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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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湘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4萬7,054元(計算式 :16萬7,213元+7萬9,841元=24萬7,054元,另原告附帶請求每月 給付1萬9,9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2-北簡-5651-2025010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家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3475-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莊忠斌即金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1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惟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鹿港鎮,此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4-北小-82-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7號 原 告 李鄭子識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儲恩湛(即儲京之繼承人)、儲京之其餘繼承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 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 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儲京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 繼承人儲京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2857-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8號 原 告 張智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傳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5,6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3448-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月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21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2-北簡-5475-20250108-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6號 原 告 楊昇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4萬6,46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06-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格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7

TPEV-114-北簡-109-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洪子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 44元(計算式:9,244元+違約金1,800元=1萬1,0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39-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江謀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3-北補-322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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