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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下稱其中文姓名:瑞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瑞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PERPETUA REY MAR PABLO              (中文姓名:瑞瑪,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RPETUA REY MAR PABLO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起至 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ERPETUA REY MAR PABL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5

CHDM-114-交簡-157-202502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忠記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里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 ,至同日20時許食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號前,因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喜113偵17684 字第114900311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5

CHDM-114-交易-55-20250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 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 安四街某處之榕樹下,飲用1瓶保力達加米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長安街 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2025-02-05

HLDM-114-花原交簡-34-20250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安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 列增加「滕安隆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案經曾秋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曾秋妹委由田健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告訴人田健信於 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健信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 時之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 駛車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與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 告訴人曾秋妹發生碰撞,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關 係人田健雄雖提出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稱被告所犯不僅 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 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後,該醫院之答覆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前揭程度, 有該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 上開資料觀之,難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 52頁),該份死亡證明書就告訴人死亡原因記載瓣膜性心 臟病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缺血性心臟病致心因性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記載「自然死」,並未言及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 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直接關連,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 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 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方面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安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193縣道65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粗心行駛,以致 撞擊同向在前由曾秋妹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導致曾秋 妹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伴連枷胸、第四、五胸椎骨折、 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腓骨閉合性骨折、腎衰竭併尿 毒症之傷害。 二、案經曾秋妹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滕安隆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田健信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七)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滕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70-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KMUANG SURIYAN(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KMUANG SURIY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KMUANG SURIY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NWG-0186號車牌1面,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KHOKMUANG SURIYAN              (泰國籍,中文名:阿央)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A1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1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五結鄉利寶路某 沙灘,趁呂國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旋轉螺絲拆卸車 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呂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車牌1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呂國龍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發現阿央使用失竊車牌行駛於路上, 遂上前攔查並當場查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面,復當場逮捕阿央,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方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呂國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ILDM-114-簡-80-20250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中文姓名:羅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 ,居留效期至114年4月1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LA ROWEL JAY SAMORTI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威杰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威士忌後,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LA ROWEL JAY SAMORTIN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20-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OANG(中文姓名:裴德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UI DUC HOANG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 ,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BUI DUC HO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德黃)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OANG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 鄉新興路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街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DUC HOA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交簡-676-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為警攔查」,更正補充 為「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 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潘國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里 00鄰○○街0號3樓之3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北興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25-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得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得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麵店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與東西橋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725-2025020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木(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縣道193線公路0.5公里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體有酒氣,於 是同18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3

HLDM-114-交易-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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