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