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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審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楨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楨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楨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使 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銀行 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 員」、「ReissChen」、「Jam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楨坤於民國111年7月間,提供其使用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器能量館,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莊楨坤依照「James林」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現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莊楨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新光銀 行張專員」、「ReissChen」,並有依「James林」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其在案發前曾向新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其懷 疑是新光銀行外洩其個資,讓詐欺集團知道其有貸款需求, 「James林」說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提供美化帳戶的服務,會 有款項由會計事務所匯入其帳戶來製造金流紀錄,對方稱匯 入其帳戶的錢要還回去,若其沒有還回去,會告其侵占及詐 欺,其是落入詐欺集團設計的陷阱才會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 ,其和詐欺集團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2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2頁、第63至77頁、第13 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 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 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 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 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 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 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8歲,自承大學畢業,職業為大器能 量館之負責人(見偵卷第9至10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收受款項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又代為提領轉交之理。然被 告既自承不知悉「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 ames林」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渠等收受匯款時,被告與「新光 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ames林」間,並無相當 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辦理新光銀行貸款事宜,惟無後續消 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更應 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 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 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然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111年7月18日接到新光貸款部專 員來電,因為其曾經到新光填寫想貸款的文件,所以就認為 這是銀行專員來電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可認被告未查 證「新光銀行張專員」所言是否實在,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理應 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約定貸款金額、 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Ja mes林」所指定之人,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告 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付 款項予「James林」所指定之人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 員身分為何、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 付本案共計新臺幣55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 方式之男子,亦未向該男子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 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 ,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 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James林」卻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24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 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 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顯然 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 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可能用以犯詐 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在可預見「James林」指示代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渠 所指定之人。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而遮斷金流,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行為促 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放棄避 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信其所 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即現行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 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 issChen」、「James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更一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9號、第13 79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葉燕樺、張玉冠部分,認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依其與詐騙集團間犯罪計畫,被告尚依「James 林」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一罪 ,誠如前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葉燕樺、張玉冠 ,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故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 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賴美素 111年6月6日16時20分許、佯稱係賴美素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賴美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 本案帳戶 200,000元 ⑴11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4時5分許 ⑶同日14時6分許 ⑷同日14時8分許 ⑸同日14時9分許 ⑹同日14時1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⑵至⑹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⑴450,000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桂碧 111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佯稱係陳桂碧姪子欲借款云云,致陳桂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100,000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淑暉 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佯稱係李淑暉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淑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本案帳戶 250,000元 莊楨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2-審訴更一-2-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穎(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原審判決 認定其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是被告上 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係遭破解盜用, 該帳戶金融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掛失,被告於同年月22日 臨櫃補辦新卡;況該帳戶於111年3月22日晚間,遭不明人士 嘗試登入而鎖住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雖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1時24分以語音OTP方式恢復網路銀行密碼,但隨後被告手 機即顯示網路銀行異常,顯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鎖定而遭其等惡用,然而玉山銀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因保存期限之緣故,無法提供前述異常資料,被告 亦已提出111年3月22日晚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破解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被證七),是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業 已敘明:①依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 貸款而與「何奕倫」聯繫,惟被告對於「何奕倫」稱需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即表示不知為何「何奕倫」要求寄金融帳戶 金融卡,並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惟尚且配合「何奕倫」之 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碼予「何奕倫 」,並配合「何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讓行動網銀被鎖住 ,又於詢問對保事項時再度向「何奕倫」表示其擔心遭到詐 騙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 、當鋪借貸之經驗,已明知以其先前貸款均與「何奕倫」所 稱過程不符,亦不需提供金融卡,且現今詐騙橫行,擔心其 提供金融卡會遭詐騙人員利用等語,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 犯幫助詐欺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第三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②依玉山銀行之回函可知玉山銀行 之網路銀行轉帳需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金 融卡」完成驗證才可轉出,而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有 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匯至被告之華銀帳戶 ,且玉山銀行留存客戶手機電話為其在使用,另玉山銀行於 111年3月22日補發之金融卡亦為被告本人持用等情,為被告 自承,則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遭詐匯 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應明知上情,被 告所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係遭盜用,顯與卷證不 符,實難憑採,因而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對於被告之辯解所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 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 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 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 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 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 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 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本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辦理貸款而與「何奕倫 」接洽聯繫,惟其於「何奕倫」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時,業已懷疑「何奕倫」可能做詐騙使用,對於「何奕倫」 嗣後要求之舉措及遲未對保等情形又再度懷疑該金融帳戶可 能會遭詐騙人士利用,除經原審認定同前外,「何奕倫」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有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 帳憑證,其二是作為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查詢及正常取款確認 等語,此有被告及「何奕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115頁),然而,此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理由實不存 在,蓋以本案而言,款項均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入或匯入 ,均會有相關轉帳或匯款之單據,作為轉帳憑證,實不需「 借款人」再行提供其帳戶金融卡,且帳戶金融卡並無從作為 轉帳憑證使用,再者,如確實係貸款人欲貸予款項予借款人 ,貸款人又何需確保借款人之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及取款?貸 款人僅需確認其款項確實有轉入借款人之帳戶即可,並取得 轉匯之證明即可,反而係借款人對於轉入款項之帳戶是否可 以正常使用及正常取款較為在意,是借款人更無將其轉入金 額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貸款人之必要,該等要求提供帳戶金 融卡之貸款要求實不合常理,更與一般借款之流程相違;被 告於警詢中復自承:當時我就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88頁);況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何奕倫」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 而,其罔顧上開貸款型態與一般銀行或貸款公司辦理借貸流 程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何奕倫」所稱之貸款公司 或「何奕倫」均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玉山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實有可議;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 ,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曾 因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至60頁),應可預見將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 錢犯罪,此亦由原審判決中所敘及被告與「何奕倫」之對話 內容可見一斑,益見被告對於「何奕倫」係從事利用其所提 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知悉,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 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依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觀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3月12日上午7時45分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給 「何奕倫」指定之人並提供密碼予「何奕倫」前,餘額僅剩 下51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將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即 依「何奕倫」之指示於網路銀行錯誤登入密碼5次,而造成 網路銀行服務暫停,惟被告於接獲「何奕倫」指示前(「何 奕倫」指示解鎖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08分),旋即自行以 手機電話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輸入OTP手機簡訊密碼 之方式,於5分鐘後即同日中午12時03分將上開網路銀行服 務恢復;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9分有一筆疑似測試款項1 0元之金額由ATM跨行轉入後,同日晚間9時0分即有一筆29,9 85元之金額亦由ATM跨行轉入,旋即於1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 時1分,再由被告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其經常使用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被告又旋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以電話掛失金融 卡,並於同年月22日自行臨櫃補辦新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126至130頁),亦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暱稱「何奕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3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及線上開 通簡訊密碼說明(見偵卷第259至269頁)、華南商業銀行11 2年4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73至275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將本案玉 山銀行金融卡寄出予「何奕倫」指定之人後,惟因其所留存 於玉山銀行之OTP手機簡訊號碼之手機為其所持用,且其尚 有行動網銀、網路銀行等可供使用,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 額存入匯出等動態之掌控度始終極高,且對於帳戶金額之匯 入及轉出均屬知情。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在111年3月22日晚間遭不明人士盜用,此有電子信件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199頁),然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係稱該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2日晚間10時16分54秒由 182.239.115.230嘗試進入登入作業,且使用者名稱輸入錯 誤已累積達2次,是上開登入均屬錯誤登入狀況,並未登入 成功,另上開錯誤登入實無從知悉係何人錯誤登入,更遑論 被告自身曾有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而鎖住網路銀行之情形,已 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錯誤登入之情形亦已經由玉山銀行電 子郵件通知而知悉甚明,更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使用情形(含金額出入、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動態)均得 隨時知悉及掌握。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0時9分固有簡訊密碼停用之情形,惟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 係客戶於網銀自行申請恢復,且輸入驗證之簡訊號碼亦為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恢復網路銀行之手機簡訊號碼:「000000 0000」,即已恢復其簡訊密碼,且上開恢復簡訊密碼因111 年3月15日金融卡業已掛失,故不得以掛失之該金融卡進行 驗證,僅得以其他有效之金融卡進行驗證,而111年3月23日 簡訊密碼恢復後,該帳戶網路銀行即可正常使用,此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113年1月12日、113年5月7 日函文檢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單、補發資料、網銀恢 復說明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9頁;原審卷第83頁、第217 頁),以上種種,再再均可見被告迄於111年3月23日當日仍 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動態具有高度之瞭解及掌握力。而11 1年3月23日上午8時13分又有一筆測試款項1元存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09分以匯款存入30萬元 ,旋即於1分鐘後之下午2時10分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遠 東銀行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有遠 東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函文及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此等金流 之軌跡實與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 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其轉至其餘 人頭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帳戶以進行洗錢之方式一致,則以 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高度瞭解及掌握情形,對於該 帳戶此部分金流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又陳稱:伊於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4分以語音OTP恢復網路銀行密碼後 ,隨後被告手機立即顯示網路銀行異常,完全沒辦法打開等 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函文內容,業已明確載稱111年3月23 日簡訊密碼恢復後,該帳戶網路銀行可正常使用等語,並無 被告所陳上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網銀密碼提供給對方,檢察官並未舉 出證明伊有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對方之證據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詢時確曾陳稱:我好像有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給「何奕倫」,因為他怕我把轉進帳戶的錢領走,叫我給他 網銀帳號,說要把我網銀的帳戶鎖起來,應該是我鎖起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理 由欄說明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施用詐術之人使 用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則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 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其友人,佯稱 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該不詳 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察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 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 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 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條、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何 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檢署1 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 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43至2 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至26 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34-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即鍾宬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祺順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在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 任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後該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伊積欠保證債務,伊目前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伊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打掃、搬運、工地等零散工作, 無固定雇主,現金收入,平均每日約1,500元,以每月工作2 2日計,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 從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在任何公司為勞工 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切結之收入即 每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辰、鍾○佑等2人,而所 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0,280元【計算 式: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2人÷ 2=20,2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 示,鍾○辰、鍾○佑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前配偶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已入 不敷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164-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蘇石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林生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每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專 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 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所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交付予 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僅就先位之訴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後段、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先位聲明內容,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備位聲明內容。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⑴部分,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⑶部分及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更已撤回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委由訴外人地政士黃士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宜,兩造於同日並簽訂系爭履約申請書,約定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先交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續於同年10月25日前,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334萬元、第二期完稅款1,336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已完成全部價金給付,系爭房地則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伊申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雖同意於同年12月14日之前自系爭房地騰空搬清,屆期仍未履行,伊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下稱第731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房地義務,駁回伊請求確定在案,伊乃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公司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明細,由伊所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代清償該抵押債務後,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妥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作業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然上訴人竟拒絕領取存證信函,又迄未配合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作業,更拒絕點交系爭房地,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後段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伊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應於伊完成系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且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3,340元。又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伊前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迄今拒不履行,伊則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5萬元、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因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129萬3,960元等語(除追加之訴外,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點交系爭房地,業經原審法院以第73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第731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所主張寄送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予伊,自無新法律事實發生,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自未合法。又伊係因簽約當日過於匆促,始於系爭履約申請書上簽名,伊未同意系爭房地買賣採履約保證方式,且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系爭契約已經無效,且伊曾於110年1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約定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違約未按系爭調解內容通知僑馥建經公司撥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伊點交系爭房地之清償期自未屆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履行點交義務,自屬無據,況且伊既無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先有前述違約情狀,伊已於本件訴訟期間主張按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另伊無違約情事,且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金額為真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自未有據,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審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 先位聲明之⑴所示,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 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⑶部分及更正原審備 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 明內容。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243、24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67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僑馥 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買賣價金334萬元、339萬元、 250萬元、600萬元、137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迄今尚 未完成點交。  ㈣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在萬華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內容如110年民調字第0591號調解書所載,該調解書未經法 院核定。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 經第7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 段、後段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如附 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如 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有效 ?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第731號判決就此爭執有無爭點效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 」欄㈠先位聲明所載,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 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於110年 12月14日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 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第731號判 決以系爭契約、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騰空搬清由被上訴人 確認屋況後,再由系爭履約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台新銀行貸款 ,於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方有交付系 爭房地義務,因被上訴人尚未指示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 專戶之款項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系爭抵押權登記 尚未塗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並給付違 約金,依法無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等情,有第731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 張其已指示僑馥建經公司由系爭履約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貸款,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不同意第三 人查詢上訴人之貸款餘額,為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 ,取得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文件,據此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 登記,俾便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1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 第9條第5項約定,協助特約代書向台新銀行查詢貸款餘額, 並配合於貸款債務清償後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予特約代書,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詎 上訴人拒絕領取存證信函,迄未協助查詢貸款餘額、提供清 償證明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更未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據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 第5項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如附表一「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備位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 約定,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 聲明內容等情。核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攻擊方 法即催告上訴人協助查詢貸款餘額、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遭上訴人 所拒絕,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等情,均為 第731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自非為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與第73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自非同一 事件。  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云云,自未可採。  ㈡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 ?第731號判決就此爭執有無爭點效?  ⑴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則抗辯未同意系爭房地買賣採履約保證方式,未清楚知悉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之內容,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系爭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等語。而兩造於系爭前案均係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所爭執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列為爭點,兩造於前述事件就此爭點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均已成立」、「上訴人非僅與被上訴人達成價金之意思合致,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另就履約保證之履約事項進行磋商,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內容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系爭調解屬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已失其效力云云,仍不足採」、「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均已成立,又無致使各該契約失效之事由存在,各該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之判斷,有第73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可據。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拘束之爭點復一致,而上訴人未指明第731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731號判決判斷,第731號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系爭前案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述第731號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已成立、生 效,上訴人應受拘束,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 先位聲明所載,是否有理由?  ⑴按「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同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 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賣方 搬空,經買方確認屋況無誤,才由專戶代償賣方銀行貸款」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明文約定(見原 審卷第27、31頁),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流程為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搬空由被上訴人確 認屋況後,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 貸款,於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 之給付,且點交作業時間最遲不得逾110年11月30日。又「 兩造合意對造人(即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系 爭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騰空搬清,騰空搬清後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之前看屋,確認屋況無誤次 一工作日,通知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清償對造人原台 新銀行貸款,並於台新銀行核發抵押權塗銷文件,對造人須 於次一工作日持台新銀行塗銷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 塗銷登記,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次一工作日雙方辦理房地 點交,於對造人收到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專戶餘款後 ,對造人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鑰匙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第 1點亦有約明(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再 次協議上訴人應先騰空搬清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確認屋況無 誤後,被上訴人應通知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 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於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可資確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第1點協議於110年12月14 日之前將系爭房地騰空搬清之情,業據證人古昀樺證述:伊 任職住商不動產之營業員,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 伊有陪同上訴人去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且伊於同 年12月15日有與兩造到系爭房地確認是否騰空搬清,上訴人 所認知之騰空搬清,與仲介所認知之騰空搬清正常流程有落 差,現場狀況除固定物不能搬走,其他應該全部搬清,但現 場還有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床、活動大衣櫃沒有搬走,伊有 告訴上訴人,除固定物搬不走外,整個房屋要清空打掃乾淨 ,被上訴人因對騰空搬清之狀況不滿意,所以沒有同意以系 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為代償,伊有告訴店長,店長告知 特約代書買賣雙方就屋內物品是否清空沒有達成共識,伊事 後有試著聯絡上訴人請其將買賣流程走完,但電話打不通, 都是上訴人要找伊時電話才通,伊到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時 ,住處有燈光,但沒有人應門,打電話也沒人接,後來上訴 人說已給被上訴人2次機會,買賣已經無效不成立,之後就 沒再聯絡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證人黃士 桂證述:伊是僑馥建經公司的特約代書,兩造授權伊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兩造在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時伊 有在場,同年12月15日兩造到系爭房地確認騰空搬清之屋況 時伊未在場,但仲介古昀樺或張潔如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未騰 空搬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證人古昀樺、黃士 桂所證述上訴人未於同年12月15日前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同年12 月15日系爭房地現場存在祖先牌位、床及棉被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古昀樺證述情節相符,而解釋系 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所約定「搬空」及系爭調解第1點所協議 「騰空搬清」文義,係上訴人應取走、清空個人私人物品, 而現場遺留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係供上訴人個人祭拜目的使用 尤屬私人物品,更應取走,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當時既仍 將祖先牌位、床、棉被置於系爭房地內,足認系爭房地於兩 造在同年12月15日偕同仲介確認屋況當時,確未符合騰空搬 清情狀,可資確認,且上訴人事後不願意繼續履約騰空搬清 系爭房地事實,亦據證人古昀樺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因於 同年12月15日確認系爭房地尚未騰空搬清,因此未通知僑馥 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 款,自未構成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黃士桂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需為與僑馥建經特約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乙方就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查詢及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項約定明文(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甲乙雙方同意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後,即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乙方之抵押設定借款」,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另本院曾函詢台新銀行:「僑馥建經公司或特約地政士得否逕向台新銀行查詢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明細?」、「是否同意由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並由特約地政士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台新銀行回覆:「本公司說明如下:⒈本件抵押權債務餘額因涉及個資法,本公司無法逕受理第三人查詢借款人之借款明細。⒉前述情境尚難依憑辦理,則無由僑馥公司以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房貸客戶之抵押擔保借款,並由特約地政士向本公司申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之議題。⒊倘借款人蘇石泉向本公司查詢結清總額再授權僑馥公司代為清償,本件因屬糾紛案件,屆時須請借款人會同新所有權人領取塗銷文件,避免日後糾紛,並建議由本公司特約代書辦理塗銷」,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處理貸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先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有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至至93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相同請求,亦有原審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而兩造雖約定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然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查詢、清償貸款後向債權銀行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均需上訴人配合辦理之情,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如上,又上訴人迄未同意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項、第12項、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即: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次按「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上訴人)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有所明文(見原審卷第27頁)。又「對造人(即上訴人)如未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搬清,對造人願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規定處罰」,系爭調解第2點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1頁)。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係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按日向上訴人請求按照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迄至遷讓完成為止,該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文義使用「賠償」文字,更未約定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就同一事由再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所約定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誤。    ⑸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應給付違約金,核其約定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履行騰空搬清義務,俾便被上訴人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辦理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後得自行使用收益或出租獲取租金利益,而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致使被上訴人無從進行後續清償上訴人貸款餘額、塗銷系爭抵押權、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占有,而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調解所約定最後期限110年12月14日以後之112年6月25日起迄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賠償約定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7,701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99萬8,694元(計算式:16,029平方公尺×141/85,319×3萬7,701元/平方公尺=99萬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房屋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之建物現值為214萬8,768元,合計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應為314萬7,462元(計算式:99萬8,694元+214萬8,768元=314萬7,462元),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規定,系爭房地每日最高租金不得超過862元(計算式:314萬7,462元×10%÷365=862元),而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致使被上訴人未能續行購屋流程取得系爭房地占有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是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所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1,670萬元×2/10,000=3,340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宜酌減至按日以862元計算為合理適當,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 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是否有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 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 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⑶上訴 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862元。既應予准許,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為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 2項、第9條第5項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 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62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每日862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及 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 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 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已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部分,爰更正原 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再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且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340元,並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中給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340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㈡項,於被上訴人以1,11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3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340元。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3,96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⑴、⑵項之金額,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為給付,在未給付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3,96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 空白 16,029 141/85,319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路0巷0號00樓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房 00層 69.63 陽台:6.00 1/1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63/322,692)

2025-03-04

TPHV-113-重上-36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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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信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 」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 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 ,對方自稱「黃經理」,說要幫其向香港之銀行貸款,需要 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其才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黃經理」,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 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已自陳「黃經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顯不知道 「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 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黃經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 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 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 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不知「黃經理」之真實姓 名及所屬公司名稱,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 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 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黃經理」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 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 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黃經理」 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黃經理」係以貸款為由 ,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不論係向何銀行貸款,均需借 款人之債信資料,借款人亦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縱需 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入借款即可,而依據 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經 理」並未向被告索取債信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還要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更告知可以不需 還款,實與一般人之貸款經驗或常識有違,被告應無信賴 「黃經理」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之基礎。從 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 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需要撫養父親,目 前從事板模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妙媛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妙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12時21分) 49萬元 2 游蒼河 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蒼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9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 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 時答非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 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 ,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 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 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 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 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 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 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 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 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 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 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 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 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 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 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 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 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 者,堪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 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 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 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 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 ,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 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 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 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 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 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 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3

TTDV-113-監宣-4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進而交付,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 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立中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及「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連絡後,先由黃立中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傳送予「鄭欽文」。嗣「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中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且 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薛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黃立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立中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設,其將甲、乙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鄭欽文」,並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提領後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依照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年輕人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告訴人薛美娟、被害人邱清溪 (為行文便利,均以被害人稱之)遭附表一所示詐術受騙後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溪、薛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鄭 欽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清溪提供之匯款憑證、薛美娟提 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 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 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 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 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 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 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紡織業,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透過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可知其亦習 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 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自當知悉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且正常、合法之貸款流 程絕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否則放貸者豈非蒙受將款項交付 與欲借貸者後,欲借貸者後因故失聯或不願還款,因欠缺相 當擔保而招致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竟稱「對方這樣貸款給我也沒有跟我請求擔保品」等語, 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對方向其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故匯款進入 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說詞大大可疑,顯與一般核貸常情 有違,然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只是想拿到錢, 所以沒有想過為何這個貸款程序這麼奇怪」等語,已足徵被 告確係因需款孔急,而對其本案聽從「鄭欽文」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後交付一事可能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之風險 ,以漠然之心態面對,即便如此被告亦無所謂,顯見被告確 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 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 ,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 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家庭至親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 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 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惟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 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所宣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有在 經營之資訊,被告完全不知,卻貿然同意「鄭欽文」使用甲 、乙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 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 ,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是要向「鄭欽文」貸款,然細觀被 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中,雖有顯示「鄭欽文」表示「 黃先生,有跟你說方案」,後「鄭欽文」撥打一通5分52秒 之電話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回應「 鄭欽文」其欲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多寡、分期狀況等實際 真正欲借貸者幾均甚為關心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鄭欽文」說審核(貸款)下來後會有專門的人跟我說,當 時沒有跟我說每期的利息是多少等語,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鄭欽文」之情事,則被告究 否確有貸款之真意,顯存疑慮。又且,如被告確實因信用不 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 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替被告「美化帳戶」,尤 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貸款成功核貸下來後,要匯款到 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則被告大可將甲帳戶 交予「鄭欽文」使其「美化」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名下申 設之2個帳戶之使用權均交予「鄭欽文」,並要在日後再向 「鄭欽文」索要回乙帳戶以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何況依前所 述,被告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 聯絡方式除了透過LINE以外即無他途,而LINE軟體可輕易封 鎖使用者,被告如確欲貸款,必先留有「鄭欽文」可確定能 聯繫到之方式,以避免根本無法達成其欲貸款之目的,但被 告卻完全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留有其 連絡方式,足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 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⒍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12年9月4日貸款 能下來,但112年9月4日之後錢沒下來,對方也沒接電話等 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9月4日對方就已經失去 聯繫,為何到9月20多日你帳戶被凍結,你才覺得有異狀) 我認為我貸不到款了,我要用錢時我才發覺有異狀」等語,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欲正常借貸者一旦發覺放貸者取得其帳戶 使用權,又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要求其提領後交付,卻未按照 前之約定放貸時,將立即質問該放貸者情形為何,並立刻訴 警處理之情形不符,反與早已預見該其所聯繫之放貸者其真 實目的根本不在借貸,而是在利用他人帳戶及他人代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相符。由此亦可 徵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 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鄭欽文」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裁判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黃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後,接 續分次提領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想像競合後,被告僅涉犯一洗錢 罪,然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一2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各別財產法益均受侵害,應為 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35頁),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將自身申設之帳戶 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並無可取。再考量 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不足對被告為 量刑上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 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及考量其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工具之帳戶為2個,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之情形、素行狀況(參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 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 侵害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因提領行為較為密接 ,故責任非難程度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適當減輕) 、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清溪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清溪取得聯繫,並向邱清溪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且傳真偽造之文件予邱清溪,邱清溪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 45萬8,000元 甲帳戶 2 薛美娟(已提告)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薛美娟取得聯繫,並向薛美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薛美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2分 4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帳戶 1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整 35萬9,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9分 4萬9,000元 甲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58分 24萬9,000元 乙帳戶 5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8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乙帳戶 9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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