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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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廖苑娜 訴訟代理人 吳士夆 被 告 阮氏家(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EM)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4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簡附民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391,880元(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一病房內擔任看護,兩造 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徒手 攻擊及張口嚙咬,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 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80元、植牙費 用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9萬元不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僅不爭執111年5月5日急診就醫550元,以及同年5月6 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牙科就診各50元,其餘醫 療費用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未能舉證,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健保門診申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 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亦不否認因發生口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足見其主觀上確 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880元,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林口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以及健保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7 頁、第69至74頁、第8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 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為佐,並有立潔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本院卷第84至85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傷害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限,並應由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遭被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前往林 口長庚急診及陸續於111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 15日牙科就診各花費50元,共計700元(計算式:550元+50 元+50元+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亦有支出111年5月7日急診費用1,10 0元,固提出林口長庚111年5月7日醫院急診醫學科醫藥費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4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藥費支 出之因果關係,而查,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7日急診,距離 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5日雖僅隔2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 原告該次係因何症狀急診,亦無從認定該次就診是否為被告 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急診費用1, 100元,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22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並提出該院於 該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0頁),該次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頭痛」,然並未記載原因為何,再以原告係 於事發後逾1個月後始再度前往急診看診,並開立林口長庚1 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得證明原 告有因頭痛症狀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頭 痛係因被告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則其該次頭痛與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基此,應認原 告就其於111年6月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 ,尚有不足,其關於111年6月22日急診費用550元之請求, 難認有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部分 ,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桃園長庚113年3月29日胸腔心臟科 、精神科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有至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尚無 從證明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又原告雖提出其餘健 保申報明細(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均謹記載看診日期與 醫療院所,無從確認原告係因何症狀就診,均要難認與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以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 之健保申報明細所列醫藥費支出、胸腔心臟科與精神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其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⑸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0元,逾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請求植牙費用9 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 頁、第71頁),核與林口長庚所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5日急 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殘根及左下門齒及 側門齒二級動搖度之缺牙情況相符(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 98頁),堪信原告確因缺牙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本院斟 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長期咬 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 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 發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 所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重建,尚屬可採。又原告 就其請求植牙費用為9萬元乙節,核與立潔牙醫診所113年8 月29日函覆修復原告缺牙所需費用約9萬元等與相符(本院 卷第83頁),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且 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植牙費用9萬元,尚屬合理, 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日薪為3,0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息3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提 出之林口長庚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 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症 狀(本院卷第5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0日,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 勢為手指與頭部擦傷、牙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30日之必 要。再者,此部分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因 系爭傷害而致需休養30日、每日日薪3,000元,致受有薪資 損害一節,提出原先預計於111年5月5日已有排定之看護工 作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據憑佐, 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3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難 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精 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係 因口角而生,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130,700 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植牙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 元=130,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619-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馬小字第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1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69-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靖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2,63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41,990元+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50,641元=9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8

TYEV-113-桃簡-2148-2025010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阮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 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於該處之原告保戶即 訴外人程建榮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201,17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8 ,360元、零件費用92,81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64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 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賠案簽 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維修照片等件足佐(本 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22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程 建榮,原告代位程建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01,176元,包括零 件費用92,81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8,36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27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 院卷第1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2,816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9,282元(計算式:92,816元×0.1=9,28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8,36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7,642元(計算式:9,282 元+108,360元=117,64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6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 日起(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簡-154-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蔡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保戶即 訴外人潘雪菁所有、訴外人賴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31,937元,扣除折舊 後為23,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 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保戶潘雪菁所有,潘雪菁以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 賠潘雪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曾經受損,然無從認定肇事 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駕駛不 當之過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今天行 經桃園市區時遇到塞車,在車陣中穿梭,然後就返家了,然 後就接到警局來電表示有事故,對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沒有印 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賴俊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沿 復興路內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停等紅綠燈,機車從左後 方擦撞且機車有跨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B車 (即系爭車輛,下同)陳述A車(即肇事車輛)碰撞B車左後 車尾」(本院卷第27頁),另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肇 事因素亦均記載「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是除賴建銘片面指稱肇事車輛 有碰撞系爭車輛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肇事車輛 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再者,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 看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往左方繞過駛離,然並未見兩 車有發生擦撞,此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在卷可稽,復參 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觀上情,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肇事車輛是否有 擦撞系爭車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等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所支出之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23,52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513-20250103-1

桃原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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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高銘言 被 告 曾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原保險小-54-2025010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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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均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 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 1元,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 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 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及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 1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 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簡-1762-20250103-1

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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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行駛之訴外人梁珮瑢所有、所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 用751,11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零件費用620, 73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為560,23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佐( 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7至3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梁珮瑢,原告代位梁珮瑢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51,116元,包括零 件費用620,73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行車 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620,739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9,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560,239元(計算式:429,862元+130,377元=560,2 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0,2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739×0.369×(10/12)=19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739-190,877=429,862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簡-187-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81-202501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0號 原 告 王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2

TYEV-113-桃補-7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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