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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MY CHAU (中文譯名:范氏美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MY CHA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上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之「Lý ý Trinh」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簽黎宜溱( 未提告訴)之署押」更正為「偽簽黎宜溱之越南文署名「Lý ý Trinh」」,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 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查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本 案文件)乃護理人員評估孕產婦對於產前衛教項目了解程度 後所填寫之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告知(護理指導事項)者 之地位,在「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本人身分 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PHAM THI MY CHAU(中文 譯名:范氏美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友人即被害 人黎宜溱之署名(越南文「Lý ý Trinh」),在本案文件上 「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偽造「Lý ý Trinh」署名1枚,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樂生婦幼醫院對就診病人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文件「病患或其家屬簽名欄」上偽造之「Lý ý Trinh   」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 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1號   被   告 PHAM THI MY CHA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美珠是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隱匿其身分,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生婦幼醫院」分 娩時,冒用同為越南籍同胞黎宜溱之名義就醫,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偽簽黎 宜溱(未提告訴)之署押,足生樂生醫院管理正確性之損害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氏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上情不諱。  2、被害人黎宜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3、樂生婦幼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份、被告生產後在病房 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6

KSDM-113-簡-458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獻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獻華與告訴人鄧素貞為姊弟 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10頁), 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 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竊取告 訴人財產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鄧素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個,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3,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被   告 鄧獻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獻華與鄧素貞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鄧獻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鄧素貞將皮夾(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總價值6 萬3000元)放置在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素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 1只,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鄧素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鄧獻華主動交付而扣得剩餘贓 款2萬3000元(業已發還鄧素貞具領保管)。 二、案經鄧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鄧獻華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素貞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現 金金額3萬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指 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3萬8000元。 又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2-06

KSDM-113-簡-4619-2025020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 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 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 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 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 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周志華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 供述:「我最後一次是113年07月10日22日30分許,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於路邊....」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97)、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同上 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9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8 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犯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 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 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 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 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 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 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 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 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 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 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 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 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 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 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 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 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 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 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 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 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 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 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 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 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 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 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 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 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 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周志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14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各1紙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原簡-6-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財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之 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院卷第4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亦犯有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2號   被   告 王財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同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與無名路段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甫於執行完畢後未滿 半年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警查獲,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6月2 3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欄一第4行「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補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 「搜索及扣押筆錄」,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9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 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共13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 車牌1面)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邱蔡金環領回,有領據 (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及鑰匙1把已發還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扳手1支,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楊清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   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1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邱蔡金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 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邱蔡金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蔡金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車鑰匙1把,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邱蔡金環,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至扣案之板 手1支係被告徒手竊得本案機車後,用以拆卸本案機車車牌 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屬犯罪所 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是就上開扣案之機車1台、車牌1 面、鑰匙1把及板手1支,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19-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彬 黃琦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113年度偵字緝第18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琦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彬、黃琦巽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琦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 向許育彬收取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高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自己名下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放於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衛生間之嬰兒尿布使用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 分局附近,向吳宗穎(另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上開共計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倪 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 、林菁瑩、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育彬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黃琦 巽,再由黃琦巽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即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 榮仁、謝志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倪詩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許育彬明知其係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黃琦巽使用, 竟為求脫罪,而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訴稱:其名下甲案3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於113年5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遺失、遭 不詳之人侵占等語,據以捏造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嗣許育彬於翌日(13日)09時17分許,再度前往林園派 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許育彬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育彬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一 卷第12至13頁),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其中有交付 其名下之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予同案被告黃琦巽之事 實(見警一卷14至15頁),嗣同案被告黃琦巽將之轉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詐術詐欺告訴人 倪詩婷、謝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觀事實,核 與同案被告黃琦巽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甲案高銀、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育彬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許育彬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交付名下甲案高銀、郵局 、玉山帳戶予黃琦巽時,主觀上乃認知係一個香港醫師需要 大量提款卡將錢轉來台灣,並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 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許育彬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 知之理,則被告許育彬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 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前 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是被告許育彬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彬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黃琦巽部分:   被告黃琦巽就犯罪事實㈠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警一卷24 至27頁、偵三卷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詩婷、謝 君富、黃冠瑜、葉文煜、劉榮仁、謝志騰、賴鴻寬、林菁瑩 、莊慧珊、蔡佩蓉、李祥、張宇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琦巽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 琦巽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許育彬部分:  ⑴被告許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本案而言,被告許育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綜上,本案被告許育彬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 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 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許育彬論處。  ⒉被告黃琦巽部分:   ⑴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9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內容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黃琦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 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黃琦巽 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 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黃琦巽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被告許育彬就犯罪事實㈡、黃琦巽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育彬、 黃琦巽(下稱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許育彬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所犯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黃琦巽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按刑法第 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 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 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 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育彬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 分不起訴確定前,即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見偵一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就被告黃琦巽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字第1850號),因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所涉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且被告許育彬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 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琦巽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許育彬僅坦承誣告犯行以及交付帳戶幫助詐 欺、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考量其等就本件詐騙、洗錢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金額、被告許育 彬提供帳戶為3個、被告黃琦巽提供帳戶為8個,兼衡被告2 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2人雖分別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至三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一至三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蕭肅競受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15元匯至甲案玉山帳戶,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告訴人蕭肅 競受詐欺匯款3萬5015元至甲案玉山帳戶之事實,僅有告訴 人蕭肅競於警詢中之指述,卷內未見有匯款之憑證,且檢察 官所舉出之甲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亦僅截止至11 3年5月11日,自難用以佐證告訴人蕭肅競前開警詢指述。再 者,本院向玉山帳戶函詢甲案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10日至20 日間之交易明細資訊,亦未見113年5月12日內有3萬5015元 之款項匯入之情形(該帳戶於113年5月12日並無交易),   故告訴人蕭肅競是否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甲案玉山 帳戶,非無疑義,且卷內尚無其他充足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2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與洗錢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鄭博仁、邱 宥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19720、2013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柯昶」,向告訴人倪詩婷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2日00時39分 ⑵同日00時41分 ⑶同日00時42分 ⑷同日00時44分 ⑸同日00時47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5元 ⑶9999元 ⑷1萬4969元 ⑸2萬4999元 甲案高銀帳戶 2 謝君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謝君富佯稱要購買皮衣,因Carousell賣場未簽署認證賣場保證,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0時05分 8012元 甲案郵政帳戶 3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假冒買家「張以柔」,向告訴人黃冠瑜佯稱要購買商品,因旋轉拍賣帳號有異常,所以無法完成下單,會有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3時42分 18萬4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8萬4138元,應予更正) 甲案郵政帳戶 4 葉文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佯裝告訴人葉文煜朋友「王小寧」,以LINE訊息佯稱因先生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01時34分 3萬元 甲案郵政帳戶 5 劉榮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劉榮仁佯稱要購買空拍機,因賣貨便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11日22時22分 ⑵同日22時2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甲案玉山帳戶 6 謝志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40分許,佯裝臺灣中油人員致電告訴人謝志騰,佯裝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駭客入侵盜刷12000元,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2時25分 17101元 甲案玉山帳戶 7 蕭肅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劉姚明」,向告訴人蕭肅競佯稱要購買藍芽喇叭,因賣貨便賣場沒有通過認證,無法下單,會有7-11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51分 3萬5015元 甲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2538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鴻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私訊賴鴻寬,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賴鴻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3萬9980元 郵局帳戶 2 林菁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林菁瑩,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林菁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3:22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3 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私訊莊慧珊,佯稱:未簽署交易認證云云,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05/12 15:10 18萬0126元 玉山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緝字185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土銀帳戶 2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200元 土銀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 土銀帳戶 3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3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04

KSDM-113-金簡-7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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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 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並自摔倒地;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劉子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3

KSDM-114-交簡-45-20250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77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啡檢出濃度 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 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 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 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 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 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告於⒉部 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8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 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本案 應認被告僅有為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惟被告 :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4日);⒉於乙案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 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上開甲、 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行未完成結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 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 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毒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毒抗字第206號卷第51至5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見毒抗字第206號卷第49頁)。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2025-02-03

KSDM-114-毒聲更一-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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