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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馮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 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未請求假執行宣告(鳳補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補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變 更聲明第1、2項(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互不相識,且無租賃或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未經原 告同意,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以放置私人雜物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但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其等於111年4月起將私人雜 物堆置於系爭房屋,並承諾將配合清空,惟迄今仍未移除私 人雜物,其等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該屋西側臨高雄市林園 區仁愛路,離主要幹道鳳林路二段、王公路均僅約2-3分鐘 車程,鄰近林園國小、林園醫院、銀行、超市及餐飲店,系 爭房屋所在區域生活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條件相 當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 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刑案偵查卷證並查閱 屬實,且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陳金福除戶戶籍謄本、系 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鳳補卷第11-12 、13-27頁、審訴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再 參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前夫陳金福居住使用,但陳 金福無權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供其等堆置私人雜物使用之 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5、1 37、159-163頁),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可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私人物品堆置 於系爭房屋,且於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偵查庭當場 請求返還後迄今,被告所有私物品仍堆置於系爭房屋,均未 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為將使原 告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㈢系爭房屋為透天3層樓建物,面積共計94.741平方公尺(換算 後約為27坪;鳳補卷第11頁、審訴卷第19頁),又審酌系爭 房屋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182巷弄內,可通行至林園北 路,有餐飲店、超商、霖園醫院、藥房等商店、醫院,生活 機能尚可;另系爭房屋亦可通行至王公路、文化街,若駕車 約需4-5分鐘,若步行則約需10分鐘,有google map、街景 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19-127、155-15 6、171-174頁),交通尚屬便利;再參酌591租屋網關於房 屋租金價格(鳳補卷第29-31頁),鄰近系爭房屋之王公路 ,相同條件之房屋(即透天厝、面積27坪),每月租金為13 5,00元,但考量系爭房屋之位置離王公路尚有距離、生活機 能、交通便利性等因素亦不同,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占 有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系爭刑案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 第173-181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按期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若准予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將因執行宣告 ,被告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其等所有私人物品遭清空,將使 被告所有私人物品容有滅失之疑慮而無從回復,此部分之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7

KSDV-113-訴-65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 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 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 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 /㎡×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 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 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 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 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096-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 ,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 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 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 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 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 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 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 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 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座 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9月11日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原告管理之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天主教臺南教區大專青年中心宿舍,被告係租 賃308號房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僅將甲○○列為被告,未將「被告甲○○之配偶」一併列明於被 告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之配偶之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 ,即屬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書狀不合程式,無從特定起 訴之對象,且原告以「被告及其配偶」為聲明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之對象,聲明亦難謂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再查,原 告自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又稱天主教台南教區辦事處主教 黃敏政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而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雖將被告甲○○ 列為住宿人,但並未列原告為出租人,綜上以觀,原告應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得否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亦屬未 明,是以本件自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觀之,形式上難認原告 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三、為此,爰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如原告起訴對象包 含被告甲○○及甲○○之配偶,應將甲○○之配偶一併列為被告, 明確記載年籍、姓名、住址等,並修正起訴聲明。㈡原告應 說明各項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何人?原告究為出 租人,或為出租人之代理人?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 ,均應按修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 利寄送被告。 四、如逾期未陳報上列事項,本院即駁回原告所主張關於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歸還時 止之租金、將系爭房屋恢復原樣及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損害賠 償等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EV-114-南簡-171-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曾志宗 原告與被告曾志宗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500萬元(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 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 ○○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5

PCEV-113-板簡-3098-20250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莊英勛 莊士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 ,1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得抗告

2025-02-05

TYDV-113-補-1279-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671-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朝濬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5

PCEV-114-板補-28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 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 7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此利益依 其性質無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 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第一項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玉 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得 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及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 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該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111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26,200元、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661,9 89元(計算式:2,406㎡×76,428元/㎡×36/10000=661,989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 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 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 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2,90 6,79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526,200元/(房屋課稅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1,188,189元×依每坪198,000元計算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價額6,563,700元=2,906,793元】。至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法應並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2 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00,000元,合計4,106,793元(2,906,793+1,200,000 =4,106,793)。另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而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6,563,70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563,7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0,4 93元(計算式:4,106,793元+6,563,700元=10,670,49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6,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03

KSDV-111-訴-1436-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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