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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 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66號。 ⒉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

2024-11-14

TCDM-113-聲-3325-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U(中文姓名:阮文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 之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上,關於被告NGUYEN VAN VU之護照號碼有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所示之誤繕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此部分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羈押裁定之押票原本以及正本「被告姓名及身份證統一編號」欄有關被告護照號碼之記載 C0000000 B0000000

2024-11-14

TCDM-113-金訴-3727-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LONG (中文姓名:胡青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THANH 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12 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居所,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THANH LONG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 許廣千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 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予恩、被 害人許廣千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予恩、 被害人許廣千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93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予恩、被害 人許廣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在獨居, 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遭詐欺所匯入郵 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 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 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 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52號   被   告 HO THANH LONG(越南國籍,中譯名:胡青 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THANHLONG(中文譯名:胡青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THANH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資料借給臉書帳號叫MeilyMia的朋友使用,約定轉帳成功要給伊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伊都没拿到,對方是逃逸外勞,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只是想給同國籍的朋友方便而己云云。經查,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人王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予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廣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廣千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予恩(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許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112年8月27 日16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2123元 2 許廣千(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①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③網路轉帳/3萬8100元

2024-11-13

TCDM-113-金簡-778-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1號 原 告 毛柔雅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170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6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 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 期徒刑1年11月。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 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 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 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 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雲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7罪) 有期徒刑2月(共8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間某日至3月16日 111年2月23日至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2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22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30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44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9日、11日 111年2月28日、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99、12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99、12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2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40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5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8號

2024-11-13

TCDM-113-聲-3075-20241113-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333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 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 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年1月、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1年 3月(計算式:1年2月+3年+1年+1年1月+2年4月+1年2月+1年 +5年6月+1年+1年+1年+1年+1年=21年3月)。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案件,均為 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11月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與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均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 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9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57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 因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請求待另案全數審結再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本院先將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待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再合併定刑,並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受刑人以 前詞請求待所有案件審結再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1-12

TCDM-113-聲更一-1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 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 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 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 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 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 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 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 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 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 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 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 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 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 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 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 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 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 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 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 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 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 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 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 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 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 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 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 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 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 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 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 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 ,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 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 ,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 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 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 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 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 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 「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 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 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 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 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 ,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 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 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 音」。 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 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 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 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 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 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 ,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 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 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 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 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 ,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 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 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 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 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 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 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 ,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 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 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 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 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 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 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 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 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 之聲音。 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 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 」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 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 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 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 ,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 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 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 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 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 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 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 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 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 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 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 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 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 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 (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 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 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 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 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 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 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 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 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 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 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 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 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 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 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 ,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 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自-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53,758元(嗣後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所得為2,853,507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1,422,626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業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13年9月24日即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2,853,507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聲請人全數繳回 ,已無當初扣押裁定所指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執行或為 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郵局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聲請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28 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 之1,422,626元及同案被告胡錦斌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 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元,係為供 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 得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聲-3383-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16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詠云 具 保 人 黃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 第1113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玲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玲玲因受刑人鄭詠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35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上 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 法傳喚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受刑人,惟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又受刑 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地檢署通知、具保 人、受刑人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 ,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4-11-05

TCDM-113-聲-364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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