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淑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民國111年8月31日送監執行,1 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70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忠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8月確定。民國107年12月22日 送監執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74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203-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14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4年10月、1年10月及3年確定。民國105年11月19 日送監執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31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7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良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民國111年6月22日送監執 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70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正順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民國101年4月19日送監執行,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28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3-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政君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4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6年10月確定。民國106年11月27日送 監執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7521號函及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71-2024120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更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下 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 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直接證 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 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 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 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 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告 訴人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 卷内亦無告訴人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 隔日提供聲請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告訴人詹文科 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 告)」,不僅警方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 、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況依告訴 人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 部位,影響視覺清晰,告訴人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之觀察 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 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 且依告訴人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亦可 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 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 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 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原 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 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 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 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告訴人詹文科提供與案 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上進行勘驗,然 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 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 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再者,前開勘驗 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之標 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 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 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 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之鑑驗標準,及違反本案 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關於測謊圖譜之 正確判讀方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 謊信度,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 有效圖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測謊鑑定結果有疑 義,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 謊」或至少「無法研判」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對聲請人所 實施之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而測謊圖譜應如 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原 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 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 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 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 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 ,則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 使行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核與 前開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 瑕疵,故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 ,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 察之完整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 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 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 許之。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 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 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 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 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 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 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分略 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 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前,藏身於告訴人夫 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告訴人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 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告訴人詹文科之左 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 子則持刀在告訴人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告訴 人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 及顱骨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 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 聞聲自屋內跑出之告訴人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 砍殺時,聲請人即持開山刀轉朝告訴人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 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 接續砍殺六刀,致使告訴人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 (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 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 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嗣告訴人2人經送抵廣 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 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聲請人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已敘明係依憑聲請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振宏、警員吳東斌、鑑定證人李復國、鑑定證人林故廷、 證人謝伊齡、證人廖政宏、證人楊本龍之證述,及廣川醫院 驗傷診斷書2紙、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告訴人2人住院病 歷摘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行車執照影本、廣川醫院院醫字第41號函及檢附謝伊齡病 歷資料影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87 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載有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 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 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陳嘉惠診所回函、廣 川醫院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詹文科繪製之行 兇刀械圖形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 該社區,並不知該社區住戶有違建之糾紛,伊於86年11月27 日當天係在伊女友謝伊齡家中並未外出,而被害人送醫時頭 腦清醒,但在警訊時先表示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嗣後才在警 方提供照片時指認伊,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調查局及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呈現說謊反應,係因伊測謊時很緊張且有心律 不整毛病之故,實則伊並未殺人;又伊於魏昌裕命案案發時 並不認識案外人楊本龍,不可能有監聽紀錄云云,逐一指駁 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 指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 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有卷附指認相 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 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 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 告訴人2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 所用之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 該勘驗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 請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 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 查、歷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 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 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 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 ,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 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文科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送 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 、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 請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告訴人2人 指認聲請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 因聲請人頭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 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告訴人2人之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 。是聲請人猶執上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 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 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 院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 多張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 健時發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 過程,有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 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 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所 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 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 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力面罩,看清並記取 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身材和面部特徵等 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第一審法 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上進行 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鼻部 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 聲請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並空言臆測告訴 人2人因受傷流血而有影響視覺清晰之可能,而另持相異 評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 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 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 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 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 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 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 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 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 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 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東 斌、謝伊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 龍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徵引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 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 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 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 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鑑定書及監聽紀錄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共同連續殺 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非僅以 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該測謊鑑 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鑑定製 作人李復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 經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 、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 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 附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 項再次爭執,自不足採。   ⒉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 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 請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然嚴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鑑定、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 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 ,並非再審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 調查意見不能認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 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 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 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別。     ⒊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 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 式,即未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 且提出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圖譜內容,認並未獲2次有效圖 譜,本案測謊結論應係無法判讀,是以測謊之原理而言, 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 之鑑定結論,是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有疑義,因認 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記載:「蘇耀輝稱:(一)其不知何 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 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卷一(下稱本院聲再633卷 一)第59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 EST 1(下稱T1) 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 (下稱T2) 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 C;TEST 3(下稱T3) 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 關問題、C:控制問題(見本院聲再633卷一第62頁); 又問卷之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 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 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3R)、四.你結婚了嗎?、五. 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 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 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 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 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 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 3之圖譜在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581號 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李復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同一張問 卷的問題,第一次都是叫做控制問題法,第二次混合問 題就是把題序打亂,所以看到我那個問卷下面會有標示 我的題序,那個就叫做混合問題法。重要問題R要大於 控制問題C的反應,這個圖譜才能判定有說謊。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肆所示,實際測試階段須受測 者身心狀況在可測試的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兩個獨立 有效的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的完整生理反應紀 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的心理壓力造成的情緒波 動反應,以取得測謊的可信度與我所寫的「測謊技術之 理論與實際」所提到要有兩次明確反應的測試,這個目 的都是要取得測謊的有效信度。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第 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 、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看一下T1圖譜, 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 ,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我在上面有註記 他上面反應沒有那麼大是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不能用單 一的圖,要對照T1,我現在講的為什麼它會由大到小的 變化,要看整體,我把這裡面的問題分成無關問題對他 不會產生刺激,在第一個圖裡面,對他6的控制問題是 有刺激,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不管有沒有涉案,都有情 境的緊張,所以在第一個圖裡面會很大,但是他整體的 變化,但是在第二個圖裡面,我們讓他停頓,休息一下 再發問時,他已經熟悉了我們不會對他怎麼樣,也不會 電他,所以他會適應環境,如果說他沒有涉案的話情境 緊張會消失,R通通會下降,但是R的問題絕對還是保留 大於C,但是你看到第二個3、9為什麼會這麼小,要看 到上面的呼吸,我們在每一格的呼吸,正常的呼吸不會 有深呼吸或是停頓或是有咳嗽,像是這裡面一開始的時 候我有有寫「COUGH」咳嗽,本來我已經要開始了,他 開始咳嗽一下,造成曲線上去,本來線是在下面的,所 以弄上去,後面的3、9、7為何不會像第一次測試這麼 大,裡面有很多在回答問題的位置直線上去,可以看到 呼吸,正常的是一個N字型,每一格裡面5秒的呼吸,呼 吸是第1、2欄位,看到第9格呼吸,正常呼吸是1格半像 是N字型,所以在這格裡面有做深呼吸,所以會抑制到G SR中間那條線,這條叫做膚電反應的線,下面密密麻麻 的是心跳的脈搏反應,主要我們依據這條反應做研判, 這條反應通常會受到呼吸的抑制,但是呼吸的抑制也會 造成下面脈搏上升一個三角形,所以按照美國人說謊的 判讀,這個地方不管你,如果在R的位置上有就是的話 你就是說謊。R3、R7、R9看起來第二次雖然比第一次還 要小,但是可以看到比I小,但我們看到第4題呼吸曲線 即第4、5格,他在10秒裡面呼吸2次半,吐氣的時候造 成曲線上升,所以I的上升會變得R,但是在R的位置會 變小是因為也是深呼吸,剛好他在上升的時候抑制住R 的反應。T2下面的脈搏反應,第20格反應之後寫了放鬆 兩個字,是因問我們正常人的脈搏一分鐘是70到90下是 正常,但是他這個脈搏已經超過90下,超過90下人會不 舒服,美國的測謊器磅數要達到80磅,我們臺灣人沒有 這麼壯的體格,當他不舒服的時候,手發紫的時候,如 果我再繼續做下去,他已經身體都不舒服,所以放鬆是 我把那個膚電反應放掉、放棄,記脈搏的鬆掉,因為我 覺得他已經不舒服了,我放鬆一下,我這邊有註記,然 後又重新3過來之後,我有再重問9,我寫「REP」的位 置重問,最後那個3,我再重新發問最後結束前的3,他 沒有受到脈搏器的干擾時,他的膚電反應R3位置又重新 上去。從T3圖譜來看,本來歷次的問題有6題目,我用 「緊張高點法」只問一次。這案子測謊次數加上最後一 個應該是三次,第二次的測謊按照剛才的圖譜反應曲線 相較於第一次是有減弱主要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影響所以 有減弱的情形,不能用第一次、用單一的圖去做研判, 所以我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他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 下可以呼應第一個問題,他所有的無關問題,情境的緊 張都消失了,但是他有沒有做這事情,我無法知道他腦 袋裡,所以我只能根據他的反應,我的研判是他是說謊 。前面第三個問題的問題,前面兩次測試我已經可以確 定他是說謊,剩下是因為受到干擾我再做一個第三次就 那三個問題,但可以很明顯看出來絕對大於無關問題。 第二個圖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R小於C,我覺得 那個問題不是沒有說謊,而是被干擾,所以才會在第三 個圖受干擾的問題再一次,再取得正常的反應,所以對 照起來結論就是說謊。另外按照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 裡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沒有經手的案件,測謊人員不能 對法院提供證明,我們國家雖然沒有作業準則,但是大 家都有一個默契,因為測謊這東西不像是科學一樣有一 致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60 頁)。    ⑶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判讀結果跟判圖 分析表對於T2的判讀不一樣,我認為T2是R5是持續反應 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但是R5兩次 都大於C,R3、7、9在第二次裡面就這個圖譜來看是無 法判讀是大於C。特別說明一下,早期我們做的是傳統 測謊,現在都是做電腦測謊,按照新的演進後的電腦測 謊的規範,我們對於測試都希望關鍵問題是要做單一的 關鍵問題比較合適,因為這樣比較是一個我們在判斷受 測者到底是犯罪,還是沒有犯罪,在判讀上比較精準, 是一個單一的焦點,我們早期叫做控制問題法,後續的 演變叫做比對問題法,就是更精準、更精緻,所以R叫 做singelissue,單一命題,過去因為時代背景的不同 ,當初我們都是受檢察官或是法院的囑託來做測謊、測 試,因此這個測試是在我學習測謊之前的測試,我想要 說明的是這個測試用了應該是檢察官的要求,要求有好 幾個多重的重要問題希望我們做測試,所以這個測試是 用這樣的方式,因此以我事後從事測謊工作也超過20多 年,我現在來看這個圖譜的研判,我不會對於整個測試 相關問題做一個說謊的結論,相關問題就是指重要問題 。就我在圖譜上研判,看到C是有反應,所以認為結果 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是明顯大於C,其他的R3、5 、7、9並沒有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如果我們需求有4 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的話,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 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詳閱T3圖譜我無法判斷, 因為當下做的施測的鑑定不是伊,我事後來看這個圖我 無法明確、明顯的就能夠連結這個測謊、測試我可以下 出一個結論,主要是因為我不是施測者的原因,這個T3 是換了一個方式在做測試,我在想李復國先生應該是要 做一個補強測試,但是在我的判讀上,我無法做成3、5 、7、9的測試是說謊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52 至260頁)。    ⑷綜上,依證人李復國上開證述,可知依T1圖譜所示,被 告之情緒波動反應在第3、5、7、9等重要問題(下分別 稱R3、R5、R7、R9)時大於其他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 而依T2謊圖譜所示,被告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僅有R5大於 控制問題,而R3、R7、R9則無大於控制問題,然證人李 復國明確在T2圖譜上面有註記「COUGH(咳嗽)」及是 有受到呼吸的影響,且T2是休息過後才測試,又從圖譜 之呼吸曲線、心跳的脈搏反應中可以發現被告在T2過程 中做深呼吸、呼吸抑制,並有抑制住重要問題的情緒波 動反應,且因被告之脈搏反應已超過90下,考量被告身 體都不舒服而將膚電反應放掉、放棄,同時有註記「放 鬆」,因此認為T2圖譜是因為受到呼吸的干擾,所以重 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小於控制問題,始在T3受干擾問 題再一次取得正常反應後,對照T1圖譜、T2圖譜整體判 斷後的結論是說謊,已明確說明測謊當下過程與如何從 T1、T2、T3整體對照判斷鑑定出本案被告有說謊之結果 ,況且不論T1抑或T2,被告就R5(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 ?)之關鍵重要問題情緒波動反應均呈現有說謊之表現 。至證人周潤德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依T2圖譜R5是持 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是大於C,R3、R 7、R9在T2圖譜無法判讀是大於C,其判讀無法做成說謊 之鑑定結果,然證人周潤德並非本案實施測謊之人,且 其亦同時證稱:李復國先生強調測謊的倫理規範,如果 當下不是我們施測,所以我們不適合對於他原來鑑定或 是判決做論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證人周 潤德事後依據測謊圖譜所為之判讀,實難執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提出之測謊判圖分析表雖未存 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測謊圖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案卷內,然2者均未及調查審酌,惟均難據以推翻測 謊鑑定之結論,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證人 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務」文章,然此僅具 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且證人李復國提出陳述意見狀指稱 該文章係參考「美國測謊協會作業準則」及心理測驗方 式所為,法務部調查局於77年12月制定之「測謊作業準 則」尚無「每一問卷須測試二次」之規範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二第77頁),是縱其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實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 人2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 昌裕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 告訴人2人云云。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 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 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 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 價,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 萌生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聲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 審重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 定,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 件。至聲請人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 無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殺人未遂之事實,自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更一-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伯順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伯順(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 87至89頁;原審卷第57至58、135至136、140頁;本院卷第7 4、147、221、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許力允販賣其毒 品愷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核與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所 示相符,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游許力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 「鈔能力」之人(下稱「鈔能力」)即許力允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因而對許力允發動偵查,並依該局 蒐集相關事證,認許力允確實涉有重嫌,惟因許力允行 跡不定,難以追緝到案,大同分局仍持續積極查緝中等 情,有大同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9 838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 紀錄、大同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 26965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 至87、115至121、123至131、133、239、241、253至27 3頁),應堪認定。    ⑵然證人許力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Telegram上 代號為「LOUIS」,沒有聽過「超能力」,我沒有販賣 過第三級毒品給被告;本院卷第123頁監視器蒐證影像 翻拍照片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已經1年 了,我的車已經賣掉很久,我不記得我有無於112年9月 22日8時53分開這部車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有無在我 的車上等情;我沒有在上開照片上顯示日期即112年9月 2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愷他命4公克給被告,也沒 有在112年9月22日委託被告去交易愷他命,被告沒有跟 我調過愷他命的貨,我也沒有因為欠他錢,拿毒品讓他 作為抵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則證人 許力允是否確為「鈔能力」、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被告,均非無疑。    ⑶觀之前引監視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智慧情資搜尋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足認被告與許力允於112年9月 22日8時55、56分許,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25巷 口慈化公園旁見面乙情無訛,然尚難遽認許力允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⑷又觀之前引被告與「鈔能力」間通話紀錄,固足認被告 與「鈔能力」有於112年9月22日7、8時許相約見面,且 被告對「鈔能力」傳送「你要讓我做回的」、「我當小 蜜蜂」、「慢慢幫你出」等訊息,惟「鈔能力」隨即傳 送「無法」、「要?」等訊息予被告,實難認「鈔能力 」與被告已達成轉賣毒品或販賣毒品之合意,甚而遽認 許力允確有於112年9月22日8時55、56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325巷口慈化公園旁,販賣本案被告販賣 予大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⒊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予大 同分局員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許力允,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毒品 之來源為許力允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為賣臭豆腐小販,配偶為普通上班月薪族,因為結 婚並育有僅數月之小孩,致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所犯之情節為警方釣魚查獲意 圖販賣4公克(被告上訴理由誤載為3克,應予更正)第三級 毒品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配合員警偵辦行為,按 此犯罪情節,或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審酌被 告已有家庭子女,希望可以好好養育子女成年,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將努力學得一技之長,好好改善經濟 ,回饋社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 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 、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 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 法令規定,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流動攤販,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1名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見原 審卷第141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攤販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幼 齡子女(現今已經7個月)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犯之情節為欲販賣第三級毒品4公克予他 人而未遂,預計得利僅約1,600元,且毒品並沒有流入市面 ,被告犯後配合員警偵辦行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 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被 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299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信華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信華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在本件廢棄物 清理法共3罪之前,已因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判處緩刑確定; 編號2之犯行遭查獲之後,不數日,竟又再實行編號1廢棄物 清理法兩罪行;編號1兩罪之宣告刑共2年8月,曾經定執行 刑1年8月,減除1年有期徒刑及受刑人陳述等情狀,整體評 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聲-3016-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故意 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應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 中認罪,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 年3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 理程序於檢察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程序中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 後,被告始改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 見尊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被告雖於前揭認罪後表示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 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犯 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法可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原審僅分別判處3年2月、3年2月、3年4月,依前 揭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不可回復性之重大 危害,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又依據司法院「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該點說明並指出「立法者係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 壞行為之法律手段。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 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 ,是雖原審認被告本件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 接近等而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 主罪,縱使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原審僅判處應執行3年10月,亦嫌 過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 係,卻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 在上址房間內,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強制性交手段」所示 之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 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復於原審審理時雖能坦 承其犯行,但實際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112、20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偵卷第28至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年2月及3年4月。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 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且 於原審認罪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 知所悔悟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 述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年3月27日原 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於檢察 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程序中 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始改 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見尊重,犯罪 態度顯然不佳,及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主罪,縱使各罪之時 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28至29頁),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b122.2】、I CD診斷:F78,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記載:「智力功能b117」、「評定標準:對照表-舊制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表之智能障礙、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 、其他先天缺陷及罕見疾病者極重度、重度。」;「整體心 理社會功能b122」、「⒈對照表-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之自閉症之極重度、重度 」等語;而ICD網路資料載明:「 F78其他精神發育遲滯」等語,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侵上訴-19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