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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 門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 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0時59分許,甲○搭 乘李昭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旗山區「台28線」29公里處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 30分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原易卷第15至47頁),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80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49至51頁、審原易卷第80、85、88頁),且經證人李昭東 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229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71、75頁、 第79至87頁、第97至107頁、偵卷第15至40頁、第121、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打零工,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審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持有及施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偵 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1公克,驗後淨重3.59公克,純度64.97%,純質淨重2.35公克 2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TDM-113-審原易-33-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85-2024111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王子泰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2

CTDM-113-審交附民-352-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麟 王忠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6號、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慧麟、王忠成(下分稱鄭慧麟 、王忠成)因農事問題而有糾紛,鄭慧麟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00 巷000 號王忠成 工作之農園,欲與王忠成理論未果,鄭慧麟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放置於其機車車廂之伸縮警棍,敲擊停放在上開農園旁 、王忠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前左右車燈、前保險桿等前車頭多處,致前 開部分破裂、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忠成。鄭慧麟 為前開行為後轉身欲離去,王忠成見狀即持農園所用、長約120 公分之錏管追上,兩人由農園持續追逐至附近之房舍;王忠 成可預見所持錏管為細長狀之金屬製品,持之揮舞或擊打有與 鄭慧麟身體或肢體碰撞致傷害之可能性,竟基於縱使發生上 開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揮舞手上所持錏 管,並持之與鄭慧麟之伸縮警棍,相互揮舞並敲擊數次,王 忠成所持錏管因而凹陷、裂開並劃傷鄭慧麟左手,致鄭慧麟受 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食指擦傷、右 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適有路人見狀前來阻止兩人 並報警。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錏 管各1 支。因認鄭慧麟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王忠成 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慧麟、王忠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鄭慧麟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王忠成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鄭慧麟、王忠成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1

CTDM-113-審易-1319-202411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宗龍涉犯恐嚇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07

CTDM-113-審易-875-202411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王健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8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41頁至第4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 ),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 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 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 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 ,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2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中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扶 養長輩等(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860-202411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玟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蔡玟儀與陳冠宏一同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陳冠宏自行取出附表所示之物時,蔡玟儀即主動供稱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蔡玟儀同意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玟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85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5至126頁),故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 第45至47頁、審交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1頁),且經證 人陳冠宏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0頁 、第37至39頁、偵卷第17至36頁、第39頁、第59至61頁、第 69頁、審易卷第59頁、第77至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因被告 及證人陳冠宏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證人有無 攜帶違禁物,證人陳冠宏即交付藏在口袋中錢包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被告則隨即向警方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經警 反覆確認詢問,被告均回應為其所有,警方再詢問被告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被告隨即坦承本案犯 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3384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77至79頁),足見於被告坦承附表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施 用海洛因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施用一 次犯罪情節輕微,又其事後積極於醫院接受戒毒診療,另其 有年幼女兒就學中需被告扶養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然考以嚴禁施用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 ,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為上開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 上開減刑後之處斷刑,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 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犯本 件犯行前,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 26頁),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 嚴重性,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子女, 有心臟、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97頁) 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參該 編號備註欄),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 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警卷第12頁、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物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編號:B00000000蔡玟儀) 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後淨重0.1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內含殘渣) 3 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93%,純質淨重0.79公克。 4 已使用之針筒3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973-2024110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詹銘元加入由蘇柏獻(另由本院審理中)、身分不詳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烏龍派出所」、「小光 」、「希」、「99」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負責指揮蘇柏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及指派「收水」向蘇柏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蘇柏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對黃日生佯稱係玉山銀行人 員,因設定錯誤致帳戶遭控管,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作帳戶以解除云云,使黃日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 月1日0時19分、0時21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詹銘元指示蘇柏獻於同 日0時28分至0時3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分別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隨即轉交詹 銘元所指定之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詹銘元並 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黃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銘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 、審金易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並經證人蘇柏獻、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生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 91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資 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蘇柏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 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惟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 屬中間位階;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復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其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另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財產犯罪經判處 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有燒傷及重大傷病 卡之身體狀況,需扶養長輩(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抽取2,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第5 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經被告 指揮蘇柏獻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後,復經蘇柏獻上繳 予被告指定之集團上游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三)又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該等手機均供被告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7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4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5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475-2024110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 已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4 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惟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 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01

CTDM-113-審交訴-8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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