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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清忠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 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7月11日起 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 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 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 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經上開查詢結果有保單 ,亦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 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7月11日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 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 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㈣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零元,來自家人資助 ,然聲請人為51年次,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 病等)自111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 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集中市場 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1,800元,請說明聲請人自11 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 113年7月1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收入?並檢附證明。 如為個人攤商,請附證明說明每月營業額。 八、聲請人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聲請人應說明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或原始債權發生之 本金及利息。

2024-10-09

TYDV-113-消債清-135-20241009-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毓蘭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毓蘭即張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08

TCDV-113-消債聲-33-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債權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調卷審查,漏 未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致其無從 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是本件債權表及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全體債權人,無從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41008-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02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葉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07

PTDV-113-司執-57702-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晨瑀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素華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春全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忠志(即葉麗美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於113年4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3月至113年2月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2元,113年3月待業,113年4月起迄今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至30,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28,000元),112年、113年領有端午禮金各1,200元,11 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5、24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含使用第三人甲○○之帳戶,本案卷第197至202 、231至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9至2 3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496,94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242頁),未逾上開金額,尚為可採。準此合計112年3月 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84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 第195頁)、嗣稱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13,000元,本案卷第242頁)。經查:葉○豪係104年生, 就讀國小,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 91至193頁)、安親班繳費袋(本案卷第225至228頁)等在卷可 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人需6,544元(13, 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準此合計 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子女必要費用為104,70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496,9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子女104,704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400元,110年1月 至5月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領有薪資共1 52,700元(各月收入詳附件),110年6月3日至111年3月於國 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領有薪資共327,492元( 各月收入詳附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 第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 00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二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更卷一第1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4至221頁) 、國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2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6頁)、國 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8頁)、111年3至6月薪資明細表(更卷 二第61頁)、東隆公司回覆(更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證。堪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0,79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109年至111年每月 支出各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 10,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配偶林霙珊簽立之 租賃契約(更卷二第24至27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一第 224至233頁、更卷二第69至7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4, 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經查,葉○豪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學年度第1、2學期受 有免學費補助各7,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各11,169元 、10,755元;110年度寒假及第2學期課後留園補助各3,500 元、6,624元;108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領有育兒津貼 共30,000元(每月2,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210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 、更卷二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4至55頁背 面、更卷二第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34至236 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二第34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一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5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頁)附卷可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已如前述,且未 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767元【({11,890 ×9+12,109×12+13,088×3}-{7,000×2+11,169+10,755+3,500+ 6,624+2,500×8})÷2=112,767】。  ⑷至債務人辯稱配偶每月收入約8,000元,如何幫忙扶養,不應 以伊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比例來計算等語(本案卷 第242頁)。經查,其配偶係63年生,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 23頁)可參,而卷內並無配偶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保險給付收入或財產,縱使債務人所指配偶實際 兼職收入僅每月8,0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因特 殊身心狀況致每月僅能兼職度日,其本可尋求最低工資之工 作共同負擔扶養,即不應讓身負欠款之本件債務人增加扶養 比例,否則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免稅額計算扶養,主張子女扶養每月僅 需3,833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二年之金額為91,992元, 本裁定認列子女扶養費為112,767元,對債務人有利,並無 再予增高債務人扶養子女比例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792元,扣除自 己385,488元及扶養子女112,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 2,53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2,5 3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 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3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3至214頁、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顯示債務人原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且國泰人壽曾函覆聲 請人非保戶(更卷二第5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 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0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 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7萬4,340元(下稱 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安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 9年8月25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併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上開金額,於 9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剩餘本金為87萬4,340元,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34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 告,本院卷17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4

TCDV-113-訴-2157-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陳春珠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曾鴛菊 楊芳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亦未能達成共識。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債務 人於同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相關存摺內頁、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現住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見北院卷第47頁至 第73頁),並於同年7月17日到庭陳稱已提出所有財產資料 。查聲請人於上述陳報狀陳明聲請人目前無業,生活費依賴 國民年金、母親去世前老人年金、兄弟姊妹扶養母親之金錢 、偶爾打零工與友人資助等,惟聲請人除國民年金收入有註 記於上述存摺內頁外,其餘收入均未有具體陳明收入來源與 數額以供本院查證與斟酌。再者,聲請人自110年起至聲請 清算前有數次前往美國之紀錄,經本院詢之聲請人,聲請人 則陳稱經友人邀請前往美國居住一段時間,機票及美國生活 均由友人出資供應等語。然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11年、11 2年各前往美國1次,每次期間均約2至3個月,此有聲請人歷 次出入境資料可憑,且相關機票費用亦是由聲請人上述存摺 存款所支應,此有聲請人自行註記支付機票費用之存摺內頁 可參,以聲請人每月僅受領國民年金4,900元之收入狀況觀 之,應難以負擔聲請人於存摺內頁註記逾5萬元之機票費用 ,是可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內容未如實呈現。更何況,聲 請人自承昔日有從事個案顧問工作,最近有搭檔有提及協助 美國公司上市事宜需要幫忙,而有出國需求等情,則聲請人 是否有其他收入或其他收入之可能,亦有疑義。是綜合聲請 人上述所陳與相關出境、存摺資料,除可認聲請人應有其他 收入以支應機票費用外,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說明朋友接濟 之金額及內容,甚至出境目的是否從事個案顧問,以及是否 因此有相關收入等情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債務人顯 有未如實提出而違反其應負協力之報告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 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 因,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 清算要件之情形,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04

ILDV-113-消債清-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上開借 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 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1),利息依該契約壹 、四、(二)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 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契約肆、六之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7日,繳款金額為11,057元,至94年10 月17止尚欠本金579,337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 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 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訴-3728-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25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90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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