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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劉榮哲 劉純萍 劉純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劉純萍及劉純靜係被繼承人 劉永豪之女,聲請人劉榮哲係被繼承人劉永豪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永豪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劉慧 玲、劉純萍及劉純靜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劉榮哲為被繼 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聲請人4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 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距離被繼承人劉永豪死 亡之日期已逾3個月。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4人陳明何時及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 事項,聲請人4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4 人之母親林錦盆於113年6月23日,經由叔叔劉錦圳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繼承人劉永豪死亡消息,然陳報狀未說明林錦 盆係於何時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轉知聲請人4人。本院通 知聲請人4人及關係人林錦盆於114年2月13日到院說明,然 聲請人4人及關係人林錦盆皆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送 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4人是否於知悉 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實有疑義,無從遽 予認定。因此,聲請人4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04

TCDV-113-司繼-4253-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3號 聲 請 人 洪瑄憶 洪苡綾 洪宇志 彭宋王灝 法定代理人 洪瑄憶 彭隆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忠義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死亡,聲請人洪瑄憶、洪苡綾、洪宇志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彭宋王灝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忠義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 洪瑄憶、洪苡綾、洪宇志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彭宋王灝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忠 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昱辰、陳郁雯、陳 美樺、陳佳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郁雯、陳美樺於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2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 准予備查,及陳昱辰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6號拋棄繼 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陳佳政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陳佳政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04

TCDV-113-司繼-5243-202503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李金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李 國泉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雖屢 經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金旺亦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次順序法定代理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並准予 選任李明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19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特別代理人同 意擔任之書面聲明(事由應更正為遺產分割)。㈡被繼承人 李國泉之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琴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然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以釋明 本件聲請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利益所為,故聲請人 聲請選任李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琴之特別代理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04

TCDV-113-司監宣-580-2025030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陳建昱 陳崑榮 陳崑琇 陳盈靜 蔡陳秀燕 湯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967元【1500× 4454.86×2073/4617×1/5+1500×2684.12×1/3×1/5+4200×829.08 ×1/3×1/5+1600×893.93×1/3×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1,197元, 尚應補繳4,343元。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㈣另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4

PTDV-114-補-31-2025030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文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債務人王文德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繼承相關資料(因原債 務人王文德已死亡) ㈠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事件之相關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29-202503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謝知穎 謝承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毓莉 謝熀樺 被 繼承人 陳阿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妹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阿妹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藍毓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皓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524-202503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陳思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於起訴時實際居住於上開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經被告函覆本院其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被告之身分證可稽(民事 答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63、74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胡耀東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亦記載胡耀東死亡由被告 繼為戶長,且被告繼為戶長之戶籍地址亦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湖司補卷第53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認被告住所 地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03

SLDV-114-重訴-4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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