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
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
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
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
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
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
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
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
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
(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
,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
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
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
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
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
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
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
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
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
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
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
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
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
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
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
,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
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
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
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70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