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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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告 邱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42,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5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告 吳佩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錫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3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 原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于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4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 陸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90,2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3,181元( 計算式:0000000[1+251/36616%],即本金加計計算至訴 訟繫屬前一日113年10月8日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 元,原告已繳納35,650元,尚應補繳3,762元,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2

TYDV-113-訴-2389-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梁國寶 洪育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部分,係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楊紹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㨗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3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9-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1平方公尺, 及同段98地號土地上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22,06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43元,既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331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10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17,5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31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716元【計算式:222,063元+17,543 元+110元=239,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原告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年10月19日鹿土 測字第1346號彩色複丈成果圖。請敘明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 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周邊現 場路線圖。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系爭 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 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依所查詢之 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順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地號土地 2.11 35,352元 74,593元 2 98地號土地 4.97 29,672元 147,470元 共計222,06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0日 10/30 331元 110元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01-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李育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之證明(如報案、偵查、刑事判決相 關文件)。 ㈡原告所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之 證明。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06-202412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 金田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與同案被告田智弘、 林培容、蔡廷瑋共同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車手,為上開水房集 團之共同正犯,其將所申辦之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被告王金田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39-202412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與本件有關之涉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有關之規定如 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 元。」 ㈡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 未足額繳納裁判法,其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 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理由說明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載明原處分( 依其證據清單顯示係指被告所為之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 號交通裁決)撤銷外,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 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 之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而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 係繳納300元,本院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其後於11 3年5月28日具狀表明「訴之變更」,並記載「一、撤銷原處 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而未再就前揭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合併請求部份進行說 明,則其真意係欲撤回該部份訴訟抑或僅係漏未說明,即有 所不明,而此涉及本件究竟為交通事件或簡易訴訟事件及依 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 3年9月24日以中高行應子113簡53字第11380002241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內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的內容是否如 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聲請主旨之 訴之變更項下所載,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旋於113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 )(交通處分撤銷事件辯論庭應依個案號分別定期日」並於 該狀內第5行記載「訴之變更」並於次行載明「一、撤銷原 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踐行法定程 序辯論庭。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整.自訴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是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依其 所陳報而變更,而確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所述之 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㈢本段結論:依前揭說明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就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期利息,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甚明。茲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故原告 就本件起訴應補繳1,700元裁判費。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其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部份表明原因事實,請原告就此依法一併補正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02

TCTA-113-簡-5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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