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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廖美燕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萬4,6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返還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其聲明乃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4,00 6萬3,036元【計算式:32,884,726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 額)+7,178,310元(上開金額中本金20,123,526元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0,063,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6萬3,0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萬4,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訴-321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楊慧鈴 楊慧敏 楊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洪曉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瑞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致楊俊英全體繼承人受有200萬元之損 害。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訴-319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穆邦禎 張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9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救-175-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如 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0元(包含工資及塗裝 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 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碰撞斯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8月20日基警三分 五字第113031186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 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道路範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資料附卷可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 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 緩慢後倒,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之事實, 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即屬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7

KLDV-113-基小-162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吳俊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7

TCDV-113-補-245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被 告 楊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萬4,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7號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本金為50萬4,480元, 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263、337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維祥於103年3月29日起受僱擔任伊之保全員, 於1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擔任管理公司之社區服務 費共36萬6,350元,應返還伊上開款項。另楊維祥執行職務 應遵守交通規則,卻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由伊繳清罰鍰4萬3,000元 。且於未執行職務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由伊支付上開期 間之油資1,069元與高速公路通行費61元。楊維祥於112年2 月24日擅自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枚佩,吳枚佩於當日1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與路 人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受有價值減損9萬4 ,000元之損害。楊維祥既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維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新進 員工報到程序單、任職同意書與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約定 書、種籽文明社區及鴻利八佰畔社區之傳票、存摺、 系爭 車輛繳納罰鍰清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 業費用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查詢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至 110、130至142、158至164、175、283、287至289、293至29 5、357至3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⒊基此,楊維祥故意侵占代收之社區服務費、駕駛系爭車輛違 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並借予第 三人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受有共50萬4,480元(計算式 :366,350+43,000+1,069+61+94,000=504,480)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楊維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楊維祥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依序爲訴外人楊宇 傑、楊喻婷、楊宜諠、王阿靜、楊玲芬、楊豐國、楊悅玫、 楊芮帆、楊維欽、被告,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節,有楊維祥除戶謄本、上開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查詢表與索引卡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83、223至235 頁),故被告繼承楊維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於 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4,480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本院卷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7

TCDV-113-訴-1253-2024110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曾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原保險小-42-2024110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小-520-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檢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甲○○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 時先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自首接受裁判,復其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113字第35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具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1133457U0034號 )影本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體,嗣於同日17時35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驗 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 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13年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卷 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警詢問後 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SCDM-113-竹簡-1080-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卓世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處,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伊 賠付訴外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3元之保險金,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車後準備上樓時發覺A車有刮傷,始通知 卓世達,惟卓世達及伊均無法確認A車係在何時何地遭刮傷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及卓世達於112年10月29日,曾至新北市政府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備查,報案內容為被告於112年10月2 8日13時許停妥B車後,發現隔壁車位之A車左前方保險桿有 擦痕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然細譯 該工作紀錄簿,承辦員警係記載「應是將車輛停進停車格之 過程中有擦撞,故今日雙方當事人至本所抄登工作紀錄簿備 查」等文字,應可徵上開記錄作成當下,被告及卓世達並未 就A車遭刮傷之原因有肯定之共識,否則並無必要以上開推 測之語氣記載渠等至派出所備查之原因。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A車遭刮傷之部位,係在A車左前側霧燈上 方,又刮傷之部位下方,有突出保險桿,而A車外觀係深藍 色,在黑白照片上呈現黑色,至其遭刮傷之部位,則在黑白 照片上呈現明顯之白色等節,有原告提出之A車照片、A車行 照在卷可佐。是依A車之照片所示,A車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力 道,應屬非輕,否則當無可能在黑白照片上顯示如此清楚之 色差。惟B車停放在車格時,其車輛右後輪處固有摩擦痕跡 ,然尚未見得B車板金有何凹損之情,再B車為白色車輛,前 揭磨擦痕跡,在黑白照片上顯示為灰色等情,亦有B車之照 片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A車遭刮傷果係因B車所致, 則B車之板金理應因同時撞擊A車霧燈周邊之突出保險桿,而 有明顯凹痕,方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前述被告與卓世 達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備查時對A車之原因尚有爭執乙情, 暨B車出廠日期為94年,迄今已近20年,衡以常情,確有可 能於日常使用中存有外觀上之刮傷痕跡等節,認被告前揭辯 詞,尚屬合理。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逕採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既難認定係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所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25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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