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有關「址設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應更正為「址設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號之電器行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然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冷氣
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陳稱業已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賣(見偵卷第114頁),此與告訴人
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為8,000元相差甚多(見偵卷第
40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
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
業據被告林志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堪信渠等於竊
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於112年10月2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行經余成晧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見余成晧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
計新臺幣8,000元)置於電器行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余成晧所有之冷氣
機2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余成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成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185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