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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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 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 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執行 ,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原審重為審理後,以113年度停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抗告人對前裁 定提起抗告時,已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13 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各該原審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13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 ,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331-20241219-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 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530-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26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2 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後,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 113年8月1日送達、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 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 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為原 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上 訴人新月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上訴 人智慧局一致,爰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 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 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 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 ,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新月公司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7月9日(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 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原審收狀 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 ,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新月公司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新月公司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上-418-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秀仁 李春妹 張盛全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五顯會、公業文賢會(下分稱五顯會、文賢會)申 請人劉增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3 49、1010011352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 嗣以101年8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5298、1010015308號 函(下合稱101年8月6日函)准予發給五顯會及文賢會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該2份證明書。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 申請撤銷劉增宗上開101年5月31日申報,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6327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 日函)及112年7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717300號函(下稱 112年7月4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 月4日函、101年8月6日函檢附的2份證明書。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申報人劉增宗所刊 登派下員公告之民時新聞報,是設在舊住家大樓,十分破舊 ,未掛招牌,也無記者及印刷廠,顯非新聞紙業,其網站雖 稱可在全家便利超商買到,但上訴人均未能買到,且其網民 追蹤者僅有296人,足認其非廣為當地居民訂閱之新聞紙(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91號函釋意旨) ,又該公告版排列雜亂無章,字體大小不一,劉增宗所刊登 之公告,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新聞紙上公告, 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及所提民時新聞報網路資料、該報社 建物及信箱照片等證據未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4日 函,係針對上訴人舉發五顯會、文賢會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一 案而為說明,並無准駁之表示,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以其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為起訴不備要件, 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101年8月6日函檢附2份證明書,固屬 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於10年後之112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期間,其訴亦不合 法;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請求,性質上僅係促 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上訴人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 之情形,其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子公告網頁及刊登 3日之民時新聞報在卷,亦於101年6月25日函美和村辦公處 公告,而美和村辦公處人員李增富於101年6月28日領取後張 貼,有簽名單可佐,又民時新聞報於101年時,係採新聞紙 對外發行,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其公告程序合法 ,上訴人徒以該報現已改為數位電子報,在全家超商無法買 到,網民追蹤者少、該報編排及字形大小不一等,即謂101 年公告不合法,亦無足採;上訴人112年6月19日舉發縱認係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6日函檢附派 下全員證明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早已逾5年,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經核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2

TPAA-113-上-352-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於6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 198-5地號、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 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818平 方公尺,於70年間自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 地、自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平方公尺之198-13地號 土地(198-6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變更為812平方公尺);嗣經 依編造之○○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 ,於84、85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完竣,由訴外人劉阿松、劉連 松、劉連富分別承領而登記取得198-3地號(登記面積200平 方公尺)、198-5地號(登記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所有權;再經劉阿松、劉 連富分別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各自贈與訴外人 劉文正、劉木清(下稱劉君)。 ㈡嗣後劉文正受贈之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 ,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拍定取得,並於99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迄105年3月8日經劉 君就198-6地號土地申請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發現該地 號土地登記之面積81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僅 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劉君指出其原先 耕作區域實地應坐落在地籍圖標明為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上訴人核對前開59年間為公地放領而辦理分割之土地測 量原圖(下稱測量原圖),發覺該圖上分割後西側土地經以 鉛筆標註姓名「劉阿松」、中間土地標註姓名「劉連松」、 東側土地標註姓名「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 載198-6地號、198-3地號,因與放領清冊所指劉阿松、劉連 富承領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者不符,被上訴人認測 量原圖標示之地號位置應有錯置,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 地號對調(即西側土地地號由198-6地號改為198-3地號、東 側土地地號則反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 可與放領清冊列載內容相符,並於108年10月3日提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研議結果,亦認前開分割錯誤造成之圖簿不符,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及劉君說明及令其等陳述意 見,並審酌調查之事證等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之更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劉君略以:「……二、旨揭地 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8-3地號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 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君 。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上訴人及劉君均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 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㈢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 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 號土地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 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則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 之其他登記事項,且有加註:「重測前面積194㎡,本宗土地 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 8-13地號。」)並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 知上訴人及劉君。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土地登記簿、放領清冊、59年測量原圖、69年土地複丈圖 等資料,198-3地號土地為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而辦理分割複 丈,自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 依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各經分配19 8-3地號、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及70年間198-5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而核對59年土地分割複丈時之測量原圖所示 ,分割前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 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則由東至西經分別 標明198-3地號(劉連富)、198-5地號(劉連松)、198-6 地號(劉阿松),其上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 ,經對照放領清冊可知,198-3地號之承領人應為劉阿松、1 98-6地號之承領人則為劉連富,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 載分割後地號時,顯有將測量後方編定之198-3地號、198-6 地號2筆土地錯置,造成測量原圖並非正確,後據此測量原 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故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將 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 、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 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均係參酌地籍圖、土地 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就 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 、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 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 記之同一性。  ㈡依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 領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而本件訴外人劉阿松 、劉連富既分別為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 按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地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 清冊列載之放領對象應正確且無面積誤植,自亦無適用82年 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而予以更正,訂正之地籍圖 既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 ,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保護對象,且若上訴人為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 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4條規 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 面積。五、製圖。」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 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第161條第1款規定:「製 圖種類如下:一、地籍圖。」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 因……分割……。」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35條規定:「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 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 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 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 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上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規定,係為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避免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而影響人民權益,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亦揭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 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權利歸屬之判斷。」另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申明此旨。足見登記錯誤之 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於符合前開要件所為更正,既係為提高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自亦無動搖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公信力之問題。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 量技術,對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 址、面積等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等實地現況,進行 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處理,再依據測 量成果製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製 圖屬於實施測量之一部分,土地複丈之測量亦同。至於「土 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 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 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及 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更正依據之事 實明確,為提高效率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母法規定,於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原 測量錯誤之更正,該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 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提高效 率,同樣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如前述,前開更正 ,尚須無涉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權利歸屬等爭議之判斷,亦即 須以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為前提,僅屬相關圖簿登 記之釐正,方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同一性之不違 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更正後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言。  ㈣經查,198-3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耕地,因放領對象不同須辦理 土地分割,於59年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經測量、 製圖後,先於60年間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續於70 年間自登記之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 -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98-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原登記之818平方公尺,減為812平 方公尺),再於84年間以放領為由,將198-3、198-5、198- 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 所有;其後198-6地號土地復經劉連富以贈與為由,於85年 間移轉登記為劉君所有,198-3地號土地則經劉阿松於84年 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文正所有,再經上訴人於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嗣因劉君就其所有198-6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被上訴人 發覺以地籍圖計算之198-6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 不符,查認後遂以198-6地號於59年間自198-3地號分割出而 辦理複丈之測量原圖,有將198-3、198-6地號錯置之錯誤, 並衍生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並認前開情事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同條 除書規定,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198-6地號位置交換 ,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土地登記原載明於70年間 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8-13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連帶更正為自位置交換後之198-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並 據以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2 00-6=194)平方公尺,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 公尺更正為818(812+6=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㈤依前揭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更正各該圖、簿登 記之根源事實,主要來自59年間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測量 登記,及70年間曾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圖、簿更動。先後二次圖、簿之更動,被上訴人所持 原測量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由分別為:   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圖、簿登記部分,係為公有耕地放 領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於59年間將198-3地號土地分割 為3筆土地,而斯時現場測量所製作之測量原圖(原處分 卷第83頁)上,經列載分割後198-3地號(東側)位置處所 劃測之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之200平方公尺為大( 相對的,位於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劃測範圍,則小於登 記之818平方公尺面積),故認59年間按照測量原圖製作 訂正之地籍圖,就各該地號面積大小即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並認實情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再基於若將分割後198- 3地號、198-6地號繕寫位置互換,198-3地號土地於圖、 簿呈現之面積、權利人即可一致為由,故以59年測量原圖 就前開2筆土地地號有錯置之錯誤,根據測量原圖訂正之 地籍圖則連動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 正地籍圖,將198-3、198-6地號書寫位置交換(即198-3 地號由198-5地號東側更換至西側,原審卷1第53頁、原處 分卷第65頁)即可;至於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包含地號 所歸屬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為國有)、面積等內容則仍 正確,並無更正之問題。   ⒉就70年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分,斯時圖、簿雖均列 載自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處分割出,及將198-6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由818平方公尺減為6平方公尺, 均與198-3地號土地無關,但因前述59年分割複丈後製作 之地籍圖上,業經更正198-3地號位置之連動,故將70年 間逕為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乙事,認實應來自198-3地 號土地,並因此改列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及將土地登記簿上198-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 為194平方公尺;亦即針對70年間之圖、簿登記,均以連 動錯誤而一併更正。   ⒊準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更正為合法,無非肯認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59年分割複丈測量製圖時,僅為測量原圖上地 號書寫位置遭錯標之情屬實,基於製圖亦為地籍測量之一 部分,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固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關於原測量錯誤之定義,因此造成後續 土地登記權利內容亦生連動之錯誤,且僅止於前所生原測 量錯誤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或涉及私權變動 之情況下,固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原 判決就此所為各該規定之闡釋,雖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 之問題,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正緣由,係為釐正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與登記面積彼此資訊之衝突,提升土地 登記所示權利關係整體之正確性,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 稱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但針對是否僅係製圖錯 標地號位置,且無礙登記同一性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情節,主要尚繫於若將測量原圖上198-3地號與198-6地 號繕寫位置交換結果,是否與59年分割複丈製圖時亦須計 算之各該面積能勾稽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應針對59年實地 測量為分割複丈之製圖暨面積計算過程,查明若將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互換結果,是否亦可與當年測繪之面積 相合,如此方得認更正依據之事實即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載 已明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除書 、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  ㈥而查,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登記內容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 測實施程序第5點規定:複丈原圖整理完畢,應呈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再行計算面積,第6點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 注意之程序,第7點則規定土地複丈成果確定後,應訂正地 籍圖冊(原審卷1第313至314頁),固然可認59年9月間經指 明分割界線並測量繪製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足 為當時訂正地籍圖所憑原始資料,但斯時訂正後地籍圖原本 之登載情形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又針對59年間分割 複丈之實地情形,依前述實施程序第6點規定,當有計算面 積之程序暨結果,才能據以確定土地複丈成果後,辦理土地 登記簿變更登記暨訂正地籍圖;另由斯時(即33年1月28日 訂定發布、64年5月26日修正更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前)地籍測量規則第5章關於計算面積之規定,其中第128條 亦規定面積計算完竣,應記入原圖,第2、3節則有關於用求 積儀、三斜法如何在圖上量算暨誤差配賦等規定(三斜法部 分另有邊長以實量距離為原則之規定),似有按圖量算面積 之可能。則究竟59年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何來?斯 時198-3、198-5與198-6地號土地彼此間有無分割指界以供 測量等調查資料?當時分割後3筆土地之面積各若干,尚有 無其他依法應計算之資料等可供勾稽?如前述,均涉及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屬測量原圖上地號編號位置錯載,換回 後面積亦相合且有明確資料可稽,而攸關原處分得否逕行更 正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    ㈦再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 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59年分割複丈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耕地工作 須知第17點、各縣市(局)查定放領耕地注意事項第8點第7、 9款有規定應實地調查,同一筆內有數戶承租分耕,應即辦 理分割再行放領,如不及分割時,其分耕面積之和與台帳面 積相符者,可先實施調查分別申請承領,及應在調查表該筆 地號上空白處註記該筆地之台帳面積地號右旁加「之內」2 字供查考等(訴願卷第128至130頁)。可知國有耕地放領前 ,須先為現場實地調查,有分耕情形且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等程序,再按調查結果造具放領清冊,後續再按冊繳清地價 、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完成放領。而本件59年分割 複丈之測量原圖左下角,亦可見有經劉阿松、劉連松、劉連 富等承租人用印之情形,則59年分割複丈測繪時,是否尚有 參據調查資料之各人承租耕地位置,甚或依前開有關放領耕 地之規定,有會同各該承租人查認現場分耕位置等實地調查 資料可供勾稽,亦與前述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相關。而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地籍圖之地號位置更正部分,尚有採納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複丈後所製作放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3 至15頁),且據以敘明該放領清冊登載內容可作為勾稽前開 製圖錯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第25頁第8行至第13 行);但細觀原審卷附之清冊影本為節本且何時製作不明, 然由承領人、土地面積均係按各該分割後地號登錄之情,當 在分割完成經編定地號後,才能送由放領之承辦單位製作, 時序上應在前述所指59年分割複丈時得以參據之相關調查等 原始資料之後。且原判決本於該清冊上198-3地號土地承領 人為劉阿松之列載,再論以劉阿松事後有按冊載面積繳清價 款,故得回推59年間經分割出198-3地號土地實地位置暨面 積之採證認定理由(原判決第26頁第1至6行),關於後續果 經放領予何人之實情,固不排除得為勾稽測量原始資料之佐 證,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節本,並未有位置之登 載,如前述,又似為本於測量結果後方製作者,在未有分割 複丈前其他耕作位置調查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全 然排除放領清冊之製作或有沿襲分割複丈製圖錯誤結果之可 能,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表明其拍賣取得後,有在地籍圖 更正前標為198-3地號之位置耕種果樹(原審卷2第298頁之 筆錄)。則原判決僅憑放領清冊內容,即遽認承領人劉阿松 實際耕作所在,進而回推59年分割複丈參據之實地位置,亦 有未合。  ㈧再者,針對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減為 194平方公尺(位置交換後之198-6地號土地,則由812平方 公尺增至818平方公尺),則何以前述地籍圖更正而變換位 置後,必然牽動登記之面積,原判決卻僅敘明原198-6地號 土地於70年間有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原處分尚有在 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 行、第25頁第5至8行)。但針對198-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 理分割登記之緣由,如何可認必須由更正位置後之198-3地 號土地承襲而分割出?更正後內容是否仍可與實地位置、面 積勾稽一致?及198-3地號土地經減除面積結果,如何可認 尚無礙登記同一性等情,均未見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而面 積變更情由,涉及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有關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方得更正規定等判 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此部分亦尚有理由不備之 處。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前開涉及結果判斷之理由未加調查說 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上訴人 所提訴訟之結果,是否將使原處分所指與198-3地號土地錯 置之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2

TPAA-111-上-708-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櫻麥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於○○市○○區○○段177之1、178之1、179之1 、180、1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 1月3日合併為180地號土地)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所 屬水利局104年12月2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80755號函認符合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核准計畫面積 573.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再以 104年12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040044826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412,589元。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繳納 完畢後,認其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遂以107年9月11日函向 農業局申請撤銷前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412,589元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府授農林字第1070222235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將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89元。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森林法第2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實為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 關,又其並無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農業局自不具辦 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此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自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㈡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 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而言。依本件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無非以①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等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 回饋金,經核,上揭②性質上為法律爭議,③並非前處分未斟 酌之事實,而關於「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查系爭土地原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報由行政院同意後(即行 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下稱行政院9 8年5月12日函),公告屬於山坡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 月1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257167號公告劃出(即非山坡地 ,下稱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農業局於104年 12月30日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時,108年11月1 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新事實」。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屬無據。又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性質 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被上訴人縱使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亦難指有何不法可言。㈢綜上,農業局固然欠缺辦理 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前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 分、或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均不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是前 處分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還回饋金時,以原處分否准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 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 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 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 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 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僅屬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 ,尚非無效。  ㈡按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足見森林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 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包含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有關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等,有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以資規範。經查,農業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以其名義為之, 是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農業局 並無辦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農業局設有作物生 產科、林務自然保育科(辦理林業行政等)、畜牧科、農會 輔導休閒農業科、運銷加工科、農地利用管理科及秘書室之 規定,而依上述見解,認以社會一般人角度言之,實無從知 悉辦理回饋金之業務是否為農業局之業務,是農業局對於回 饋金雖無事務權限,然其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仍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於法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既然主管機關尚誤會回饋金事宜職權範 圍,自無法期待一般人民可辨別,原審僅憑該瑕疵未達重大 明顯程度,即謂不能認為前處分無效,實屬不公云云,並無 可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 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 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非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發動,而是有權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返還回饋金云云 ,自無可取。  ㈣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事實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 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為限。    ㈤又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 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農委會 為執行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直轄市 以外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下稱山坡地範圍 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112年12月4日修正為「農業部山 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規定可知,山坡地範圍劃定,指農委會依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 變更,以農委會為主辦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為提報機關。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經檢討 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符合該辦法所 定情形者,劃出山坡地範圍。由上可知,已劃定為山坡地範 圍之土地,仍可檢討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劃出山坡地範圍,此乃經檢討相關 情形後所為之變更,非指原本之劃定係屬錯誤自明。已劃定 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在未經劃出山坡地前,水土保持義務 人所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並不受影響。查系爭土地原經行政 院98年5月12日函同意公告為山坡地,之後經行政院核定予 以劃出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 年5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農業局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前 處分時,108年11月1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難認該公告係前處 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更無從以此遽謂原處分作成時業已 存在錯誤劃定情事。另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無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適用 ,其自非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乙節,為法律 爭議而非事實,有關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乙節,亦 非前處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是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 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劃錯 為山坡地,後來變更為非山坡地,即為新事實;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無水土保持義 務,此乃事實而非法律爭議,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取。  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於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前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 由進行實體審查。茲原審審認上訴人主張重開程序事由,均 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亦無理由,則原 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指摘前處分違法部分之實體事項為審究 ,並無不合。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本件農業 局所為前處分雖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瑕疵,然並非無效, 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或重開前處分程序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請求返還回饋金自屬無據。原審以前處分具構成要件效 力為由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回饋金之請求,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土地被劃定為 山坡地有明顯瑕疵、屬差別待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無須送審水土保持計畫,其無須繳納回饋金,前處分確 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且農業局既欠缺辦理回饋金事務權限 ,何來對他機關有拘束力,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前處分 屬違法行政處分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行政機關公文書為據, 認為回饋金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違反比例原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云 云,均無可採。  ㈦末查,依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應一併聲明請求 准予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及撤銷前處分,始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惟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及程序重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縱完足該等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96-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 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 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變更系爭計畫(下稱109年6月16日函)。抗告人與訴 外人○○○及○○○(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 更新案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逾期未繳清權利變換差 額價金,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 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尚未繳清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 執行遭駁回後,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不服原審 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 ,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本案訴訟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只要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毋庸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 。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 之差額價金高達4千2百萬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 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更分別遭相對 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1,660元、34,561,566元,抗告人等 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 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虞,此緊急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事由所造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 性,顯有違誤。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利,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另都更條例關於差額價金行 政執行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854號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之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等3 人已給付實施者權利變換價金完竣,且經找補後實施者尚應 給付其溢領金額予抗告人等3人,則實施者自不得再依權利 變換計畫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不論於訴訟繫屬前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自亦為停止執行與否之獨立要件。因此,必須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 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 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 者,實施者即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 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都更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  ㈢經查,實施者經依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 之系爭計畫,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 差額價金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款項,仍有差 額價金未繳納,經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28日函催 告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未果後,實施者乃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請相對 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 經相對人先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知 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否則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因抗告人以其與實施者已就 權利變換價金部分另有協議為由而不繳納,相對人乃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 為73,917,004元,業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 1126019778號函更正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9 ,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有各該函文 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 其與實施者就差額價金另有協議之實體爭議,及都更條例第 52條第5項有無違憲疑義等節,均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 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基於合理 確信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且抗告人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亦表明原處分所涉行政訴 訟事件並非抗告人等3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二者 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如 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審形式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即在確保抗告人權利救濟之完 整性與及時性,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之審 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係因參與系爭計畫之都更案分配所生應繳納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其性質屬金錢給付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 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 停止執行,核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抗-3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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