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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孟和 相 對 人 邱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新簡字第517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過失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有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因本件求償金額甚鉅,相對人恐有先 行脫產以免除賠償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明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0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 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9

SSEV-113-新全-21-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方杏文 陳奕閎 被 告 黃昭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一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方杏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閎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杏文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杏文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  ㈡原告方杏文前委託其配偶即原告陳奕閎於113年3月1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方杏文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與 被告,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500元,押租金4,500元,水電費、垃圾清潔費由被告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500元,其餘各 期之租金均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 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搬遷,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18,000元、電費1,625元、垃圾清潔費 400元,共計20,025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電費及垃圾清潔費20,025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屋為原告方杏文所有,原告陳奕閎與被告於113年3月1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3 月1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4,50 0元,而被告僅交付押租金4,500元,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存證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 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 仍未給付租金,且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調解卷第21-29、45、49頁),堪認屬實。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 月份為113年3月至5月),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已達2個 月,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應於 113年5月18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 方杏文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至原告陳奕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併返還予 己部分,要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8日前給付租金4,500元,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21-22頁)。查被 告積欠113年3月至5月租金,共計13,500元,扣除押租金4,5 00元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9,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3月、4月電費435元、490元及垃 圾清潔費240元,共計1,165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調解卷29頁),是原告陳奕閎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元、電費及垃圾清潔費1,165元,共 計10,1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 告方杏文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故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垃圾清潔費部分,尚屬無據 。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方杏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4,500元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方杏文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陳 奕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無使用收益之 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方杏文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 原告陳奕閎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之租 金及電費、垃圾清潔費共計10,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32-202412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戎璿宥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黃家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 口前,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39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7,000元、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358,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以 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30元、就醫交通費7,4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加害之程度 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不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設有雙白實線(即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 ,起駛時違規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 2、41-44頁、本院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7、17-25、4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此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已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36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搭乘計程 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4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成 大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調解卷第27-28、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0,39 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394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調 解卷第19、22、2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3年3月12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 醫囑需休養30日,嗣於同年4月12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經 醫囑需再休養1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前任職於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虹公司),月 薪為34,800元乙情,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920元【計算式:34,800×(1+7/30)=42,9 20】,而原告僅請求30,394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甲○○所有,係107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87,000元(含零件47,005元、工資39,995元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3、5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 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7,0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834元【計算式:47,005÷(5+1)=7,83 4】,至工資39,99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 47,829元【計算式:7,834+39,995=47,829】。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已貶 損其中古車市值,貶損價約為2萬元,有該會車輛鑑價書及 檢附之車輛結構報告書、修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 3頁),堪認為真。又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天虹公司,月薪34,80 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432, 778元、343,1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 為1,384,222元、2,105,6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汽車2輛、投資15筆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8,953元(計算式 :3,330+7,400+30,394+47,829+20,000+120,000=228,953)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8,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6

SSEV-113-新簡-6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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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黃暄婷 被 告 張宥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526-2024120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施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2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65,421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620-20241203-1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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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楊紊承即楊期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1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09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619-20241203-1

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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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鄭兆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5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09時3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8元,及其中新臺幣28,350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655-202412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中凱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白宇平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先前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惟原告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 系爭房屋,被告本答應遷離,事後卻反悔而不肯搬遷,現被 告及其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遷 出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相當於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內之租金予原告。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以附近租 屋行情屋齡20至30年、面積約15至30坪之房屋,每月租金均 價約為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陳秀紋於89年9月14日向訴 外人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建設)購買,並於同 年9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其與原告之 母陳秀紋於同年11月12日結婚,兩人婚後原告表示要開公司 ,要求陳秀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陳秀紋乃於96年 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隨同陳秀紋 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8年9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至 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係陳秀紋要買給被告的,陳 秀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系爭房屋之貸款大部分 已由陳秀紋清償,當時原告亦曾表示待被告成年後要將系爭 房屋過戶給被告,嗣後係因原告外遇,要與陳秀紋離婚,當 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提及原告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秀紋 ,惟原告事後卻以本件訴訟逼迫陳秀紋與其離婚,並重新協 商離婚條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152,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借 與被告居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明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3頁),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母陳秀紋所有,嗣因原告為了開公 司,說服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當時原告亦 表示待被告成年後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與陳秀紋協議離婚,當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提及原告要將 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秀紋,惟原告事後卻以本件訴訟,逼迫陳 秀紋重新協商離婚條件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係陳秀紋之子,陳秀紋於89年9月14日向宏美建設購買 系爭房屋,而於89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89年1 1月12日與原告結婚,再於96年3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61頁)。惟陳秀紋縱為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房屋既已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且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於被告成年後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己之證據可參,難認被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  ⒉次查,被告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之收據( 本院卷第39-41頁),惟原告先前既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 告居住使用,由被告繳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水、電 及管理費,自屬當然,不得憑此逕認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  ⒊至原告與陳秀紋固曾協商離婚條件,其中包含原告同意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陳秀紋,有兩人簽名之文書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43頁)。惟此係原告與陳秀紋間先前關於合意離婚之協議 條件,且原告已對陳秀紋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家事庭審理 中,實與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房屋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 ,尚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 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 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 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 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 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 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 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無權 占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 路361巷,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情,有 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屬 合理。次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95,100元,系爭土地 為757.0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52),系爭土 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乙節,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調 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83元【計算式:(295,100+7 57.01×6,720×152/10000)×8%÷12=2,48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310-2024120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廖翊均 被 告 卓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53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78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09時5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753-2024120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洪可潔 被 告 PHAN PHUOC TOAN(潘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6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 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6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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