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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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曾志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所載之本院收發章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2,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1,638元) 1 利息 6萬9,32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2.79% 510.1元 2 利息 6萬9,754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4日 (21/365) 14.99% 601.59元 小計 1,111.69元 合計 14萬2,750元

2025-01-10

TCEV-114-中補-155-202501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張清河 原告與被告徐愷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9

TCEV-114-中補-136-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家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寶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寶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20元(計算式:30,600 2.2㎡=67,3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7

TCEV-113-中簡-1140-202501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號 原 告 鄭國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6,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7

TCEV-114-中補-80-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秋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58,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7

TCEV-113-中簡-255-202501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原告與被告陳信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4-中補-59-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鄒蕭年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4-中簡-58-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號 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 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3 0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5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巨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被告歐永福即中天工程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元) 1 利息 35萬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12月30日 (282/365) 5% 1萬3,520.55元 小計 1萬3,520.55元 合計 36萬3,5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6-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號 原 告 詹漢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5,408元(票面金額1,6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 載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30日 (79/365) 16% 5萬5,408.22元 小計 5萬5,408.22元 合計 165萬5,4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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