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
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
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變更系爭計畫(下稱109年6月16日函)。抗告人與訴
外人○○○及○○○(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
更新案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逾期未繳清權利變換差
額價金,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
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尚未繳清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
執行遭駁回後,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不服原審
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
,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本案訴訟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只要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毋庸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
。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
之差額價金高達4千2百萬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
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更分別遭相對
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1,660元、34,561,566元,抗告人等
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
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虞,此緊急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事由所造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
性,顯有違誤。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利,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另都更條例關於差額價金行
政執行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854號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之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等3
人已給付實施者權利變換價金完竣,且經找補後實施者尚應
給付其溢領金額予抗告人等3人,則實施者自不得再依權利
變換計畫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不論於訴訟繫屬前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自亦為停止執行與否之獨立要件。因此,必須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
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
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
者,實施者即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
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都更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
㈢經查,實施者經依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
之系爭計畫,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
差額價金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款項,仍有差
額價金未繳納,經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28日函催
告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未果後,實施者乃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請相對
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
經相對人先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知
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否則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因抗告人以其與實施者已就
權利變換價金部分另有協議為由而不繳納,相對人乃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
為73,917,004元,業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
1126019778號函更正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9
,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有各該函文
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
其與實施者就差額價金另有協議之實體爭議,及都更條例第
52條第5項有無違憲疑義等節,均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
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基於合理
確信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且抗告人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亦表明原處分所涉行政訴
訟事件並非抗告人等3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二者
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如
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審形式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即在確保抗告人權利救濟之完
整性與及時性,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之審
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係因參與系爭計畫之都更案分配所生應繳納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其性質屬金錢給付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
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
停止執行,核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抗-3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