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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5萬0526元未給付,其中14萬5,706元為消費款,4,8 2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14萬5,706元部分自113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 .195.23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 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9,205元(其中2萬8,463元為借款, 742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2萬8,463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 95.236)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 年2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1萬1,999元(其中88萬8,625元為借款 ,2萬3,374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88萬8,625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0526元 14萬5,706元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2萬9,205元 2萬8,463元 3.25%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91萬1,999元 88萬8,625元 3.1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09萬1,730元 106萬2,794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1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婷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 9.18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09年 1月16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5.6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22%),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5萬9,714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7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 22.52)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6年 7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2,79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 128.180)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 6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 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4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5,57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41%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8.4 5.61)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 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0476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25 .23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 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088元,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1 88.175)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 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4萬3,75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9.85.14 0.84)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 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6,171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87 .21)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 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萬1,353元,依約債務人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195 .70)向原告借款126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 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 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13萬4,685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6%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上開九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現兼職薪水僅有 1萬1,000元,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9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5萬9,714元 35萬9,714元 7.22%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1萬2,794元 11萬2,794元 10.60%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5,579元 37萬5,579元 12.41%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8萬0476元 28萬0476元 10.60%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15萬088元 15萬088元 12.60%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4萬3,751元 4萬3,751元 5.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5萬6,171元 5萬6,171元 12.60%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9萬1,353元 9萬1,353元 12.60%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9 小額信貸 113萬4,685元 113萬4,685元 5.60%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260萬4,611元 260萬4,611元

2025-01-03

TPDV-113-訴-6385-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23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71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4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均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689-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6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 年利率1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 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 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1,259,04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 1.9%,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8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經營公司,後來被惡意倒閉,伊有意分期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 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 第13至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是否已有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86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3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 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7 號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 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 ,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 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 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貸款後從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為單親家庭且家貧,長期從事粗活或不 穩定之工作,然為改善生活,穩定家中經濟而從事非法工作 ,致誤觸法網,如今身陷囹圄,現於○○○○○○○服刑中,並僅 依靠家人每月接濟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度過獄中生 活,而現今監所管理事實上僅負責受刑人之餐食,其他如盥 洗用品、棉被等生活必需品、健保掛號費及醫藥費部分皆須 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倘若鈞院執行支付命令,勢將造成被告 家人額外之負擔,並亦會影響被告於獄中無法維持基本之生 活條件、人性尊嚴及醫療品質,而致受有身心及健康上之痛 苦與危害,故請鈞院明察或審酌是否延遲對被告之支付命令 。另被告並非不想償還債務,實係因案服刑無資力償還,但 倘若被告出獄後,定會積極與銀行協商如何分期償還該筆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告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撥款資訊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於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 款事宜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8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42.38)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767,193元,依約被告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卷第15至3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有本金767,193元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67,193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07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7,193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3192-2024123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正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週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 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06%)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撥款資料、放款帳戶帳務 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8-2024122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被 告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並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50.5.52)於①109年10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7,350元、180,000元, 均約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②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分期清償;③110年 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日起分 期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借款當日 即分別將上開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内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 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之上開①借款 均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 067,571元、103,44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上 開②③借款則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4日 後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各積欠357,059元、783,501元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 (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利率,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又遭原告業務 人員鼓吹可藉信用低利貸款轉作其他投資,而陷入融資貸款 陷阱,被告業向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已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且被告一家四口領有三張殘障證明,生活已陷入 絕境,實無力償還所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資料表、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條款、定期利率指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催收 紀錄、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 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方為融資貸款,但未 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之實,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足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貸款約定條 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4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 據。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67,571元 1,067,571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103,445元 103,445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3 357,059元 357,059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3.5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4 783,501元 783,50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57%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024-12-16

KMDV-113-訴-5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2024-12-09

CTDV-113-訴-297-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品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99,198元未清 償,並應支付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1%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原告並已於借貸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第三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詎被告自112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7,619元未清償。,並應 支付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2%計算之 利息。綜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被告薪資 條、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伍拾萬元 參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二點六0 2 壹拾伍萬元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點三二 合計 陸拾伍萬元 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2024-12-05

SLDV-113-訴-16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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