得沒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 款共930萬元,若系爭履保專戶中未達930萬元,被告應補足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歸還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原告得 收取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如有不足930萬 元,被告並應補足給付。⑵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並恢復為原告所有。⑶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多項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原告7日內修補完畢,原告直 至113年3月25日才完成修繕,並造成廁所浴缸磁磚破損,且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亦未修繕,被告於113年4月1日告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兩造已因瑕疵問題提出訴訟,原告認定 被告應履行點交義務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屋前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交屋後始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因涉訟而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應負擔各項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另被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訴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帳戶 中之93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4 ,65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共 計12,681元,且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之費用為4,8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應 得收取被告已給付之價款93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三)被告是否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 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 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 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 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在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係請求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75-85頁)。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二者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 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等多項瑕疵?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355條第1、2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 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並提出胖胖裝修房屋檢驗缺失報告(下 稱系爭驗屋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9-251頁)。就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7頁) ,其並無上開被告所辯之瑕疵,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提出系爭驗屋報告為證 ,然系爭驗屋報告為被告單方委託,且僅以照片指出滲漏水 ,而未進一步說明其檢測方法及推論依據之方式為何,是本 院無從採信該驗屋報告之結果,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後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4.另就驗屋報告所指出其他與漏水無關之瑕疵如落地窗開合異 音、膠條變形、磁磚空鼓音等,其雖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 常效用,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復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 他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93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 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帳戶中價金等語,又被告先稱已於113年4月1日告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之買賣價金。  2.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略以: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 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 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 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 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 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為管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合泰建經公司負責管理買 賣價金之收付事宜,合泰建經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 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為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人地位,請求被 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 ,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同意撥款,被告仍拒不同意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償還 遲延利息。查原告113年4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函 文後之7日內同意撥款,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 文,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受領前項款 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 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2.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又已於113年4月12日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尾款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起即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告違約時,僅於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計付違約金,未併列 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原 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5.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即週年利率18.25%,被告每日應給付4,650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5=4,650元),1年即需給付169萬7,250元(計算式:4,650元×365日=169萬7,250元)。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未能取得並運用此筆款項再行投資之損失。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6.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上揭規 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 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2%即每日510元(計算式:930萬元×0.02÷365 日=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且違約金之請求 總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為最高請求上限,始為適 當。是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同意撥款予原 告,故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 2月2日止,共計235日,違約金已達為11萬9,850元(計算式 :510元×235日=11萬9,850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 限應以9萬3,000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履 行系爭房地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以前 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已有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且 每兩個月即會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4,85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尚 未完成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為上開請求。至原 告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兩造間 既已就交屋前後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以 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 理,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 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 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9

TYDV-113-重訴-239-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戊○○ 關係人暨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長子即相對 人丙○○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次子乙○○,除配偶丁○○外, 上開三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乙○○因丁 ○○也住進南投安泰護理之家,乙○○實無能力再代墊扶養費, 而後來就聲請人於南投安泰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部分,相對 人甲○○、丙○○仍依然未給付其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甲○○、丙○○扶養,另配偶丁○○無扶養能 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甲○○、丙○○、乙○○。又聲請人 於安泰護理之家從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8月共16個月扣除殘 障托育補助費後,總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0元,每 月平均支出為15129元,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為4600元,112年9月之後領取增加 為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繳費用在扣除老人年金後為 9429元,而聲請人扶養義務有三人即甲○○、丙○○、乙○○,是 每人每月分擔為3143元,考量聲請人年紀高達74歲,若如11 2年9月有住院的情形,當月支出會多很多,故請求金額為3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近年來不斷濫訴,往往越能講理 而且理由越多的人越不好辦,他不但要求多,還得寸進尺, 這方面滿足他了他還有那方面要求,哪方面都得滿足他,不 滿足,他就發怨言,就破罐子破摔,過後感覺虧欠,又懊悔 、痛哭、想死,有什麼用?這不是胡攪蠻纏嗎?這一連串的 問題真的感到遺憾也讓我們無奈,全家最小的么子,一直奉 養雙親太偉大了。從親友口中得知長輩有幾代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的親人,表親中大部分都在四、五十歲左右發病,對於 沒有病識感之人的提告,甲○○、丙○○我們也無法解決,請參 酌之前聲明人所提告(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111年度家親聲 116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之相關答辯並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    節,相對人既均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具體扶養方法為 之,且相對人甲○○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中, 亦主張其有支付99年10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 月聲請人於安泰養護之家等相關費用,並經本院於該事件 認定屬實,另相對人乙○○則於該事件中陳稱:我請朋友拿 現金給我姐姐,由我姐姐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該卷111 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前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金錢給 付」之方式為之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勞工保險於87年間 即已退保,於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監護宣告 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 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 詢單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 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 二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達77歲 高齡,且其於112年間查無所得、財產,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並罹患混合型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與酒精性失智症 ),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及所得查詢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是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現入住安泰 護理之家,每月有相關月費、醫療、雜費等支出之必要花 費,另其領有殘障拖育補助費用,並自112年2月起領有國 民年金之老人年金4731元等情,有安泰護理之家113年6月 20日投院揚家佳春113司家非調63字第8305號及113年8月2 2日投院揚家誠113家親聲94字第011421號函附費用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民日常衛、耗材紀錄表 、收據、門急診費用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18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可參, 併考量聲請人現已高齡77歲餘,年老體衰,更患有疾病, 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等情形,其每月須額外 支出費用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甲○○、丙○○外, 尚育有關係人乙○○,其已成年、具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以及關係人乙○○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等綜合考量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情形,本院認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分之1,並以 每人每月扶養費3500元為適宜。至相對人固抗辯如上,惟 其等並不爭執其等與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及 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六)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6 月1日起,惟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家親聲-94-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 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 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 「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 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起訴後訴訟標的之交 易價值有所變動而更易其價額。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 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 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 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 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9,06 1元、已生利息7,777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00元 ,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 2計算之利息;㈡本金50萬7,300元、已生利息2萬5,542元、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 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止之金額合計71萬2,96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2,96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20元(計 算式:0000-000=7320)。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17萬984元 17萬984元 已生利息 7,777元 7,777元 其他費用 300元 300元 利息 17萬984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3/365) 13.72 193元 第2項 本金 50萬7,300元 50萬7,300元 已生利息 2萬5,542元 2萬5,542元 其他費用 300元 300元 利息 50萬7,30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3/365) 13.72 572元 合計 71萬2,968元 (計算式:170984+7777+300+193+507300+25542+300+572=712968)

2025-01-08

PTDV-113-補-777-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鄭仙合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鄭銀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 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併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請求金錢給付,訴 狀送達後,不再為前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 公尺,種植真柏、巴西櫻桃及檳榔樹,並於四周設置鐵絲圍 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雖提出原告之父鄭永和與其 之父鄭原,於民國66年8月14日簽訂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產契約書),惟系爭分產契約書年代久遠,原告否認其 為真正,縱使為真正,依其文義,分產標的僅有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以下省略重測前字樣),亦 不包含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此由鄭永和係因其祖母鄭吉及姨婆鄭漏治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即明。且系爭分產契約書簽訂後,長達數10年期間 ,鄭原或其繼承人均未曾請求鄭永和或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 記,益可見分產契約書不包括系爭土地。其次,縱認系爭土 地亦為分產標的,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亦不得分割,該部 分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文義,雖僅將加蚋埔段635 、807、791、788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原及其之長子鄭銀聰, 將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全部及加蚋埔段785、786、78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予鄭永和,惟上開分產標 的當時分別登記於兩造之父及祖父等人名下,分產前實為共 有之家產。又系爭分產契約書雖未記載系爭土地,惟此係因 僅概略記載屬於家產之土地,並未一一臚列所致,加蚋埔段 78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其分配之比例 與加蚋埔段785、786、787地號土地相同,倘非如此,兩造 之父應不至於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年之久。原告 之父生前雖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父,而由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惟鄭原及為其繼承人之被 告占有該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以被告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加蚋埔段786-1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有被告種植之真柏、巴西櫻 桃、檳榔樹及設置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25、81及1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及2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原告則爭執系爭分產契約書 之真正,並主張縱使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且分產標的包 含系爭土地,惟關於系爭土地分產之約定,違反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經查:  ⒈系爭分產契約書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項及2項 所明定。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 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另受訴法院於具體 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 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 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 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 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 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鄭原及鄭永和於6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分產契約書 ,雖僅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影本為證,然系爭分產契約 書,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外,亦包含加蚋埔段635地號 等土地、房屋、家畜、地上物及現金等物之分配,並約定 鄭原及鄭永和就其等之祖母及父親之扶養義務。而其中記 載之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並非實際分產標的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及本院卷二第27、374 頁),被告如欲杜撰系爭分產契約書,何必以地號錯誤之 土地及多項家族內動產為分產標的,且若系爭分產契約書 為被告臨訟杜撰,原告焉能就其中錯誤部分,與被告所更 正者為相同之主張?況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系爭分產契 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與 被告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僅在第6 條第4點末行左側,有無加註「補償之肆萬元67年2月27日 交清」並蓋用鄭永和印文之差別,其餘文字及書寫方式均 無不同,應認二份文書之實質內容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分 產契約書非屬真正,無異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偽造之證據作 為其主張之基礎,顯與一般之經驗有違。基上,系爭分產 契約書簽訂於66年間,距離現今已有40餘年,自應減輕被 告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未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然綜觀上 情,仍堪認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原本確曾存在,參照前揭說 明,系爭分產契約書影本應為真正,而有實質之證據力。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 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 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 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 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未記載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土地,即非分產標 的等語。惟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同段捌零柒號伍 分肆厘餘地全部」(即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非分產標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分產契 約書就土地「地號」之記載,確有「契約記載分產標的」 與「實際分產標的」不符之情形,解釋該契約時,自不得 僅拘泥於契約所寫地號。審酌分產涉及家族間現有財產、 債務之分配,分產當事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寡、是否與其 等在家族間身分相當,關乎分產結果之公平,且系爭分產 契約書有關土地之記載,除標示土地地號外,尚分別載明 各該土地之對應面積,堪認分產當事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 積,亦為當時考量重點。而系爭分產契約書既有前開文字 記載與當事人間真意不符之可能,則解釋該契約時,自應 參酌其關於土地「面積」之記載,以認定當事人間實際分 產標的為何。原告主張未經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之土地, 即非分產標的等語,尚難憑採。   ⑶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標的一節,涉及 鄭永和及鄭原依系爭分產契約書取得之土地為何。茲分述 如下:    ①鄭永和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 和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 果,與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參酌如附 表一所示相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05地 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05-1、605-3 、605-4及605-5地號土地;關於「779地號土地」之記 載,實際上僅為該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29、385至388頁),堪以認定。    ②鄭原(含大孫業)單獨取得部分: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 記載,鄭原(含大孫業)固僅受分配加蚋埔段635、807 、791、788地號土地,惟此分配結果,與系爭分產契約 書有關面積之記載不符,且其中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業經兩造陳稱非屬實際分產標的。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相 關土地面積、登記資料,其中關於「635地號土地」之 記載,實際上係包含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 地號;關於「807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 埔段806地號土地;關於「791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 上應為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關於「788地號土地」 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 27至29、371至378頁),亦堪認定。    ③鄭永和及鄭原共同取得部分:    ❶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記載,鄭永和及鄭原應就加蚋埔段7 85、786、787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各自取得上開土地 之西、東半部面積2分之1,面積各約2甲餘。惟加蚋埔 段785地號土地先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陳憲政所有,並於65年8月12日、70年9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為訴外人林陳桂香、謝柯梅香所有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則於65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訴外人郭福來所有,嗣後於83年12月27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郭福壽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惟 陳憲政、郭福來等人均非鄭天助或其家人,系爭分產契 約書之分產標的,自無從包含加蚋埔段785、787地號土 地。另參酌重測前「加蚋埔段785」開頭之785-1地號土 地係於6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原及鄭永 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且重測前「加蚋 埔段785」開頭之785-3地號土地及暨「加蚋埔段787」 開頭之787-1、787-2、787-3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記為 鄭永和之子及鄭原之子所有,足可推認上開土地於67年 間分產時,均屬待分配之分產標的,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5地號土地」之記載,實際上應 為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關於「787地號土 地」之記載,實際上應為加蚋埔段787-1、787-2、787- 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 至31、379至384頁),上情亦堪認定。    ❷至於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786地號土地」之記載,倘認 其僅限於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則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有之土地,其面積總和僅29,756.84平方公尺(詳見附 表二,約3.065甲),顯無法滿足系爭分產契約書由鄭 永和及鄭原各自分得約2甲餘地之約定。考量「加蚋埔 段786」開頭之786-1、786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鄭吉及 鄭漏治共有,並於6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鄭永和及鄭原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67至370頁),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類 似,且原均為鄭天助家人所有,應認加蚋埔段786-1地 號土地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作成當時,亦為鄭天助之家產 ,而為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產標的。況且,倘加計加蚋 埔段786-1地號土地面積12,297.22平方公尺併予分配, 由鄭永和及鄭原共有之土地,面積總和即達42,054.06 平方公尺(約4.332甲),亦接近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 面積之記載,堪認加蚋埔段786-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 土地),亦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所載分產之標的,且其分 配方法,應同加蚋埔段785-1、785-3、786、787-1、78 7-2、787-3地號土地,分別由鄭永和及鄭原取得其西、 東半部(總面積各2分之1部分)。  ⒊系爭分產契約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無效: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 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 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 條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貫徹農地農有、耕者有 其田政策,自屬強制規定,則農地所有人以物權契約約定 將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該約定自屬無效。又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債權契約亦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地目,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旱」,編定 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屬農業用地,則依6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書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觀諸系爭分產契約書第1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及第2條約定,係將加蚋埔段785-1、785-3 、787-1、787-2、787-3、7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約定為 鄭永和及鄭原「共業」,即不論前開原屬鄭天助所有之家 產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書之分配,由 鄭永和及鄭原依土地位置分別取得西、東半部,而為共有 ,顯已違當時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由鄭永和及鄭原共 業之約定,既係就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給付,違 反契約作成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禁 止規定,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系爭分產契約書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分產契約書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約定 ,主張繼受鄭原之權利,並執以對抗其所有權人即原告。 ㈢本件被告種植及設置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 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已 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 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 樹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及其面積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635等號土地 (1甲6分) 2,13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35、635-1、635-2、632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6,08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807地號土地 (5分4厘)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806-1地號土地 (面積5,366.15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91地號土地 (6分9厘)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91-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6,682.1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8地號土地 (4分) 無該筆土地 加蚋埔段788-3地號土地 (面積1,572.08平方公尺) 0 鄭永和 加蚋埔段605等號土地 (2甲2分) 8,199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605、605-1、605-3、605-4、605-5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22,53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 (4分) 29123.58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分之40 (面積為3832.05平方公尺) 註: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29、371至388頁)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記載 取得之人 契約記載土地 依契約文義獲分配之面積 實際分配土地及其面積 0 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 加蚋埔段785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500.86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 5,094.06平方公尺 加蚋埔段786、786-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7,391.28平方公尺) 0 加蚋埔段787地號土地 無(左列土地非鄭天助及其家人所有) 加蚋埔段787-1、787-2、787-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2,161.92平方公尺) 註一:依契約記載,鄭永和及鄭原(含大孫業)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西、東半部,面積分別為2甲餘。 註一:上揭土地之面積,均爰用兩造書狀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及本院卷二第27至31、379至384頁)

2025-01-08

PTDV-112-訴-269-2025010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審被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已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表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 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于翠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明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6, 667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請求 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66,667元,足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關於金錢給付,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27,784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4-再-2-20250108-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芷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7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5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4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83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 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執行標的中之保 險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 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62,283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 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系爭 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29,752元【計算式:162,283元×5×(3+8/12   )=2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7

TNEV-113-南簡聲-6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簡文煦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植眾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011元(含工資74,644元、代墊費用48,510元 、資遣費7,273元、預告工資9,15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 元、未加保就業保險之損失97,680元),及提繳勞退金10,475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250,486‬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其中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合計10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0元,故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2,760元-740元=2,02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20元,尚應補繳4,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6

KSDV-114-勞補-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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