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行駛之訴外人梁珮瑢所有、所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
用751,11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零件費用620,
73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為560,23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佐(
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7至3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梁珮瑢,原告代位梁珮瑢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51,116元,包括零
件費用620,73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行車
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620,739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9,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560,239元(計算式:429,862元+130,377元=560,2
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0,2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739×0.369×(10/12)=19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739-190,877=429,862
TYEV-113-桃保險簡-18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