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