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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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鄧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55,21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824元 ,及其中255,21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60-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20元,及其中新臺幣80,984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96-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世杰(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洪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3元,及其中新臺幣160,871元自民 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3月 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6,613元(其中160,871 元為消費款、4,543元為循環利息、1,19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1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43,061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0 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52,064元(其中143,061元 為消費款、7,80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79-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5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暨查扣證物照片。  ㈢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 件現場紀錄、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M-114-北秩-5-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仰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扣案之摺疊 鋸子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我攜帶鋸子是因為 這是工作的工具,我有揮舞但我沒有打開鋸子,那是對摺的 鋸子等語。然查,被移送人確有持扣案之摺疊鋸子,並有打 開露出刀鋒,而於上開時、地揮舞該摺疊鋸子等情,有事發 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發現人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又扣案之摺疊鋸子係金屬材質,且刀刃部分質地堅硬、 刀鋒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此情觀扣案之摺疊鋸子照 片應屬甚明。而衡酌本件被告持刀揮舞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於當日隨身攜帶扣案之摺疊鋸子在前開地點揮舞,即 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 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為前開持刀揮舞之行為後, 因而遭人報警到場處理,益徵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甚明 ,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 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 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六、另扣案之摺疊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M-113-北秩-303-2025012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懷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懷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廣州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等情,惟辯稱:水果刀因工作需要買來切魚等語。經查:  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3張、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水果刀,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附卷可參, 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因扣案之水果刀殺 傷力甚強,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攜帶此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未收納妥當,並以手持方式行走於公眾往來之處所 ,顯無正當理由,其所辯自屬無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M-114-北秩-6-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 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對 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碧華有238,34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040元及執行 費2,73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 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49026號扣押命令, 嗣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以楊碧 華於被告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355,325元(詳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補-3534-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3-北簡-9030-20250117-1

北簡移調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李政叡律師/吳書緯律師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朱曦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娥(禁止代理)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4-北簡移調-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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