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建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被 告 吳建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吳建
禹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2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買25公克之愷他命,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王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搭載被告吳建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建禹所有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現場查扣及檢驗照片共計7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58099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19日) 證明: ㈠被告吳建禹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郁涵,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勤務而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經鑑定結果,其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總毛重20.1公克) 1 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143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6公克,單包純度約73.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21公克,檢驗後淨重19.086公克。 2 愷他命吸食盤 1 個 外觀為黑色菸盒,內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TNDM-113-簡-390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