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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李崇維 陳雅亭 方秋為 賴慧娟 陳振宗 吳玲瑋 方秋為 被 告 吳桂銓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三興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吳桂銓就此5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思。 嗣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吳桂銓 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三興公司借 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暨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被告林文祥、吳桂銓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認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 文祥簽名、蓋章,被告吳桂銓亦該當表見代理。若被告吳桂 銓未授權亦無表現代理,然110年簽立之借貸契約,屬108年 借貸契約之新債清償,因此,110年的借貸契約未清償,108 年的借貸契約亦未消滅,因此,被告吳桂銓仍應負108年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桂銓則以:被告吳桂銓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 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又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亦未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告吳桂銓亦未同意擔任108年9月 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此 外,本件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因 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亦無約定新債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祥則以:我有借這筆錢,這是政府的紓困案,政府 有說可以再展延,我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有借款,以及我 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同意原告請求的聲明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108年9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 文祥及被告吳桂銓親簽。 ㈡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 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 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 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 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 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被告正三興公司存簿 提領50萬元以清償108年貸款,因此110年之150萬元借款實 際上撥款150萬元予被告正三興公司,原告再依授權書提領 該帳戶中之50萬元清償108年的借貸。110年撥款150萬元時 ,108年的50萬元債務全部都未清償。  ㈢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 親簽,及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  ㈣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 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被告吳桂銓與被告林文祥於73年間結婚、於111年6月28日辦 理離婚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㈡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㈣承前,若是,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 項是否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 債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有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 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云 云,然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員工,在前鎮分行辦 理放款業務,客戶要借款,我們會要客戶提供報表,例如40 1報表、報稅清單,本件林文祥有來銀行寫,我們接受申請 。(問:連帶保證人需要去銀行寫申請書、簽名嗎?)通案 是要,也有可能是行員去找連帶保證人簽名。本件是被告林 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疫情很嚴重,6月剛好疫情 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 ,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我們就寬限對保的時候一起簽 ,所以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沒有另外對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則雖兩造均不爭執110 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印被告 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證人所述, 原告行員並未親自與被告吳桂銓對保,且該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帶回給被告吳桂銓所簽,則若被告吳 桂銓確有授權被告林文祥辦理連帶保證之事宜,則被告吳桂 銓自會於被告林文祥帶契約書回家時於其上簽名,然原告亦 不爭執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及本票非被告吳桂銓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則被告吳桂銓抗辯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 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吳桂銓確有授予被告林文祥代理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 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 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桂銓抗辯: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被告林文祥所負責的公司有兩間,一間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水產),一間為被告正三興公司,被告正三興公司108年有借50萬元,高漁水產也有借款,被告吳桂銓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林文祥來銀行申請,我們接受申請。108年我們去被告吳桂銓家裡請被告吳桂銓簽,並一併跟被告吳桂銓對保。110年申請時,被告林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6月疫情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基於信任客戶,我們就寬限說對保的時候一起簽,沒有另外對保,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因為已經往來很久了,被告林文祥來對保時,有帶保證人欄位已簽名的契約,也有帶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字跡也很像,所以認定簽名是被告吳桂銓親簽,我們簽好名、蓋好章就送申請了,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林文祥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們認定被告林文祥有代理的事實,也認為被告吳桂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依證人證稱可知,被告林文祥有持保證人欄位已有被告吳桂銓簽名之契約來對保,且也持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外,之前被告林文祥也會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事情,且之前被告林文祥之2間公司,亦由被告吳桂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外人難以區分該次貸款是否與之前不同,被告吳桂銓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處理保證事宜,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被告吳桂銓已授權委託被告林文祥再次辦理保證事宜;是縱被告林文祥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告吳桂銓之所為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告吳桂銓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借款應負授權人責任,洵無不合。   ㈣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正 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因110年6月21 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債清償? 因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成 立表見代理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此爭點毋庸審究。 ㈤綜合上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500,000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2.22%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0.2345%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69%

2024-10-18

KSDV-111-訴-1281-202410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見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見益(下稱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周敬棠另於112年6月12 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惟此部分 有本案郵政帳戶往來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2 07至210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詐欺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 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112年6月13日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幫朋友看店、朋友提供吃住維生、智識程度補校夜間部畢業 、自身有心臟病、三高及內神經失調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建中遭詐騙匯款1 5萬元,剩下的7,500元是我的利潤;約定報酬為匯到帳戶的 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建 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 卷第97、98、117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建中 成立和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至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961元(即匯款總金額10 3萬9,220元x5%)、5,000元(即匯款總金額10萬元x5%),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敬棠、告訴人陳冠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交詐欺份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與本案告訴人黃建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10時59分轉匯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9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提款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23萬9,220元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3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見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益為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 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Mr.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見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予「Mr.肖」,約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陳 見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見益即可 獲得匯入款項5%作為報酬。嗣由「Mr.肖」對附表所示黃建 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再由「Mr.肖」 指示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中、陳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建中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周敬棠黃志仁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見益與「Mr.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見益參與「Mr.肖」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之事實。 ㈥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陳見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遭詐騙匯入之匯款,由被告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與「Mr.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 人周敬棠等3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出/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 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 10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6月21日 11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30萬元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 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410時22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 23萬9,220元 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 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三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2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郭岱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嘉、蘇煥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萬4,824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925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16

KSDV-112-訴-1033-2024101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陳冠廷即炬苑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84-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靜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港達門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不知情兒子陳冠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黃昱雅、李怡臻、林庭君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昱雅、李怡臻、林庭君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靜慧之自白(金訴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雅、李怡臻、林庭君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與「朱虔敏」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3款等罪名,經檢察官刪除,金訴卷第34頁)。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昱雅 112年12月02日17時 0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旭集」工作人員,因黃昱雅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止付云云,致黃昱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 112年12月02日18時 32分許 29,987元 蔡靜慧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2日18時39分許 19,985元 2 李怡臻 112年12月01日19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饗食天堂」工作人員,因李怡臻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2月03日00時 08分許 29,987元 蔡靜慧之合庫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庭君 112年12月01日17時許 林庭君於112年12月01日17時許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吊飾,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欲購買吊飾,惟無法下單,需要林庭君與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林庭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2月01日19時 59分許 49,989元 陳冠廷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1日20時 09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01日20時 12分許 37,225元 112年12月01日20時 16分許 2,909元

2024-10-16

TNDM-113-金簡-481-202410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 往北側小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 車輛優先通行。適黃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 陳冠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創 傷性頸椎第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神經孔狹窄及 神經根壓迫、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遠端股骨幹粉碎骨折等傷 害。嗣黃文良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後,仍因右側 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 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 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而已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  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  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知能篩檢測試報告單。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未依被告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3頁),上載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1月19日, 距今已久,因認有向本院聲請命告訴人前往醫院回診並確認 其身體恢復狀況之必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 見告訴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非短期間內 ,已歷經長達25天之住院診療及13次之門診治療,且醫師於 囑言欄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 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 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 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 料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確仍 無法完全恢復,而有重大影響其未來心智能力及身體活動能 力之情形。況且,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所載,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經審查後,已達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104頁 ),更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 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故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旋前往 案發地點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難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難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 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 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 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 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 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3人及兄弟姊妹2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交易-47-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文良 張碧如 黃揚哲 黃思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MLDM-113-交附民-27-20241016-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 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並無從基於物權 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 中編號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編號2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 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0-09

KSDV-113-訴聲-1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向被告鄭國彥、吳財 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賠償新 臺幣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62,5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 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 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 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 明請求連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62,53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8

TNDV-113-訴-494-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 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 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丙○○、乙○○、甲○○、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37、41、45、49、53頁),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9年9 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 9月10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7%計付利息, 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685%(1.715%+1.97%=3.685%)。㈡訴外 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復於111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付利息,目前 計息年率合計為3.875%(1.72%+2.155%=3.875%)。㈢訴外人戴 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又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2%計付 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5.16%(2.96%+2.2%=5.16%)。依 約上開3筆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至113 年3月份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633,347元、 1,541,659元、48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戴德賢 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其限定繼承 人,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丙○○、 乙○○、甲○○、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庚○○○○○○○○○○○○則以:因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1份、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戴德賢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丙○○、乙○○、甲○○ 、丁○○、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實。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之期間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因此未給付利息、違約金屬不 可歸責云云,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 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對於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 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戴丞 劭、戴維君辯稱因戴德賢死亡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不得 清償而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尚 難憑採,是戴德賢生前既積欠原告如附表示之本金尚未清償 ,則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因戴德賢死亡而消滅,被告 仍應於遺產範圍內就戴德賢前開債務為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

2024-10-07

KSDV-113-訴-9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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