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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 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 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 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 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 ..)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 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 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 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 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 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294-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梁靜瑜 江永森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時起,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原告所經營管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一停車場後, 迄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前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7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7,8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再請求自112年2月3日 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停車費,共計103,600元,爰依停車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 、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65-2024120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乃俞 被 告 陳安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⒈被告應負擔112年原告先請 水電師傅勘查處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⒉承擔屋 損修繕事宜及其所涉相關費用,同時復原本屋況,⒊ 原告於 合理修繕工期因請假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每日工資1,944 元),⒋長期漏水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之精神慰撫 金,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⒉項請求,自應以預估之 修繕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再加計第⒈⒊⒋項之損害金額 ,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費 用及第⒊⒋項之損害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 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建簡-111-202412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黃玉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呂黃玉珠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7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0日內,查報上開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按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 之一定比例;該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 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 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 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 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自難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簡-515-20241204-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贊臣律師 相 對 人 謝宇棠 兼法定代理人 謝承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 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 各1 紙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救-56-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陳世民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414地號、415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上開土 地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按公告現值即公告 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 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 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 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 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 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簡-1550-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呂承澤 林怡君 一、原告因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淑滿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91,6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小-3335-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與被告劉麗琪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到院閱卷及補正記載被告之真正姓 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原告應陳報本件尚欠債權明細表(95年後歷次清償情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劉**」是本件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並 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24-2024120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聲-182-20241203-1

重他
三重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址詳卷內) 被 告 林冠宏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重救字第24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13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故本件訴 訟費用為2,10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55 元(2,100元×55%=1,1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945元(2,100元×45%=94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他-1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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