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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撤缓毒偵字第4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7日下 午1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3-壢簡-2677-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   ⒈被告雖否認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 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 /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 為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為61,777ng/mL,此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31、35、37頁)。上開檢驗結果 已超出檢測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在為警採尿前 一週內均不曾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可 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8年9月2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下午2時50分許,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榮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多前,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2-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 12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 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 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末 1包 毛重5.47公克,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1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9頁) 2 殘渣袋 4包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5頁)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50-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黃日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簡-413-2025030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 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 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 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 )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 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 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 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 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 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 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 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 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 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 、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 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 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 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 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 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 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 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 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 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 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 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 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 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 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 ,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 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 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 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 (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 」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 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 ,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 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 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 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 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 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 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 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 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 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 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 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 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 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 ,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 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 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 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 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 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 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TPTA-113-交再-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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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 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 檢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濃度為32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24ng/m L,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預見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車速 過快,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氣味,且鄭亦凱談話含糊不清、精神 異常恍惚、眼神呆滯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當場測得 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之客觀情事,並於鄭亦凱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又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24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63-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指被告係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2 年11月27日始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不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嗎啡、可待因均為達3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勒執 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81-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91,88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並累計已達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罪,不 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蔡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6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54-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0.0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由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因鍾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通緝犯身分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在上開時、地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鍾 豪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如主文欄所示)及已使用過之針 筒1支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更正後之 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 付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 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 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494ng/ml、嗎啡達1 65,90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 因2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 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644 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41-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江維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113年2月1日14時許,在當時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3日 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江維元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 13年2月3日14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元於警詢之陳述。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 係與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警方於採得被告之尿液後,並無先 經尿液初驗,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 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 高(其中安非他命達8,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2,069n g/ml、嗎啡達37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維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 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1 13年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65-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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