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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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江俊星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父母、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與何人同住?房租如何分擔。 ③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2-06

TCDV-113-消債補-823-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銘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6

TNDV-114-司促-1934-202502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銘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銘佑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票-118-20250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 頁、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玟君等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以被告 民國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8,328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 32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 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就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 之繳交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 則。  3.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 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4.原處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 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 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 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 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 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 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 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均分別簽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承 攬契約,就保單招攬作業,若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 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業務員 所得領取報酬多寡繫諸於業務員個人能力,並非完成一定勞 務即可獲得報酬,業務員所需設備係由業務員依自身招攬需 要自行購置,且基於保險業需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成 本之特性始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無經濟上從屬 性。又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需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工作時 間、上下班處所等,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 員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 為予以管理,係因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業務員 招攬保險契約,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他人 分工完成,是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亦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   ⑶在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最高法院即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認定招攬 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於釋字第740號 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此 契約性質之認定亦均認為應以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之裁判為 準,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與 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仍認定屬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即非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卻無視於上開認定,恣意解釋形成契約 強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⑷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 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 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 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 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⑸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說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 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 」原告信賴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系爭業務員分 別簽署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卻認定為勞動契約,除有悖於上開函釋,亦與勞動部於108 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所揭櫫之認定要素相違背,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⑹又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 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而非 如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情形下,一律認定為勞基法之勞動契 約。此外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 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954號(元大人壽公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26號(南山人壽公司)、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富邦產險 公司)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個人、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之明細(原處分卷第123-138頁、第151-199頁)、原處分( 含裁處書及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 241-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5-276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277-292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93-294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原告前揭相 關主張自難採憑。又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 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 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 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其附件原告之公告(原處分卷第277、279、288、290頁)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28 0-288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 第278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 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所附公告第1、2點規定(原處分卷 第277、279、29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 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 保費×給付比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也可知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 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 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 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 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2 82-285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含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 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 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 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 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 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 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 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 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 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 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 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 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 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 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 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 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 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 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 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 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 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 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 ,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僱 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前揭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所附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原處分卷第277、279、29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 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 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 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 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 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 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 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 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 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 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 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 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 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 (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 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洵有誤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 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 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稽之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 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 由(原處分卷第201-210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 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 在案(原處分卷第329-334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 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 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 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 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 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 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 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 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 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 。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 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勞動部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 陳玟君 109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 738,328元 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 林幸怡 111年5月至112年1月 陳一銘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11年9月 姚佩蓉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111年8月至111年10月 郭建偉 109年8月至110年2月24日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 111年12月23日 許晏菱 112年2月至112年6月 宋美招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黃善楣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111年5月至111年7月

2025-02-05

TPTA-113-地訴-5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3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5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姿樺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Yu Ting Zhang」、 「LUO BUCK SWAN」、Line暱稱「婷」、「婷婷」、2個笑臉 圖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刊登販售寵物倉鼠用品訊息 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姿樺所管領、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完成交易,黃姿樺收款後,再 藉故拖延出貨、拒不出貨、拒不退款、拒不聯繫等方式搪塞 各告訴人,始發覺黃姿樺並無意如實出貨,悉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204頁),核與附表所 示編號1至11告訴人陳芃嫣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無團購之意,仍經由 網際網路對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 於受引誘而來之各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 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㈡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是透過網際網路PO文 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用品訊息,而告 訴人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3、6 、1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如上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同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鍾宇森提供郵局 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宣告 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改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04頁),惟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益,竟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販售, 向買受人預收款項後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之傳播方式,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 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使多數人閱覽其PO文後上當受 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 實不應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 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155,760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 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欲購買品項 匯入帳戶/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陳芃嫣 (告訴人) 陳芃嫣於111年6月8日在臉書社團「倉書DIY用品社」看見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貼文拍賣「它適88水晶籠Mxs」,陳芃嫣欲以4900元購買88水晶籠2個,於黃姿樺告知郵局帳號後匯款。事後黃姿樺再行邀約陳芃嫣加入「H_S愛心圖案-Shop倉鼠圖案二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於被害人催促出貨之際,被告更假冒貨運司機「林豪恩」與陳芃嫣聯繫,佯稱係因確診而無法準時出貨云云。 111年6月8日13時32分許、4,900元 88水晶籠2個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至15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19、123、125、126、128、129、130、132、133、134、135頁) ⑶陳芃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偵五卷第39至40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7,241元 米拉莫白榻木等物 111年6月20日10時9分許、7,300元 馬卡營養水等物 111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19,309元 艾特木絨及坦克蟲等物 111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7,870元 艾特平台波浪原木色等物 111年7月1日15時56分許、10,000元 艾特軟木粒 111年7月3日14時52許、1,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9日18時12分許、5,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1,000元 倉鼠用品 陳芃嫣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無卡提款 111年7月31日21時21分許、10,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6,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8月4日21時42分許、2,000元 倉鼠用品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黃綺嵐 (告訴人) 黃綺嵐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帳號販賣倉鼠用品,私訊黃姿樺後互加line好友,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黃綺嵐所購買之鼠籠要求客製化,黃姿樺亦虛構「叔叔」、「師傅」等人物取信黃綺嵐,且黃姿樺係於111年7月14日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按規定應進行隔離7天,仍於111年7月18日向黃綺嵐表示可以面交,復於111年7月20日再向黃綺嵐表示因為確診改為郵寄云云。 111年6月9日23時42分、2,4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1至18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3、165、16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4,210元 艾特木絨等物 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088元 艾特木絨等物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 陳思涵 (告訴人) 陳思涵於111年5月10日在臉書社團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黃姿樺並介紹陳思涵領養倉鼠並團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待陳思涵匯款後即拒不聯絡。 111年5月29日11時10分、2,72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87頁) 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88至189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5月30日1時21分、7,030元 倉鼠用品 111年6月2日0時23分、5,265元 倉鼠用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林泱廷 (告訴人) 林泱廷於111年6月5日加入臉書「Yu Xun Zhang 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團購cleanone紙棉」群組,並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林泱廷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5日9時41分、3,390元 寵物鼠用品(墊材10包、野菜糧2包)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 杜沛穎 (告訴人) <起訴書 及併辦 意旨書 均誤載 為杜佩 穎,均 應予更 正> 杜佩穎於111年6月9日,在倉鼠用品之臉書社團結識黃姿樺,隨即互換line帳號聯繫,杜佩穎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杜佩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除於8月15日退款1,000元外即拒不聯絡。 111年6月12日20時28分、2,148元(註:被告於111年8月15日退款1,0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0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 陳韻竹 (告訴人) 陳韻竹於111年5月25日,透過臉書與黃姿樺結識,並加入黃姿樺之line群組,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陳韻竹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5月28日21時48分、53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3、21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11時52分、2,558元 鼠籠及墊材 111年7月15日18時39分、3,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17日23時52分、1,800元 倉鼠用品 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白玟璽 (告訴人) 白玟璽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群組「H_S SHOP 二群」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姿樺卻於白玟璽購買後拒不出貨,並於111年7月8日逕自將白玟璽退出群組。 111年6月13日20時16分、2,148元 寵物籠子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8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蘇冠瑀 (告訴人) 蘇冠瑀於111年6月14日0時許在LINE發現LINE暱稱為「婷」之黃姿樺張貼販賣倉鼠鼠籠廣告,蘇冠瑀隨即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蘇冠瑀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4日1時16分、2,148元 倉鼠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4至226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鄭伊辰 (告訴人) 鄭伊辰於111年6月16日加入販賣倉鼠用品之LINE群組,並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鄭伊辰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7日13時48分、2,198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許/3198元」,應予更正> 倉鼠籠子88尺寸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3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黃羽翎 (告訴人) 黃羽翎於111年6月13日與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互加好友,並於111年6月17日協議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惟黃羽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並以不實之貨品相片向黃羽翎佯稱有叫貨及謊稱手機故障因而無法回覆訊息云云。 111年6月18日7時44分、3,730元 寵物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許馨予 (告訴人) 許馨予於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認識帳號「LUO BUCK SWAN」之黃姿樺,並先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以600元與黃姿樺面交標籤機D11乙台,復於111年9月12日向黃姿樺表示欲以補價差方式換購標籤機B21,遂於111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將D11標籤機及780元交付予黃姿樺,惟黃姿樺稱於下單後14個工作天後到貨。許馨予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黃姿樺並假冒「陳思瑀」之人向許馨予訂購倉鼠用品,使許馨予轉而向黃姿樺叫貨,以此方式向許馨予詐得20000元整。 111年9月16日22時許、D11標籤機(價值600元, 起訴書漏載價值,應予補充)+780元,共1,380元 標籤機B21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 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6至53頁) ⑵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3日22時許、6,597元 倉鼠用品 面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111年9月25日19時許、20,000 倉鼠用品成本款 面交(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DM-113-訴-158-2025020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崇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89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7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8,255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本 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本院卷第1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關係 經理員,月薪73,890元。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 傑之通知,表示原告之前服務過之舊客戶欣和集團(旗下有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榮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上開 客戶已轉由同事劉容妤服務)請求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辦企業 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事宜,原告乃依照該部門往常的作 業方式,於填妥「企業金融網各項費用減免申請/變更書」 (下稱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管陳銘宏印章之同 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管陳銘 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原告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 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實際經手之案例中未曾有遭被告否准 或駁回者,且任職期間內從未聽聞減免案有遭被告否准之案 例,然主管陳銘宏竟指稱原告擅自盜蓋其印章,構成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犯罪云云,原告雖表明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 告仍於113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長達十多年間,從未因違反工作規則遭被告施以任何懲 處,被告僅因原告第一次作業疏失,且所涉費用減免僅有6, 000元之情形下,即施以最嚴重之解僱處分,並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並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73,890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解僱前,係擔任被告公司「 商業金融處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戶關係經理,同時兼任 該中心之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而負責辦理單位內部自行查核事 項,每月薪資73,890元。依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 」,就費用減免應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 免申請書上簽核後送交作業單位覆核,然原告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趁主管陳銘宏公出訪客時,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仁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並將完成用印之3份減免申請 書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完成費用減免作業。被告公司一 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官網法令公告宣導,禁止員工 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章,且主管陳銘宏事發當天早上 才在晨會強調不可擅自使用他人印章,原告身為單位自行查 核主管,對於單位內各項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業務上應遵守之 規範較之一般同仁應更熟悉,且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 且依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是否得減免企網銀費用應先得到 主管陳銘宏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過往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先向主管報告,並於主管陳銘宏回信同意後才辦理,且主管 陳銘宏針對低收益之客戶,曾拒絕同意類似的減免,原告卻 未依循正常作業方式逐級陳核,且明知上開客戶屬於收益較 低、費用減免申請會被主管拒絕,該客戶亦非屬原告負責, 竟越過負責該客戶之同仁劉容妤,以矇騙方式使用主管陳銘 宏之印文,其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員 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戶、 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員工 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且觸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銀行員特殊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告行為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並破壞公司內部秩序紀 律,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且主管陳銘宏於當日下午返回辦公室發現上開情事後,原告 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謊,被告公司見原告毫無悔意,遂於113年2月1日依工作規 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 (一)原告自94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係擔任被告 公司高屏區商業金融中心客户關係經理(RM)職務,每月薪資 為73,890元,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為4,590元。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持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户之減免申 請書,交由經單位主管陳銘宏授權而持有陳銘宏印章之同事 劉華洋代為蓋用陳銘宏之印章後,送至被告相關作業單位辦 理費用減免事宜,原告並將用印完成後之減免申請書以電子 郵件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好;上開客户減免之費 用合計6,000元。  (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未經主管陳銘宏同意取得其印章 蓋用於減免申請書,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 相關費用6,000元,違反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依工作規則 第28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向因執行公務而獲主管陳 銘宏授權使用其印章之同事劉華洋,謊稱已取得主管陳銘宏 之同意,騙取劉華洋將主管陳銘宏之印章用印於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之減免申請書,使上開客户因此減免費用合 計6,000元,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 「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客 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規定。原告則主張   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同事凃竣傑之通知,表示欣德路通運 公司等3名客戶欲申辦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之減免,其乃 依照往常作業方式,於填妥減免申請書後,持由保管單位主 管陳銘宏印章之同事劉華洋代為蓋上陳銘宏之印章,並將減 免申請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 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知悉,以完成申請作業,依照其先前的 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查:  ⑴按「若需減免電子憑證載具費、電子憑證費及新臺幣/外幣匯 出匯款手續費等費用,需由推廣單位人員(分行人員或RM) 依所需減免項目逐項填寫於減免申請書中,經推廣單位(即 管理行)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得減免, 此觀被告「企業金融網服務作業須知」第十一條第㈡項第1. 點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公司規定,上 開費用之減免應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始 得減免。次依證人劉華洋證稱:伊只有保管主管陳銘宏用於 檢核的檢核章,原則上就是檢核的項目有授權使用,但如果 同仁有急需用印的話,取得陳銘宏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在減免 申請書,原告有拿被證6之減免申請書請伊幫他用印,伊有 詢問是否有得到主管陳銘宏的同意,他說有,伊就幫他用印 ;伊沒有再確認原告有無經陳銘宏之同意,因為公司都有宣 導不能持有他人或是客戶的印章等,原告是自行查核主管, 負責檢視伊等有無違規,伊就相信他,伊認為這三戶都是公 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才幫原 告用印;陳銘宏當天回到公司,看到原告發給他的電子郵件 ,他就請伊與原告進去他的辦公室,釐清情形為何,為何會 有用印過的減免文件;伊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幫原告在減 免申請書用印,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都是直接找陳銘宏蓋章 或是等他回來再用印,伊不曾幫其他員工蓋過章等語(本院 卷第233至238頁)。證人陳銘宏證稱:伊的檢核章有兩顆, 一顆是放在劉華洋那邊做聯徵使用,一顆是伊自己保管,基 本上檢核章不會使用在被證6的文件上,伊都是蓋職章或是 親簽,但如果伊去拜訪客戶,很急的話,取得伊同意,伊就 會授權劉華洋使用伊的檢核章;如果有急用,經過伊的同意 ,總務有伊辦公室的鑰匙,他會去伊的辦公室拿伊的檢核章 來蓋;原告幫客戶申請減免費用,如果伊不在,原告會事先 發電子郵件,伊會用電子郵件或是簡訊、電話回復;原告只 有這一次請劉華洋蓋用伊的檢核章,他之前都是找總務,之 前都有發電子郵電徵詢伊的同意;113年1月23日當天早上伊 去大寮出差,下午回到辦公室瀏覽郵件,有一封減免的郵件 ,但伊早上沒有收到任何的電話,伊就先找原告進來伊辦公 室,那三家公司不是原告經管的業務,伊就詢問「這件事情 為何你在做,你有無經過我的同意嗎?」,原告講了很多, 他跟客戶很熟,薪轉的人叫他這樣做,伊就跟他說「你熟就 可以隨便拿我的章來用印」,後來原告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不 對;客戶申請費用減免要看他往來的狀況,2023年那三戶伊 有核准,是因為還有額度往來,公司有利息收入,但這三戶 在2023年3、9、11月的額度都結束了,所以2024年伊就會按 規定收費;伊否決都是當面不蓋,原告在去年11月也有送了 1份支存減免文件,伊也否決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證人吳秀玉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商金部門的總務,任 職期間,單位主管陳銘宏有授權伊可以進他的辦公室拿他的 職章或是檢核章用印,整個部門,只要是主管陳銘宏不在, 都是伊蓋的;伊在蓋用陳銘宏印章的時候,伊會打電話向陳 銘宏確認,或是會看有無經過陳銘宏同意的電子郵件;伊知 道陳銘宏有將一顆檢核章交給劉華洋保管,被證6的文件是 伊負責的項目,劉華洋沒有負責這個項目,減免申請事宜應 該是先找伊,除非伊不在,才找劉華洋,劉華洋有經過陳銘 宏的同意,也可以蓋陳銘宏的檢核章,但是這種情形非常少 ,伊幾乎都在辦公室,伊單位有人蓋陳銘宏的章,都是找伊 蓋章;原告曾經請伊在減免申請書蓋用陳銘宏的印章,伊就 是打電話向陳銘宏確認,或是看電子郵件,陳銘宏有回復同 意,否則伊就會空著等主管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2頁 )。  ⑵由上開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就費用減免應 填寫減免申請書,經單位主管同意並於減免申請書上簽核後 始得減免,如單位主管不在辦公室,亦需事先徵得單位主管 同意,始得請保管主管印章之同事代為用印,原告主張依照 其先前的作業,無需事先取得主管陳銘宏同意云云,已難認   屬實。況依原告與陳銘宏於113年1月23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我自己願意用的,因為這個客戶我熟…,陳銘宏:這客戶 你熟然後你就可以去拿我的章然後直接來蓋喔。原告:不對 ,這個行為是錯的,我一直跟你講說這個行為是錯的。陳銘 宏:我今天是在講說你拿我的章去蓋這件事。原告:這件事 情事錯的,對不請,不好意思啦…。原告…我只是說我的動機 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錯的。」(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當日即向主管陳銘宏承認自己未經陳銘宏同意使用其 印章之行為係屬錯誤,並向陳銘宏致歉,如原告依其先前作 業模式無須事先得陳銘宏之同意,對於陳銘宏之責問,理應 據理力爭才是,至少亦應提及其係循往例辦理,乃竟全然未 加以分辯,並多次坦承其行為錯誤,益證原告主張依其先前 作業無需事先得主管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⑶按「員工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客戶的簽章或資料,或偽冒 客戶、本行主管、同事之簽章」、「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 自己或他人」,被告公司「本行員工禁制事項」第5點、工 作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原告向同事劉華洋謊稱其已取得單 位主管陳銘宏同意,致使劉華洋信以為真,乃持陳銘宏授權 檢核使用之檢核章蓋用在減免申請書單位主管欄內,使欣德 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之行 為自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上開工 作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 (二)被告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 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私舞弊損及本 行財務或行譽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99頁), 所謂營私舞弊乃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然營私舞弊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盡相同,有圖謀自己 或第三人私利,惡意獲取高額財物者,亦有便宜行事而觸犯 規章者,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不得僅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及營 私舞弊之行為,即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查原告未經單位主管陳銘宏同意使用其印章之行為,固 使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因此減免費用合計6,000元,然   依證人凃俊傑證稱: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員工薪轉業 務,伊有接獲公司客戶欣德路公司、欣和公司、向榮公司申 請企業金融網續約手續費減免,伊先請示主管,要由另外一 個商金單位去申請處理,伊就隨機打到該單位,伊跟該單位 的承辦人員說,客戶有減免費用的需求,請他協助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可見本件起因係證人凃俊傑接獲 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聲請費用減免,遂以電話聯絡商 金單位人員協助處理,而隨機由原告接獲該電話,並非出於 該客戶之請託;又參之原告將用印完成之減免申請書掃描後 ,隨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作業部門經辦並副知單位主 管陳銘宏及同事劉容妤(本院卷第114頁、第289頁),及原 告經陳銘宏質問其為何使用其印章時,原告稱「因為這個客 戶我熟」、「我只是說我的動機是單純的,但是這個行為是 錯的」等語,且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曾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 3名客戶申請聲請費用減免,經陳銘宏同意減免,效期為2年 (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劉華洋亦稱:伊認為這三戶 都是公司授信往來的客戶,伊覺得陳銘宏應該會同意,所以 才幫原告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係認為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 客戶係屬熟客,主管陳銘宏應會同意減免費用,乃便宜行事 先斬後奏,於取得劉華洋之用印後方以電子郵件告知陳銘宏 ,主觀上應無為上開客戶圖謀不法利益之惡意,否則應無將 減免申請書寄送予作業部門經辦之同時副知單位主管陳銘宏 ,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原告辦理本件費用減免申請並無任 何業績或獲有何利益,減免之費用僅有6,000元,且如依112 年2月之費用減免效期2年(約至114年2月)之比例計算,本 件減免自113年1月起算效期2年,欣德路通運公司等3名客戶 費用減免之利益亦僅約3,000元。是考量原告自94年9月5日 起受僱迄本件行為時,任職被告公司已滿18年,其之前雖曾 遭客戶投訴有不專業之情形,及因績效未達標準而進行績效 輔導計畫,有被告提出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績效輔導計畫 書、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2日寄給陳銘轉達客訴之電子 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原告本件所為實屬因一時 思慮欠週致觸犯公司規章,非有重大惡意,被告損害亦屬輕 微,尚非不得予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 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以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 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一再透過教育訓練、電子郵件、 官網公告及晨會宣導,禁止員工偽冒他人簽章,原告身為單 位自行查核主管,更應有遵法之意識及行為,且主管陳銘宏 發現上情後,原告竟不思反省,非但未坦承犯錯,反要求陳 銘宏配合其說謊,被告見其毫無悔意,方予以終止契約等語 。然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單位自行查核主管,自 可將其調離該職,而原告於陳銘宏發現上情責問時,其第一 時間已承認自己行為錯誤,其後方要求主管陳銘宏配合其說 法(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屬行為後態度不佳,亦非不 得以前開懲戒方式促其改正,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 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顯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 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2日發放該月薪資,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27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 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73,890元,並應按月提繳4,5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3-勞訴-98-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0號 之22)未婚、無子女,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父親,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銘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4-繼-14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5

TNDV-113-建-65-2025020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 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 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 、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 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 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 、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 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 ,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 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 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 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 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 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 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 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 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 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 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 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 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 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 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 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 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 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 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 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 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 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 ,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 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3

KSDM-114-簡-253-2025020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程俊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程進興 鍾俊川 鍾顯光 鍾松熙 鍾揚棋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清助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戴伶蓉 法定代理人 林程惠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建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俊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清山之繼承人) 許芙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人為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丞鏞 法定代理人 林美枝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郁賢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永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凱榮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弘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凱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柔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培綾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竣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奎云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豐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美珍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2人為股東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宏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宏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麗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王媽標之繼承人) 張林罔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明泰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綺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益禎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6人為股東張永𣏌之繼承人) 李廖碧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采芬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霖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李宗儒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5人為股東李順良之繼承人) 林政坤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陽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政毅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3人為股東林文宗之繼承人) 謝依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依倫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璧如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謝適旭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陳寶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陳月娥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張陳淑嬌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林彩雲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銘豪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玥薇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品蓉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秉豐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俞菁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睿靜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淑娟即緯昌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15人為股東陳清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717.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緯昌工業有限公 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揚棋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俊川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顯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松熙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1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進興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38.9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緯昌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緯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74年2月27日以經(七四)商校字第244 69號函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以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公 告撤銷在案,有該部檢送被告緯昌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見 本案卷一第33至34頁、第79至80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 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緯昌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 由何人任之,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緯昌公司之股東林清山、林建 中、王聰明、王媽標、張永𣏌、李順良、林文宗、陳清枝於 本案起訴前已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3頁、第11 7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53頁、第275頁、第 295頁、第309頁、第327頁),清算事務則由其等繼承人行 之(其中股東林建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繼承人許芙蓉繼 承被告緯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案卷二第144頁繼承協議書 ,故僅列許芙蓉為其繼承人),故併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緯 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0.0 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迄今仍保 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進興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緯昌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王美玉、王宏 哲等人到庭表示:對於甲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3 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 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俊 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於本院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眾多,亦 未達共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土地,地形 呈四邊型,四邊均約37公尺至40公尺寬,北側鄰接約7公尺 寬(含兩側水溝)之河南路、西側則有約4.5公尺寬之巷道 ,系爭土地上西北側留有被告緯昌公司之廢棄建物遺跡、西 側中間處則存有廢棄廁所1間,其餘部分為竹林、樹木或空 地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一第13頁、第143至145 頁、卷二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程進興、被告 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林俊銘、王宏哲、李宗霖、謝 依玲、謝依倫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35至4 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 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上北側部分原為被告緯昌公司之廠房,現並留存有部分 廠房建物之遺跡,其他部分現為竹林、樹木或空地,竹林及 樹木並非共有人所種植,不影響土地分割之考量,而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配合現有巷道,保留寬6公尺之私設 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餘 土地部分則採取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大致為 東西向之方式為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取得,經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將該方案成果圖送達於被告等 人,被告程進興及被告緯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助、許芙蓉 、王美玉、王宏哲等人均到庭表示對於該方案無意見,另被 告鍾俊川、鍾顯光、鍾松熙、鍾揚棋等人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該甲案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緯昌公司其他法定代理 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可認並無意見,故本院 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應依附圖所示甲 案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前 持分面積 道路H 負擔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緯昌工業有限公司 67/114 858.13 140.43 A 全部 717.70 858.13 0 H 67/114 140.43 2 程俊源 27/570 69.16 11.32 B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3 鍾揚棋 108/2280 69.16 11.32 C 全部 57.84 69.16 0 H 108/2280 11.32 4 鍾俊川 27/570 69.16 11.32 D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5 鍾顯光 27/570 69.16 11.32 E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6 鍾松熙 27/570 69.16 11.32 F 全部 57.84 69.16 0 H 27/570 11.32 7 程進興 10/57 256.16 41.92 G 全部 214.24 256.16 0 H 10/57 41.92 合計 1分之1 1,460.09 238.95 1,460.09 1,460.09

2025-02-03

HUEV-113-虎簡-29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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