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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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欽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韋勲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謝志承、陳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附民-505-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4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審酌被告林寶玉因疏未將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繫上鍊或繩或 配戴透氣口罩,導致告訴人陳毓君遭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咬 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 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林寶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騎樓打掃周遭環境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小型 黃色犬隻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任 由該犬隻自由活動。適陳毓君步行經過上址騎樓前,該犬隻 即追逐、撲咬陳毓君,致陳毓君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二、案經陳毓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所飼養未適當牽繩之小型黃色犬隻咬傷,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防止其所 飼養之小型黃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負有注意 義務,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 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然被 告未以繩或鍊牽引,亦未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即任 該犬隻在騎樓自由活動,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 注意,顯有過失實屬灼然,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ILDM-113-易-51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 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 ,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 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 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 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 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 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 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 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 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 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 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 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 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 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 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 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 ,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 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 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 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 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 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 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 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 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 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ILDM-113-訴-38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張志校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569-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38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顏瑤英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怡婷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 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568-202412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112年度偵字 第5178號、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6號、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112年度偵字第7968 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志忠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先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其名義登記成 立獨資商號章忠工程行,復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於同日在 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附近,將臺灣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及相關印鑑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鴻」之人。嗣其 接續於同年三月一日,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名義再向華南 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後,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附近,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而容任 「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 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阿鴻」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詐欺 時間、手法」欄所載之時間及手法,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載之帳戶後,各筆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 所列之人察覺被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暨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列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章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章志忠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章志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皆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因具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志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使「阿鴻」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單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阿鴻」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 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章志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十二、十三),因與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 部分未及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志忠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 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 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使「阿鴻」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章志忠因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及相關印鑑予「阿鴻」而獲取報酬或代價,故依前開 法條規定,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 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出,是 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一 黃瑞揚 於112年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黃瑞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1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3070號、112年11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50692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瑞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178卷第10-11頁背面、18、23-26、110-111頁背面)。 二 楊淑芳 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淑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51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6215卷第56、68-96頁背面、110、116-119頁)。 三 李可漢 於112年2月20日1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可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可漢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521卷第23、27-29、33、36-43頁)。 四 洪榮廷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洪榮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洪榮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112偵6826卷第18、22-35頁)。 五 陳文婷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480萬元 先匯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文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46號、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965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02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7195卷第32頁背面-41頁背面、48-63頁背面)。 112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6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六 張台英 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台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57分許,匯款221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台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取款憑條各1紙、LINE對話紀錄、留言及個人資料畫面擷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存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3921號函檢送章忠工程行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11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8卷第39、42頁背面、45-50頁背面)。 112年3月9日11時14分許,匯款210萬元 七 劉惠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劉惠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65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2年5月26日南臺中字第1120001249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7976卷第23、26-50頁)。 112年3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1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八 葉蓮萩 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葉蓮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葉蓮萩提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6日部營業字第1121300118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8172卷第10-18、29、31-53頁)。 九 許婉宜 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許婉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53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5卷第18-26頁背面、71-72、86-95頁)。 112年3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十 張仁壽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仁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687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仁壽提出之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651卷第10-12頁背面、22-24、30-31頁)。 十 一 陳三介 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三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姚廷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三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姚廷達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112偵9950卷第13-19頁)。 十二 顏國樑 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顏國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3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顏國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查字第1123830413號書函、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31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偵1289卷第27-30、34-46頁)。 十三 賴碧霞 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碧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賴碧霞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87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024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卷第138、154-156、256-261、326-331頁)。

2024-12-04

ILDM-113-簡上-3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毓君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691-202412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翔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第65號卷第72頁,下稱本院簡 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志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違法之處。查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事後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第25、35頁),原審雖漏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13年6月7日,已 兩度於同一告訴人公司家樂福宜蘭店賣場內竊取商品,均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然被告仍三度再犯本案,參酌被告竊取之商品內容,顯 與一般飢寒起盜心純為裹腹而竊取之單一偶發事件情節不同 ,被告3件竊盜之犯罪模式及行竊對象均相同,可認被告有 較高之再犯可能性及主觀上惡性,原審量刑理由就此素行資 料亦未說明,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有利 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本院上訴審綜合評價後,認原審所 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係三度再犯,被告有相當 之再犯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本案竊盜之處罰,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被告辯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113年6月16日8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36 分許起」、第三行及第九行所載「林民翔」更正為「黃郁傑 」、第四行所載「美安美之橙1罐」更正為「早安美汁橙1罐 」、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林民翔」更正為「二、案經黃郁 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林民翔」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郁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邱志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 福宜蘭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服務員林民翔所管領之金牌 低咖啡因1罐、美安美之橙1罐、泰翠絲檸檬蘋果1罐、kirin 葡萄沙瓦2罐、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1袋、冷凍汶萊白蝦仁1 袋、藤椒手撕雞腿肉1袋、cab牛小排火鍋片2袋、豬五花肉 條附皮2袋、愛文芒果1盒、嘟嘟好蒜味香腸1盒(價值共新 臺幣2,625元)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林民翔發 覺遭竊後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損清冊各1份、發票及商品照片10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2-02

ILDM-113-簡上-65-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蕭國堯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聲-65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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