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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富 具 保 人 陳顯瑞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 12年度選偵字第99、7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顯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健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顯瑞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 矚訴字卷第160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 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 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函覆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 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原矚訴字卷第307、33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YDM-112-矚訴-17-20241004-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有關「址設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應更正為「址設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號之電器行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然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冷氣 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陳稱業已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賣(見偵卷第114頁),此與告訴人 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為8,000元相差甚多(見偵卷第 40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 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 業據被告林志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堪信渠等於竊 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於112年10月2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行經余成晧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見余成晧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 計新臺幣8,000元)置於電器行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余成晧所有之冷氣 機2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余成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成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55-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星辰店」內 ,徒手竊取橘綠色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 手後將飲料一飲而盡,再將空飲料瓶放置於原飲料架上。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盤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犯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562-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許妏綺 被 告 劉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原附民-5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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