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犯罪集團成員郭褣璇利用原告 個資,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刷卡新臺幣(下同)123,632元 購物,物品寄給另1名成員「陳妍諭」,其等行為觸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非犯罪集團成員卻要為犯行買單,故被告 應向郭褣璇請款,爰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成立,被告並應 歸還原告帳戶扣款123,63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事件,前 案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積欠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案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9, 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即3個月為限,經 前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案判決業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而 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以信用卡消費款係郭褣璇未經其授權, 在其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其信用卡產生等語對被告之請求為爭 執,足見本件及前案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內 容同一,再者本件及前案當事人均同一,甚且被告於前案已 勝訴確定,此即表徵法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述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之消極確認之訴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就同一 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等語,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甫經前案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如此被告理應未收受原告應給付之信用卡 消費款,否則被告即無提起前案訴訟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以取償信用卡消費 款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無 理由。縱被告確實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取償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保有款項亦有信用卡契約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 成立、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84-202412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欣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 正傑、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人則 論以上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等人 均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 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卷外。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正傑、陳 宥里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金簡-71-2024120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 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 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 陳宥里、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王尤君等人則論以上開罪之共 同正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潘志亮、 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 徽等人均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於卷外。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 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金簡-66-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謝昕儒 張淑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昕儒、張淑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謝昕儒、張淑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判論處謝昕儒、張 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謝昕儒、張淑勤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昕儒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謝昕儒與第一審、上訴審共同被告薛晴襄、 陳建中、陳碧珠(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謝昕儒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昕儒所辯其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事,依與其 有關之投資人,均係其三親等內之至親一節,足為佐證。 則謝昕儒與家族親友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267萬3,350 元,占招攬金額65%以上,足認謝昕儒應為不法吸收資金 之單純被害人,而非所謂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謝昕儒參 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⒊謝昕儒已抗辯薛晴襄所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內容, 並不實在。原審未就此調查,於無薛晴襄逐筆給付、謝昕 儒確實領取佣金之證據可佐之情形,逕採謝昕儒於偵查中 之供述、所謂上述戰報及獎金試算表,據以估算謝昕儒所 取得之佣金。又此就謝昕儒取得佣金之時間而言,並不符 合投資人投資之時間。況謝昕儒自己所投資之金額,既無 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原判決未予以扣除,並非正確。原 判決就逕行估算謝昕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謝昕儒招攬之投資人均屬親朋好友,且所受 損失最大,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淑勤部分       ⒈卷附獎金之入帳日,與「Terisa-獎金」單據(下稱獎金簽 收單)上張淑勤之簽名及核發日期,均非同一日,可證明 獎金簽收單之記載,並不實在;張淑勤未曾在業務承攬合 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上簽名,各該文件亦非實在。況張淑勤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 民事事件)係證人,該事件之證據資料應經張淑勤確認後 ,始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引用民事事件 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作為證據, 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行採為不利於張淑勤之認定所 憑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張淑勤領取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已退還薛晴襄22萬50 0元,僅扣留3%即10萬5,000元手續費作為佣金。原判決既 無張淑勤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逕為認定張淑勤領取73萬 6,250元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紀雅婷、江淑霞係陳建中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徐淑珍為謝 昕儒所招攬、吳垂芬是自行投資,與張淑勤無關。原判決 認定張淑勤招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及吳垂芬投資, 並因此獲取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卷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已向檢察 官、謝昕儒、張淑勤及其等辯護人逐一提示、調查證據,並 由彼等表示意見,此證據清單中包含民事事件卷內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審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314、315、 328至330頁)。況張淑勤否認真正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 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就此表示意見及 辯論(見同卷第362、363頁),張淑勤之辯護權已獲實質保障 。此部分張淑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未提示、調查何 項已引用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泛言指摘:原審未調 查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資金投入者固 具被害人之地位,然被害人若兼具招攬他人投資以非法吸收 資金之身分,而與其他吸收資金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 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謝昕儒、張淑勤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薛晴襄、吳家豪、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 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 、陳鳳珠、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證據 資料,而為謝昕儒、張淑勤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謝昕儒供承:其與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 之佣金等情,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玉琴 、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陳 鳳珠等人證述,其係謝昕儒介紹投資、收取或提供彼等投資 金額匯款之帳戶,並強調固定獲利,以及謝昕儒招攬附表二 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取得佣金;本 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已達30人,且薛晴襄在網站上設置廣告 文宣、海內外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投資者間相互介紹,可 見係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謝昕儒、張淑勤既知悉上情, 猶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 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又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 證述,其係經由張淑勤招攬投資等情;薛晴襄交付張淑勤兌 領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與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即江 淑霞投資350萬元,應給付張淑勤之佣金相符;張淑勤曾逐 一於獎金簽收單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以 證明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投資之佣 金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有30人, 分別由薛晴襄、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所招募,招募 之方法及對象均係屬不特定多數人,謝昕儒應就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之旨。況謝昕儒所招攬之陳碧珠,亦 有再招攬其他投資者情事(見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情 形欄),顯見因謝昕儒招攬投資之犯罪行為,存在間接之被 害人,使本件投資之對象存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已該當於 「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謝昕儒兼具投資人身分,如何不影響其為 共同正犯,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何與薛晴襄及謝 昕儒、陳建中、張淑勤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然原判決已認 定及說明:薛晴襄為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謝昕儒等人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旨。因此,縱除去該不詳姓名之人, 謝昕儒亦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與薛晴襄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上開微疵,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調查巨 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之證據能力,以及同年6月25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上述證據後,謝昕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174、175、332 、3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又 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謝昕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35頁)。則原判決引用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作為 認定謝昕儒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於法尚屬無違。謝昕儒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不採信謝昕儒、張淑勤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謝昕儒、張淑勤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或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泛言: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謝昕儒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身心狀態,僅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依原判決 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而仍 嫌過重之情。是謝昕儒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 一第364頁)。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 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謝昕儒為獲得佣金,招攬被害人投資,而 受有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 ,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謝昕儒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沒收謝昕儒犯罪所得之對象,係以附表二編 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被害人)投資總額8%,估 算佣金,且無過苛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40、41頁)。並未包 含謝昕儒自己投資之金額,亦無衡量被害人之損害與沒收金 額比較,已有失衡,或沒收金額鉅大,而有過苛之情形。此 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其投資部分之佣金 違法、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謝昕儒、張 淑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謝昕儒、張淑勤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43-20241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 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 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 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 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 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 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 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 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 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 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 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 、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 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 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 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 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 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 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 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 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 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 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 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 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 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 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 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 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 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 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 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024-12-05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劉婉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李泰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78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32萬7800元,應徵裁判費52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金簡易-75-202412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 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 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億2663萬2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持 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2-金上重訴-5-2024120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2號 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 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民國1 08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34萬7,141元(計算式:本金198萬元+利息36 萬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4萬7,141元,詳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2-04

PCDV-113-金-452-20241204-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刑事判決)。準此以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見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卷三第321至 322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不服原 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認被 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113年3月28日第1次裁 定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被告因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之非輕刑度,而 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復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難認其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仍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被 害人眾多,且被告所營耀寶新創有限公司因本案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 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金上訴-211-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