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為警攔查」,更正補充
為「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
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潘國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里
00鄰○○街0號3樓之3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北興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HLDM-113-花交簡-22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