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富滄(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3、169至17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侵 害法益有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侵害社會法益,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係侵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且其非 法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亦同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甚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 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 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富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6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撤回上訴) 107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原105年度執字第968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原107年度執字第5954號)

2025-02-06

TCHM-114-聲-9-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 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 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 淋之證述,佐以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繳款明細單、會款憑 據、互助會單與互助會約定條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㈡原 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始 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前案與本件認定之共犯、罪名均 有不同,二者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猶執為再審 理由,顯非有據。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 節,至多僅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 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抗告人主張7位被害人並未 受有損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有據。被害人李仲苗 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尚不影響或拘束本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認定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63.63%,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稱年利率僅13.6%,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已依憑前述證據敘 明本件「互助會」並非民法上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 係以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競 (開)標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㈣本件無論單獨依憑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觀 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以再審釐 清真相。㈡抗告人係受被害人誣陷,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 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及 傳統民間合會方式進行,法院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論處其 罪刑,實有違誤。㈢原判決自由心證之認定已屬可議,民事 判決之結果本可作為參考,原裁定卻認對刑事判決無拘束力 ,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7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壹 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拾元硬幣壹佰參拾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關於證據部分之補充、更正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承機台有插電,有正常運作」。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33-39頁)  。  ㈢扣案物關於機臺設施,補充為「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 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3月6日間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64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 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 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 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 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 之時鐘、木架各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300元,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FYEM-114-豐簡-63-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05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58 號、第36142號、第364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 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庚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 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簡鈺家、宋政穎、余孟 澤、林承胤等人於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雖有數 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該上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分別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均視為被告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 耀、林承胤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349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3至5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 2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949號、第3347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6罪)、3月,併宣告緩刑2年,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 胤等人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 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上開和解數額並已與被告犯罪所得相當,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謝庚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明知自己並無成立工作室,僅因自身陷入財務困境, 籌思取得蘋果牌行動電話(以下簡稱「iPhone手機」)轉賣 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謊稱自己任 職於某工作室,該工作室接受他人委託拍攝影片,同時兼營 出租包含手機在內等攝影器材之業務,因生意興隆,目前急 需iPhone手機以維持正常營運,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協助以 其等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後交與自己,謝庚 霖並承諾後續各期還款義務概由自己負責,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因而誤信謝庚霖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各自以自己 名義購買當時謝庚霖所需數量之iPhone手機後交與謝庚霖, 謝庚霖再將手機轉售變現。嗣謝庚霖於113年3月間未依約代 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互探詢謝庚霖狀況,始知受騙 。 二、謝庚霖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工作室急需資金購買 攝影器材為由,表示欲向如附表二所示友人借款,使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借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與謝庚霖。惟因上述詐欺情節曝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簡鈺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 林承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庚霖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鈺 家、宋政穎、黃晟智、陳佩萱、余孟澤、陳建耀、林承胤於 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簡鈺家、黃 晟智、陳佩萱、余孟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余孟澤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辦合約書、告 訴人陳建耀提出之債務合約書、告訴人林承胤提出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被害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而本案被害人共7人,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 數論被告之罪數,是被告係犯7個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並經到庭 之告訴人等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建 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惟被告向告訴人陳建耀、林承胤借款,縱使許 以高額利息,依目前所知,亦僅於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耀、林 承胤間之法律關係有之,未見被告有向不特定之公眾以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之情,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購買iPhone手機時間 數量 1 簡鈺家 ⑴、112年2月12日 ⑵、112年6月11日 ⑶、112年9月25日 ⑴、2支 ⑵、1支 ⑶、1支 2 宋政穎 ⑴、112年3月17日 ⑵、112年5月11日 ⑶、112年11月20日 ⑴、2支 ⑵、1支 ⑶、2支 3 黃晟智 112年6月7日 2支 4 陳佩萱 112年7月間 2支 5 余孟澤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3年2月24日 ⑴、2支 ⑵、1支 6 林承胤 112年12月18日 2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承胤 ⑴113年1月23日、19萬元 ⑵113年1月28日、15萬元 ⑶113年2月5日、5萬元 ⑷113年2月5日、4萬7900元 ⑸113年2月6日、4萬元 ⑹113年2月6日、3萬元 2 陳建耀 113年2月21日、共計8萬元

2025-02-05

TYDM-113-審簡-203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擺設 之機台數量只有1台,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2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黃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台第2代1台,並自行改裝 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等,以一次 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 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680元等內容,即 客人陸續投入10元硬幣16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 得上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至上址實 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 及機台內現金4,520元等物(均交由黃文代保管),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為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以上開加改裝機台內部裝置,以前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4,520元、現場照片14張、代保管條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且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業經改裝成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非屬原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16303號函 二、核被告黃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 、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另機具內現金4,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賭博罪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賭博行為 須具有「射倖性」與「或然率」,然被告所提供之選物販賣 機台,其操作係取決於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始 能取得機台內之商品,非取決於偶然之「射倖性」與「或然 率」,且本件被告亦無與消費者對賭,或按消費者投入之金 額抽佣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應 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4

PCDM-113-簡-5710-20250204-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 耀吉、劉舒雁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 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則 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李耀吉、劉舒雁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又就被告曾耀鋒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 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所 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 司、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3-北金小-17-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武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 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 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 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 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孫福生、蔡 宗毅及張博鈞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 吳武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吳武祥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 「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 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 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 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03

TYDM-113-金簡-367-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