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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鄧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小-906-202410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信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1,24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 上訴人李信邦檢查用電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用電時,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 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 造軸心偏離,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經上訴人李信邦當場 查看屬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用電 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蓋章同意,經計算後上訴人李信邦應 繳付之追償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3,783元(計算 式詳如原證3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判決。另依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 與電業間,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 ,電表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 電表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上 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巴迪亞公司)為系爭房 屋之用電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其對系爭房屋 之用電負最終支付電費之責。又上訴人李信邦與上訴人卡巴 迪亞公司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給付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㈠上訴人李信邦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僅係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 屋地址,實際上並無在系爭房屋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系爭房 屋之用電僅係供上訴人李信邦(含李信邦共2人)單純居住之 用而無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系 爭電表如何無法正常計量,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系爭房屋內 ,用電人僅為居家電力使用,平均電費本屬低廉,有何動機 為違規用電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指顯不符一般人之通常認知 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李信邦係於110年初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被上訴人此前是否有曾派人修繕系爭電表而未將封印封 回或調整構造軸心以使正常化等情狀,亦不無可能,故本件 被上訴人逕將系爭電表之故障情形推諉為上訴人所為,實屬 無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況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期(雙月)電費對照表以觀,系爭房屋之用電於被 上訴人更換新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同期歷史電費相比顯無差 異,更換新電表後之電費與同期相當。再者,依上訴人李信 邦之收入及職業、經歷等,亦難認會為2個月微薄差額電費 而雇用他人將系爭電表拆封,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李信邦 雖於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簽名,然此係指系爭電表 於自然損壞情形下,致使被上訴人短收電費金額而予以補繳 ,並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 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用電 之平均電費與一般家庭電費相比本屬低標,且同期電費相當 ,並無違規用電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系爭電表恐有遭破壞 及計算失準情形,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舉 證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用電之用 電戶,上訴人李信邦係實際用電人。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0時35分派員會同上訴人李信邦檢 查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 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 所載(詳原審卷第19頁)。  ㈢上訴人李信邦於系爭房屋用電兩個月收費一次之電費,110年 3月(110年1、2月份)為1,165元、110年5月(110年3、4月份) 為742元、110年7月(110年5、6月份)為1,208元、110年9月( 110年7、8月份)為2,051元、110年11月(110年9、10月份)為 1,590元、111年1月(110年11月、12月份)為2,051元、111年 3月(111年1、2月份)為4,997元、111年5月(111年3、4月份) 為1,356元、111年7月(111年5、6月份)為1,772元、111年9 月(111年7、8月份)為2,742元、111年11月(111年9、10月份 )為1,972元、112年1月(111年11、12月份)為2,432元、112 年3月(112年1、2月份)為3,990元、112年5月(112年3、4月 份)為640元(詳原審卷第107頁)。  ㈣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於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 字第10804600810號函准予修訂(全面檢討修訂)暨修正名 稱為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規定(請求擇一)及依供電契 約請求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給付36萬3,783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 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第1項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 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 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第2項就「違規用電」 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 之。準此,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 第56條規定,申言之,該法規命令應就授權範圍之實際「違 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 等事項,而為規範。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 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 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 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 ;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 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 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 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 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   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 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 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次按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 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 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 表為内容。…」。又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1條至 第45條),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 業法第50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 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 用電』: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此規定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同 ,可見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 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 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 ,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 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是第1項 係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 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 償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指實 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  ㈣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關係,雖無 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 電行為,惟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 爭房屋用電之電費,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若因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而短繳電費,就系爭房屋已使用之電能仍應依前述供 電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費,倘有短繳,自應補繳,此 為依契約本即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既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應支付之電費即與不 當得利無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 違規用電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年為追償期間按臨時電 價向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追償因違規用電而短收之電費,自 無可採。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信邦並非 與被上訴人簽訂用電契約之相對人,然其於110年1月初入住 系爭房屋迄今期間,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若因系爭電 表計量失準而致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短繳電費,足認其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短收電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李信邦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本院斟酌上訴人固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破壞違規用電之 客觀情事,致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所定基準計算,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經驗法則,應 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細閱兩造所提系爭電表於11 2年7月3日更換新表前後(每兩個月收費一次)之用電明細,1 10年度日平均度數相較於111年年度同期之日平均度數均為 較高,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計量失準之期間係於查獲日(112 年6月28日)之一年前即111年6月28日即已開始,衡情於「 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後計出之平均用電度數理應會降低(不 至於較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前之度數為高),佐以,上訴人於 112年7月3日更換新電表後,對照歷年同期之用電度數,乃 互有高低(如,111年1、2月共計用電1631度、112年1、2月 共計用電1431度、113年1、2月共計用電1323度;111年9、1 0月共計用電810度、112年9、10月共計用電811度;110年11 、12月共計用電898度、111年11、12月共計用電1021度、11 2年11、12月共計用電876度)(詳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證1 1)並非更換新表後之用電度數均高於同期。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換表前後本件電號 用電電費、電量無明顯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 院斟酌上情,依上開資料所示內容,應認於112年1月(112年 1、2月日平均度數22.36;112年3、4月日平均度數7.27度, 相較前一年同期,日平均度數23.99度、12.72度低)以前系 爭電表應無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亦即無計量失準之情形, 是應就112年1至4月之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與前 一年度及更換電表後同期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互 為比較,以推估系爭電表如正常計量時上訴人所短繳之金額 。而於111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631度、687度, 113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323度、970度,1、2月 平均約1477度(112年1、2月之計費度數計1431度)、3、4月 平均約829度(112年3、4月之計費度數計407度),為二者1、 2月差額為46度(1477度-1431度)、3、4月差額為422度(829 度-407度)(因4月調整電價,故平均3、4月各為211度),前 述差額應堪作為系爭電表因失準而未能正確計量之數額,參 酌被上訴人表明在112年4月1日調漲前、後之單價分別為2.6 4元、2.67元(見原審卷第15、27頁),以此為計算基礎, 則上訴人李信邦因上述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 人卡巴迪亞公司因上述用電期間所應補繳予被上訴人之電費 於1,242元【計算式:2.64元/度×(46度+211度)+2.67元/度×2 11度)=1,24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範圍內,為足採信。至 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 憑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他即應同免給 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簡上-19-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補-2396-202410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具狀陳報如何得出被告應繳納電費1,068元之計算式、計 算期間,及關於通知被告繳納電費、證明電費為1,068元之 單據(如台電電費通知單)等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CHEV-113-彰補-999-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2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債 務 人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設在新北市新店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321-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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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9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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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小-8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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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凱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思凱之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 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黃思凱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 被繼承人黃思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 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35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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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能貴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刪除該公司寄送原告民國112年9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分攤公共電費新 臺幣(下同)361.1元」,並於代收截止日(112年10月30日 )前,製給/送達更正(刪除「分攤公共電費361.1元」後複 製本。以利及時清償;㈡被告應給與或寄送原告112年7月繳 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704.4元」複製本;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後確認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停電扣 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 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分攤公 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12年11月 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 即113年9月11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 流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二項。惟兩造間僅有消費 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 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 在,大樓公設用電「公共電費」之消費使用人及給付義務 對價關係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上揭「分攤公共電費」之 消費者及債務人並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只 能交付記載流動電費之繳費通知單,並應刪除流動電費以 外項目之金額。另外「遲付費用」部分只能算原告遲繳流 動電費部分,不能加計分攤公共電費之遲付費用,原告要 求刪除,正確金額應由被告計算,原告已繳納l12年l1月 份、l13年1月份之全部金額。因「流動電費」源起被告與 消費者本人供電消費之契約法律關係,雙方對於「標的」 (流動供電),數量(計量方式)及價格(計價公式)均 表意一致,此為被告請求債務人給付「流動電費」附隨義 務,故被告應給與原告繳費通知單載明「流動電費」,以 利及時清償。又原告已交付超商代收人收取「流動電費」 ,係因清償而給付,依民法第308條、第325條規定,被告 應給與原告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受領給付之證書 ),此乃被告受領給付之附隨義務。 (二)另被告以欠款停電為脅迫手段,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 止,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從原告郵局帳戶扣款「分攤公共 電費」共5,174.5元在內之全部費用,違反刑法第304條、 第346條第1項規定,不因被告73年7月11日總經理函發「 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而有阻卻違法事由,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利益;且被告所提出有關申請「 分攤公共電費」簡略問答說明之台電公司網頁,及中華大 廈B座大樓以問卷僭代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 議等二份文件,並不足以構成逕自分割(平分)「分攤公 共電費」而收取或扣款之法律上原因,故中華大廈B座管 理委員會之聲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未依兩造供電消費契約收費,逾 收或溢收款項「分攤公共電費」,自屬違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就此部分,依兩造間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因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超商繳費,故從最後1次繳費日起 算利息。 (三)再一般企業之催債方法係依強制執行法之支付命令,此為 社會共見之公序良俗,被告濫用國家賦予之供電專營權, 違反誠信原則,以停電為催債之脅迫手段,造成原告恐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關於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可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 告是故意為之,原告可主張溢收費用5174.5元的5倍賠償 金,但是原告只請求3,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 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 遲付費用1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 分攤公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 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3.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 (即113年9月11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 「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 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 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 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 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 、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 過戶…」,該申請分攤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 性,分攤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 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 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 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 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 章。 (二)查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B座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 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依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用電戶名: 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守中)每期電費分攤至該 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ll1年5月起生 效。被告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聲請辦理分攤,被告將公設每 期(2個月)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共77戶電費中,每期電 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原 告收到電費帳單後不能接受被分攤公設電費,發文要求被 告更正帳單內容,刪除帳單顯示「分攤公共電費」部分, 被告前已數次針對原告所提疑義予以回應。被告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下稱電費帳單),其格式及欄位為被告統 一規劃設計,相關欄位及內容均係依被告權責單位核定後 版本列印,據以通知用戶繳費。各期繳費憑證係據實載明 實際已發生之用電明細及電費金額,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 目,亦無法提供刪除之複製本;至登載「分攤公共電費」 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份,故分攤公共設施戶該期 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被告處理過程 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又 關於分攤公共電費部分,原告社區只有原告有爭議,其他 住戶並無爭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原告郵局 帳戶扣款包含「分攤公共電費」共5,174.5元在內之全部 費用;且被告提供原告繳費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上記載 「流動電費767.l元」、「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 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0元」,另112年11 月繳費通知單上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分攤公共 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10年1月及111年5月 至113年1月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7至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款所明 定。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設立之組織。經查,觀諸中華大廈B 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其內容記載「 主旨:202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問卷時間:2022 年1月18日-2022年1月28日,問卷截止2022年1月28日 。 決議人:中華大廈B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非租戶)。說 明: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本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公告決議,本大樓共77戶,回收問卷為57戶, 已超過法定人數2/3(51人)。無回覆者共19戶,本期所 提一、二、三案皆通過,所有權人回覆之文件將與里長核 實,並保存於管委會,歡迎調閱。…提案二:分攤大樓公 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43 同意、11不同意、3 無意見…」等旨(本院卷第289頁),可知中華大廈B座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上述會議決議事項,即同意分攤大樓公 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而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上述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結果及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 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該聲請文件並蓋有「中華 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張守中」之印文,向 被告申請公共設施(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 主委張守中),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 併繳納,申請內容自ll1年5月起生效等情,有中華大廈B 座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及上述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9至2 92頁),且上述會議決議結果,並未經法院撤銷或判決無 效,自屬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張守中既為時 任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其依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無不 合。又被告依據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及前揭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辦理分攤,而將公設每期(2個月)電費平均分攤至 子戶共77戶電費,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據此收取原 告等住戶之「分攤公共電費」,亦非屬不當得利。 (三)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其上依其實際收費內容而記載「分攤公共電 費」、「停電扣減金額」、「遲付費用」等部分,亦無違 誤。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提供刪除「分攤公共 電費」等部分記載之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 所收取之「分攤公共電費」5,174.5元,暨加計自112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均不能准許。 (四)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情形,且被 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收取「流動電費」,並依上述管 理委員會之聲請而收取「分攤公共電費」,均無不法,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以溢收費用5174.5元之 5倍賠償金計算,但本件僅求3,000元云云,要屬無據,自 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上述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2-北簡-1290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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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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