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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張瑀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8元,及其中新臺幣4,627元自民國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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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陶薏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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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陳品臻 被 告 何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8元,及其中新臺幣5,430元自民國1 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30元、 小額代收款1,1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9,714元, 合計16,298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小-32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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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113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21,403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誤分為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 明,爰裁定再開辯論予以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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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李秀花、黃昱翔 被 告 胡詔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764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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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宏 被 告 王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6元,及其中新臺幣4,628元自民國1 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8,728元,合計13,356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小-32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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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冠宏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9元(含支 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3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1

TCEV-113-中補-35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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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宏 被 告 彭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3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0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1,63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3,483元,合計25 ,113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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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李謀亭 被 告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小-22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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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陳令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66元,及其中新臺幣4,732元自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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