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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家逸(即張增喜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菲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0-29

KSDM-112-重附民-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 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總和2年9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1年4月+1年4月=2年8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考量各罪之罪質類型、 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 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 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05日 110年10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9日 112年09月08日 113年0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07月17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

2024-10-28

KSDM-113-聲-1754-20241028-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潘葦庭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茲因 告訴人孫聖芳於113年9月28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爰就此部分裁定再開辯論。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 依原定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0-28

KSDM-113-原交訴-1-20241028-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栩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順吉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栩、陳順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梓栩與被告陳順吉係夫妻,告訴人張 皓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鑫主力3C通訊行」負 責人。被告楊梓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 ok社群網站(臉書)上不明社團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Apple牌耳機AirPods Pro 2(序號: K3RF612Y37,下稱「系爭耳機」,Apple官方定價為7490元 )1副,被告2人明知系爭耳機價格與Apple官方定價相差甚 遠,應為仿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系爭耳機為仿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由被告楊梓栩先以Li 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 開檢查云云,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 e12 Pro Max二手手機1支,致告訴人誤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 ,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 ne12 Pro Max二手手機予被告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 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 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完成交易。嗣告訴人檢 測系爭耳機後發現有異狀,經連結Apple官方網站查詢系爭 耳機序號,Apple官網顯示已無保固,告訴人認為非全新且 已開通使用,遂告知被告2人系爭耳機為仿冒品,要求其等 退還5000元,惟遭被告2人拒絕,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鑫主力3C 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pple官方網站網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1273686801號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後, 以8000元向告訴人購得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梓栩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到 別人轉賣的系爭耳機,這種價差波動很大,我不知道是仿冒 品,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楊梓栩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稱系爭耳機係經其他客人告知有異, 可見已經過他人之手,則告訴人提供扣案之耳機是否即為系 爭耳機,仍有疑義,因而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耳機為仿 冒品,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僅能證明雙方交易事實,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耳機為仿冒品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告訴人 稱其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超過18年,告訴人於交易時已詳 細檢查系爭耳機,尚無從發現異樣,如何苛求非屬專業人士 之被告有能力從外觀判斷系爭耳機是否為仿冒品;被告陳順 吉辯稱: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告訴人交易時, 有拆開用電腦檢查,並非只有測試,且告訴人是過了一週才 跟我說有問題,中間已經將系爭耳機交易給別的客人,我認 為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臉書)上不明社團以約1000元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系爭 耳機1副,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以Line通 訊軟體向告訴人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 等語,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e12 Pr o Max二手手機1支,告訴人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遂同意以 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 予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 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 手手機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4、7-8頁;偵 卷第106頁),復有告訴人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 、163頁),並有「鑫主力3C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經 超過20年,開店也超過15年,被告2人將系爭耳機拿到店裡 時,因為當時在忙,且曾與被告2人交易過,我簡單看一下 外觀、查詢序號,就先收下來,當天被告2人在店內大概停 留了20分鐘,隔天我另一個客人來店裡看系爭耳機,覺得怪 怪的,我們就測試看看,發現系爭耳機沒有降造功能,外觀 精細度、LED燈亮度也和原廠不同,與系爭耳機相同型號之A irpod Pro 2的耳機我之前有收過其他客戶賣給我的二手品 ,次數大概收過10次以內,系爭耳機因為被告楊梓栩跟我說 是已拆封但全新未使用的,我簡單看了型號,就定出這個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6、172-173、175、177頁) ;同案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告訴人店裡前,我 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過,要用耳機貼換手機,再看要補多少錢 ,到店裡時,告訴人先檢查耳機,他有看盒子序號,也有用 電腦登入查詢,確認後跟我們說沒問題,就把系爭耳機放在 展示台上,再跟我們說換手機要貼多少錢,前後大概一個多 小時,系爭耳機可以抵5000元,是告訴人定出來的價格,交 易完成當天我發現他給我的手機容量不對,跟他反應後,他 說下次再補償,過一到二周之後,他就跑來我店裡說系爭耳 機不是正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4頁)。就被告2人有 先連絡告訴人欲以系爭耳機抵價換購手機、被告2人至告訴 人店內交付系爭耳機後告訴人有檢查外觀並用電腦查詢相關 資訊、告訴人決定系爭耳機抵價金額為5000元等情,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陳順吉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以勾稽(見警卷第2頁),應可認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梓栩傳 送系爭耳機包裝盒之照片予告訴人後,詢問「收多少,全新 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不拆封,你怎麼知道正仿,裡 面有沒有問題」、「我也怕沒拆有問題,或者拿到瑕疵品, 仿貨,我不就暈…只是它沒有封膜,我就超怪」、「他跟我 說…最新的沒有封膜,連盒裝都是環保材質」、「我說是喔 ,什麼時候改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楊梓栩告 知告訴人已有將系爭耳機拆開查看,並告知當初取得系爭耳 機時盒裝並無封膜,被告楊梓栩對此亦有疑惑,並有就此詢 問等情,然倘被告楊梓栩認為系爭耳機可能係仿冒品,並欲 欺騙告訴人,何須將其當初心中疑惑告知告訴人,此舉豈非 更加引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為「鑫主力3C 通訊行」負責人,被告2人交易系爭耳機時,係至告訴人店 裡當面交易,亦將系爭耳機交付具有3C產品專業之告訴人任 其檢查,且被告2人在店內停留時間亦非短暫,倘被告2人認 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並欲欺騙告訴人,此舉豈非自陷 於不利,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楊梓栩雖於偵查時稱: (問:你當時買多少錢?)1、2千元吧,我忘記了,(問:為 何Airpods Pro 耳機你只有買1、2千元?)我忘記總金額多 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衡諸網路上私人間物品轉手買 賣之價格,除關乎該物品之市價外,尚牽涉其取得成本、是 否急需出售、物品之需用程度等多重因素,縱使被告楊梓栩 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耳機,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 對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一事已有認知,自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2人確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審酌告訴人開店從事3C 產品交易買賣之時間甚久,就3C產品各種功能及相關特性當 應知悉甚詳,而告訴人於被告2人交付系爭耳機時亦有查看 耳機外觀,並以電腦查詢相關資訊,確認後始收受系爭耳機 ,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看了一下,耳機外觀像 是原廠,後來發現官網顯示保固已過期,因為外觀太像了, 一時無法判定,我就請同業過來幫忙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可認縱係對3C產品具有專業之被告,僅就系爭耳機之 外觀觀察,亦認與原廠非常相像,相比之下,不具有相關專 業之被告2人,在未使用過系爭耳機前,是否得以外觀判定 系爭耳機是否為原廠所出,進而察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 ,實有疑義,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綜合上 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遽論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容有 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自無從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8

KSDM-113-原易-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 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 所示之總和7年1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年4 月+2月=5年6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罪,並考量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 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月。 有期徒刑2月。 (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10年07月11日 110年09月05日 110年08月31日 110年09月01日 110年09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3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2日 113年06月14日 備註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2024-10-18

KSDM-113-聲-1584-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建森 被 告 宋怡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7

KSDM-113-附民-18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義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為傷害、強制、違反保護令罪,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強制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共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01日 111年06月11日 111年07月21日 112年10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4-10-11

KSDM-113-聲-1847-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洪煜翔(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卷第113、115、1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 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警攔查詢問時就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毒品,應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原審並未就應減刑部分予以審酌,仍判處有 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重。被告目前擔任水泥工、粗工等 臨時性工作,並育有2名分別為3歲、5歲幼子女,家中經濟 來源仰賴被告工作收入維持,懇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交友 不慎,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幸經警方攔查,猛然醒悟,主動 自首並交出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搭乘租賃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七賢二路口,因右後方向燈故 障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2月 15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12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1-3、23-28頁,偵卷第3-4 頁),足見被告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量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原審並考量 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犯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之罪者,縱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上訴本院時亦以「刑事上訴及理由 狀」表明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非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尚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認。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 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逾量,且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合計高達409.19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主動交付毒品為警查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警卷第26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煜翔明知愷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巴黎舞廳內 ,以新臺幣7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檢驗前 總淨重487.14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19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5日0時45分許,搭乘 不知情之陸鈺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七賢二路口,因右後方向燈故障 為警攔查,其於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 主動交付供警查扣上開毒品5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5-26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刑案現 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1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該 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稽(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及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書等均詳見附表所示,見偵卷第43-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事,因檢察官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搭乘租賃用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故障為警 攔查,經警詢問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5包為警查扣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 27012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23-28頁,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逾量,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09.19 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 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毒 品為警查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見警卷第26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409.19 公克,詳見附表所示),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 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已經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 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機關及鑑定書 1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9.46公克) 1.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驗前淨重96.52公克,檢驗後淨重9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1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43-44頁) 2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7.60公克) 3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8.54公克) 4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8.34公克) 5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98.64公克) 合計 愷他命5包 (含袋總毛重為492.58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09.19公克

2024-10-09

KSHM-113-上易-184-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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