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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自稱為殯葬公會副理事長,向告訴人佯稱欲替其 販售生基憑證、土地權利、生基罐等產品,惟須由告訴人給 付保全及代書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 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本來有販售生基的資格,但 後來資格被取消),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業工(依調 查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丁輝達成調解, 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 詐欺犯行獲得3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王丁輝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43頁 所載),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 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 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3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自稱為殯葬公會副理事長,向王丁 輝佯稱:欲向其購買生基憑證、土地權利、生基罐等產品, 惟須由王丁輝給付保全及代書費云云,致王丁輝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集明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交付予邱柏瑋。嗣 邱柏瑋卻未履行與王丁輝間之交易,王丁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丁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王丁輝施用詐術,並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現金,便音訊全無之事實。 3 收款證明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33-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品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 劭」之記載補充為「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 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欄「富邦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 「兆豐帳戶、兆豐帳戶、富邦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後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分別以7萬元、4萬2,000元、5 萬元、1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14萬4,000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2,000元 、1萬2,500元、1萬5,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白勝旭、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上開告訴人均願意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陳麗卿則表示刑事部分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 安家儀、黃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並業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 黃振興、被害人劉育儒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368頁、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 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 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 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 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 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蔡慧妮 7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慧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佳櫻 42,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佳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白勝旭 50,000元,已給付2,000元,餘款48,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白勝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安家儀 12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安家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振興 50,000元,已給付12,500元,餘款37,5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振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劉育儒 144,000元,已給付4,000元,餘款14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育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   被   告 陳品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劭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人,「小傑」 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向 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至陳品劭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品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以2萬元為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傑」之事實。 二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三 被告前揭富邦帳戶、兆豐帳戶、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收據及網路對話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慧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黃佳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3時8分許 16萬8,000元 兆豐帳戶 3 白勝旭(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6時12分許 112年11月15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王道帳戶 4 安家儀(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 13時58分許 24萬1,600元 王道帳戶 5 陳麗卿(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9日 14時36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37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 富邦帳戶 6 黃振興(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 12時47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7 劉育儒(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51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假投資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吳金德(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林春茂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陳品劭申設之兆豐帳戶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持棍棒敲擊告訴人車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且故意減速導致其急踩煞車,其才會拿棍棒下車理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經達成和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113年11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路口,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潘樟發生行車糾紛, 陳俊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李潘樟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旁,手持黑色棍棒敲擊車窗,出言:你開車有什 麼問題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潘樟,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黑色棍棒1枝,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潘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旋即手持黑色棍棒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潘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5-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坤泉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審附民-131-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官智祥 被 告 吳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審附民-1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打算賣給資 源回收場),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37個爆閃警示燈(價值 共新臺幣7,400元)已發還告訴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家裡有無謀生能力的年 邁母親(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陳稱不需要 提告也不用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 一路與板城路口之工地外圍處,見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椎上之爆閃警示燈37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4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 行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見李麒麟手持2袋上開物品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持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開遭竊物品並非回收物,而係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三角錐上方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10-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孟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劉孟勛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1證據 名稱「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孟 勛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賴苑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 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    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背面),故本件無從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跟錢莊 借貸,才將提款卡提供給錢莊)、手段,3名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汽車業務(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顧珮貞2萬5,0 00元、告訴人賴苑伊2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862號、第11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顧珮貞、賴苑伊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2萬5,000元、2萬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賴德文 達成調解,係因賴德文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難以歸責 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 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 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 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華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華南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3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 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劉孟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勛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1月中某日,將寫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顧珮貞 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2 賴德文 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1時28分許 4萬0,123元 3 賴苑伊 113年1月7日21時許 假網拍 113年1月7日2213分許 2萬8,998元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6-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及驗證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在網路上看到人家說收驗證碼就會有錢,才會 提供門號及驗證碼),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尚微,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告訴人張俊輝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33頁反面、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5號   被   告 徐偉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 封驗證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徐偉銘 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該成員再持以本案門號向馬來西 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註冊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立訂單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內。嗣 經附表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登,並替臉書上之不詳之人以100元之報酬,收受驗證碼並回傳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替他人申辦遊戲帳號時之認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輝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電郵各1紙 證明本案門號遭用以認證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本案帳戶,並開立訂單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獲報酬至少100元,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戶 1 張俊輝 假網拍 112年9月6日7時40分許 35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3-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2號 原 告 陸立群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審附民-2352-20250204-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號 債 權 人 陳明珠 債 務 人 王文智 許雯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按下 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7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㈡其中110,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㈢ ㈢其中200,000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3

MLDV-114-司促-55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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