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陳玟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秋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里區○ ○里00鄰○○路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秋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秋燕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繼-4999-20241216-1

旗小調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調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義芳(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2

CSEV-113-旗小調-169-20241212-1

旗秩
旗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清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案之玩具手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玩具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 槍之玩具步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 具手槍1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出入,足以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M-113-旗秩-7-202412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劉瑞連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利,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 地)搭設棚架及水泥地使用,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下稱B、C地)亦放置曬衣架、水桶等物品而使用 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A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A、B、C地 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受 有新台幣17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 收受催繳通知1個月內給付,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該通 知卻未繳付,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催告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V-112-旗簡-111-202412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蔡政璁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7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號前側附近。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340元(使用1年5月)、工資5,800元,總計34,14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V-113-旗小-223-202412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文博 歐純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費新台幣7,605元,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徐國 欽收受,亦寄存送達於上開三民區地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09

CSEV-113-旗簡-130-20241209-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秋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秋燕住所 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478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請人 陳金燕即陳秋華即陳秋燕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行?如是,目前每月收入為 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 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目前如無工 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 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 關薪資證明。 (五)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六)聲請人稱「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等語 ,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釋明扶養義務人為 幾人?及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家族系統表以供查證。 (七)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八)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513-2024120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鄭林枝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林賜乾 訴訟代理人 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04

CSEV-113-旗簡-69-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煒 陳秋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零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44-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