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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上-9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凱元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及同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持細針刺破告訴人林芫弘之配偶 陳品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及告 訴人林孟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 ,致上開機車後輪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品 妤及告訴人林孟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陳品妤、告訴人林孟承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林芫弘、林孟承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07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他人提領匯入自 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 得,而嗣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欣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乙○○主觀上認知除黃欣萍外 ,另有他人參與其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黃欣萍匯入款項,再由黃欣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另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名稱「陳婷兒」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甲○○ 詐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匯入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經周恆吉(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8月30日11時5 分許,將其中15萬299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乙○○於111年8月3 0日11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龍門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中15萬元提領而出交予黃欣 萍收取,黃欣萍復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 號卷[下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6號卷] 第23至24、168至169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472號卷二[下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49至454頁)。 ㈣、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55至472頁)。 ㈤、被害人匯款至林勇志491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 卷二第476至477頁)。 ㈥、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8472號卷 二第482至483頁)。 ㈧、林勇志49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三第51頁)。 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061號卷二第43頁)。 ㈩、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4號卷]第4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未於偵查 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北檢偵18724號卷第71頁),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從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其最重本刑將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 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無從 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最重本刑仍受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限制,至多僅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故對於被 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⑸、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定之刑罰重輕 標準,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最為有利。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欣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7頁),堪認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 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 所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 5年,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5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5至110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頁),且上開提款卡既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本案又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則堪認該物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使用,而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北檢 偵18724號卷第14、71頁),核與證人黃欣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北檢偵18726號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害 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恆吉再 將其中15萬元299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之洗錢財物,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享有實質支 配權限,且被告本案僅係以單次提款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 顯有不同,是斟酌上揭各情後,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洗錢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該物為家人所有,而我當時聯繫同案被告黃欣萍時 也不是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提款卡 1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2024-10-14

TPDM-113-簡-1456-202410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4、2496、2497、2499、3398、10632、1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網 路銀行轉入帳號,再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前先以電話將本件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同日1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已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沈千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 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千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綁定網路銀行轉 入帳號,再以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並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 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20萬元的貸款,我加入臉書廣告上的li ne好友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要求我提供自己比較少 使用的帳戶,讓他使用網路銀行,他可以幫我美化信用,才 可以申辦貸款,我就用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及line暱稱「劉大帥」之人,後來對方又說 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我有點 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 公司,我就在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有 1男、1女來,女生拿出身分證(姓名:陳品妤,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生則拿汽車駕照(姓名:周 家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我看,我有 拍照下來,他們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要我先 給他們存摺、金融卡,我就將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那 名女生,提款密碼是本來就寫在金融卡背面,印章沒有給。 後來我因為要存款到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發現帳戶不能使 用,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出問題, 我隔天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也有聯絡「劉大帥」 ,但聯絡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或轉 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至銀行就本件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1年9月28日12時57分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暱稱「劉大帥」之人,惟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有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於同日2時27分即開始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於告訴人陳松甫之警0000000000卷)、被告提出與「劉大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告訴人鄭晶弘之2499號偵卷第30頁)可考,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始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曾以電話、line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14183號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0月2日始北上欲查看對方公司的虛實,line對話截圖中「劉大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其,即是詢問其何時會到臺北,當時其已抵達約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然是在尚未探究對方所述代辦貸款是否真實的情況下,即先將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權交付他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貸款需求,故上網找代辦公司,對方稱要為 本件帳戶製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避免其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走,但其有點擔心,所以 對方就說可以到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其 就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與對方見面,並拍攝收取帳戶 資料之男女所提出之證件等語,於警詢中並提出所翻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周家序」的汽車駕照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的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黃詠通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所提出翻 拍「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係其將自己之相片(指 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等語(14183號偵卷 第134、139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 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則有起訴 書在卷可考(14183號偵卷第82至85頁),然證人黃詠通於 同次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語,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之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自111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14183號偵卷第118頁),是陳品妤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 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是一男一女駕駛自小客車到台北車站出口馬路邊與其見面,其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其前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更供承:當時他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猶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己身分? 且對方不但沒有下車,也沒有開啟副駕駛座窗戶與被告交談,反而是開啟距離駕駛座最遠的後座窗戶,與被告交談,顯係不讓被告能清楚地辨識其等面貌,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即可明白的道理,被告係72年次,於行為時已38歲,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見本院卷第200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原係對該公司是否為代辦貸款之正派公司存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台中北上至台北,欲查看該公司營業之狀況,竟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司查看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且被告甚至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可預見對方收取本件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猶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件帳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   4、本件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是 被告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 交由對方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4183號偵 卷第175頁)。然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件帳戶內款項匯入 匯出的金流紀錄,當只需要已存在且其等可掌控的資金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款卡,即可自行操控該等資金存 入或轉出的進出動向,何需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 本件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取OTP簡訊? 被告就此不合常理 ,且須耗費時間、精力,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 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益可見其為取得貸款 ,不顧本件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的可能性。   5、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 大帥」之對話紀錄(附於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稱:對方有 用電話問我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通話 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12183號卷第1 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大帥」或與其電話聯絡 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可見其對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甚至未將相關人等的聯絡方式妥善保存,堪認其對本件 帳戶交出後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 。   6、而金融帳戶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係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資訊,並僅曾利用電話或line與對方聯繫,根本不知道與其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上網查詢對方告知的公司名稱,只找到一間同名的債務催收公司,對方告以代辦貸款為該公司的新業務,其等為正派經營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既於網路搜尋公司名稱的結果,無法確認對方確有從事代辦貸款的業務,嗣至台北欲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果,竟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完全無從確保進出本件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於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詐騙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思。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前有把帳戶內的錢全部以現金領出,因為我怕被騙,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被騙了損失也沒有很大(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已對該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觀諸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雖無如被告所述在交付帳戶前,有以金融卡提款的紀錄,然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網路轉帳前的結餘僅有6元(見告訴人鄭晶弘之偵2499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只有6元的存款,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實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縱該帳戶流向無法掌控之人手中做不法使用,被告亦無損失而無所謂的心態。   8、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存摺、金融卡跟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問:你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由被告北上欲查看公司營業狀況及刻意保留不交付印章,亦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帳戶是否確係供貸款申辦之用,始終抱持著懷疑的態度。 9、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 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 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 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72年次,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本 院卷第20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已屬上等,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 由被告申辦本件貸款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且其自 承擔心被騙,故交付幾無存款的帳戶、北上查看公司、 保留印章,足認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 ,但因需錢孔急,縱使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未實際 走訪該公司,甚至發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非證件表彰之 本人,仍執意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使用權及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 是要美化帳戶,表示其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是要使 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件帳戶交予第 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 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沒有想到本件帳戶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 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 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 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4、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照同條第3項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及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並參照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中光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本件告訴人李中光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 2萬餘元,數額甚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獲得 報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中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 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經濟狀況 ,未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以其曾任教師,智識 程度甚高、有從商經驗及現年41歲,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李中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告訴人李中光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内頁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陳松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告訴人陳松甫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松甫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LINE聊天紀錄截 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告訴人何季芬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委託配偶陳裕佶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鄭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告訴人鄭晶弘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鄭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晶弘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LINE聊天紀錄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 林紀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紀美英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5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紀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紀美英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 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6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告訴人江玉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8,30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玉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7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告訴人陳靜怡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9時13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8 林英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告訴人林英夏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英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英夏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2024-10-09

CYDM-113-金訴-540-202410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峯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固 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應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依正常 調查審理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第一審法 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 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蔡嘉峯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 、邱顯池(下稱金殿倫等5人),侵害金殿倫等5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另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邱顯池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經金殿倫等5人表示不再追究,此分別有和解書、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告訴人金殿倫、羅月 欣、簡廷勳、陳品妤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邱顯池調解成立, 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金殿倫等5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 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   被   告 蔡嘉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峯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金殿倫、羅月欣、簡廷 勳、陳品妤、邱顯池(下稱金殿倫等5人),致金殿倫等5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金殿倫 等5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邱顯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嘉峯固坦承申辦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永豐的帳戶是在10幾年前就 不見,確切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玉山銀行的帳戶在去 年0月間也不見了,沒有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提供給他人 ,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是我在去年0月間在桃園大溪工地工作 ,有一天回苗栗銅鑼宿舍時發現不見了,當時我沒有報警, 想說回到戶籍地再重新申辦就好,當時我是將提款卡放在胸 口的口袋內不見的,可能我在拿手機時抽起來不見的,我也 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於警詢 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及玉 山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見被告辯稱於112年0月間或於此之前遺失永豐帳 戶、玉山帳戶之時,永豐帳戶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 1元,而玉山帳戶則僅賸餘40元,有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 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每一張我都會註記,我不怕別人會亂 用,因為裡面沒有錢,永豐的提款卡裡面也是沒有錢等語, 顯見被告即係因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 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 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 用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已 註記重要帳戶資訊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 自由使用上揭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況被告辯以遺失2張提款卡, 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 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之情 ,且辯稱遺失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尚間隔數年,卻於112年9 月28日同一日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具,顯非合理,則被告上開辯稱遺失帳戶提款卡乙節是否 實在,誠非無疑,縱認被告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被告提款卡 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 其微;復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不會消費使用2帳戶 提款卡,不常使用該2帳戶,我忘記永豐的提款卡是放在哪 裡不見的,玉山的提款卡是放在胸口的口袋不見的,都有註 記2帳戶提款卡密碼,永豐提款卡的密碼忘記了,玉山提款 卡是6個0,玉山的裡面是41元,永豐的我忘記了,永豐銀行 的人員也有打電話跟我說餘額,但我現在忘記了,也是100 以下,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遺失2帳戶後都沒有人聯絡過 我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至少可當庭背誦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 從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已難認被告主觀 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提款卡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上述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1小時內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 騙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時,確有把握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永 豐帳戶、玉山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實 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 理之處,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 之收款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交付予他 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峯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金殿倫(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8時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妍妍」、「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金殿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賣場網路交易等語,致金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 4萬9,986元 永豐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22分 1萬123元 2 羅月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朱進福」、LINE暱稱「曾莉麗」、「Shopee購物-在線客服」、「林專員」並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羅月欣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賣場訂單交易等語,致羅月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3 簡廷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亞玲」、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專屬客服」聯繫簡廷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證交易程序等語,致簡廷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4分 4萬1,123元 玉山帳戶 4 陳品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橋秀紀」聯繫陳品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 9,215元 玉山帳戶 5 邱顯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嘉婷」聯繫邱顯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第三方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邱顯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23分 4萬9,981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4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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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OO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應就被繼承人壬OO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癸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丁OO、己OO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長 輩留下來的地等語。被告庚OO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等 語。 三、被告乙OO、丙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癸OO、第三人即癸OO之配偶子OOO、第三人壬OO除戶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OO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第三人子OOO、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第三人 壬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嗣子OOO於103年3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 OO、壬OO。又壬OO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己 OO、庚OO、辛OO。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為6分 之1、被告己OO、庚OO、辛OO均為18分之1。 五、本案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癸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癸OO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丁OO、己OO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 ,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 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各共有人 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認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 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 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2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戊OO 1/6 己OO 1/18 庚OO 1/18 辛OO 1/18

2024-10-04

HLDV-111-家繼簡-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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