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
0號、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均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等人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
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於
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丙○○為求能順利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復招募丁○○擔任車手,丁○○
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由「趙甲地」負責指揮並提供人頭帳戶,丙○○、乙○○負責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丁○○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二、丙○○、乙○○、丁○○及「趙甲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
問」供甲○○投資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
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第一層即高
玉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遭詐騙之款項轉至第二層
即謝孟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又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第三層即巫曜維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於111
年8月4日中午12時39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中449,23
5元款項轉至第四層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由丁○○依乙○○所轉達丙○○之指示
,於111年8月4日12時42分至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40,000元款項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
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丙○○、乙○○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丁○○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人
頭帳戶申請人部分,均已由警察機關另行陳報檢察官偵查)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尚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陳明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丙○○、乙○○,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便
收受他人之匯款,又接受指示於111年8月4日提領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4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聽聞同案被告乙○○之介紹,
決心加入場外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投資方案,並投資30
,000元,之後依同案被告乙○○之建議擔任其下線而提供金融
帳戶及領款,然其主觀上認係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
本(見偵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
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丁○○
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玉枝帳
戶之800,000元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連同該帳戶內之
其他款項共1,050,365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孟矩),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
2時10分許將1,051,571元(包含謝孟矩帳戶內其餘款項)一
同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曜維,扣除15元手續費後,入戶款項為1,051,556元
),隨後支配該帳戶之人再將此筆入戶款區分為3筆,分別
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0分、39分匯出至其他帳戶,金額各
為301,000元、297,000元、449,235元,其中該筆449,235元
款項係匯入被告丁○○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被告丁○○則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各提領現金100,
000元、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現金40,000元(合計提領4
40,000元,提領完成後該帳戶內餘額則為9,823元)等各節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高玉枝)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巫曜維)暨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戶戶名丁○○)暨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丁○○對此部分同無爭執,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亦有自動
櫃員機設置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
),且徵諸上開書面資料均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高度管制特許之金融機構所提出客戶資料,就本件刑事
偵查而言各該金融機構均應無利害關係,所提出之資料自均
足信實,是此部分所述之事實各節同可認定無訛。從而,被
告確有自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輾轉
匯入該帳戶內自告訴人甲○○詐得之贓款無誤。
㈢承前,衡諸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入上開高
玉枝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轉匯至前引謝孟矩帳戶,
立即又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至前揭巫曜維帳戶,
均有如前述。徵諸詐欺犯罪實行當下,為取得犯罪成果即詐
騙而得之贓款(否則即無耗費心力、成本、時間處心積慮對
不具充分防備心之被害者下手施詐之必要),必然維持其秘
密性,且犯罪所得乃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最為珍視之成果,亦
不可能輕易將犯罪成果拱手讓人,足見在犯罪所得尚未匯入
本案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前,知悉告訴人甲
○○遭詐之人及告訴人甲○○已將被騙之款項匯出等事實者,必
然與施詐之行為人有直接關連,縱非同一人,亦足認必然存
在犯意之聯絡,否則不可能在匯款後2分鐘內即將贓款層轉
至前述巫曜維之帳戶。是益見當時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即係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巫曜維帳戶之款項確包含本案詐
騙告訴人甲○○之贓款,其間之匯款、轉匯等行為必然並非本
於任何正當之原因,附此補充說明。
㈣再以贓款匯入前開巫曜維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於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分成三部分各匯入不同帳戶,均有如前
述,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入被告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丁○○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開始贓款之提領,亦已見諸前述認定
。是可認當時支配前開巫曜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在確認被告丁○○可以提款之情形下,方將款項匯入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立之帳戶之外(否則被告丁○○如何可能
在3分鐘內完成款項之提領?換言之,被告丁○○必然在本件
詐騙告訴人甲○○之案發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實
時之聯絡)。而從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後,至被告丁○○
提領贓款完成之間,如此短時間內,支配、管領上開高玉枝
、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之人竟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有
直接分享至被告丁○○前揭帳戶,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認為其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贓款之控制;且當下指示被告丁○○立即前往提領贓款之
人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者必有關係(若非同一人,亦顯
然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丁○○是否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
絡係屬別事,留俟後續敘明)。
㈤被告丁○○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甲○○詐欺之行為,本件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果有實際與告訴人甲○○聯繫或對之施
加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案發當時支配、管領上開
高玉枝、謝孟矩、巫曜維各帳戶,或贓款之轉匯過程係由被
告丁○○操作,檢察官亦未為此主張;從而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參諸被告丁○○所供承之客觀行為,認被告丁○○在本
案中所涉及之分工行為,僅限於由其名義申辦之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款440,000元,其後則將該筆款項交付
指定對象等節。從而客觀上,被告丁○○確有將本案詐欺告訴
人甲○○得手之款項中,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贓款予以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已非被告有無上述之客
觀行為,或關於告訴人甲○○被詐騙及款項轉手之經過,而是
關於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之目的為
何等等涉及被告丁○○主觀面之問題。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雖非年長之
人,於案發當時僅21歲,但其生長於網路時代,依其所陳具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77頁),必然由其生長過
程中對於大量資訊之接收並不陌生,尤其近年不管是理財投
資之資訊,或關於詐騙之警訊,皆已普遍推送至所有國民,
只要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不可能對於各項詐騙資訊全無所悉
,或毫無警覺。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利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能,參諸現
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
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
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
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
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提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
其雖否認犯行,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然由詐得贓款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迄匯款
進入被告丁○○上述帳戶間歷時短暫乙情,則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之前,即已使其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可得利用之匯
款節點,否則該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立
即予以利用之可能。
㈦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查,告訴人
甲○○遭詐之贓款層轉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再旋由被告丁○○於提款機提領等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
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
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丁○○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集團亦多有指派成員盯
梢車手取款之情形自明。從而亦堪認被告丁○○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員,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
員之指示領取詐得之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㈧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丁○○於112年3月18日警詢時稱:伊先前喝酒時在包廂遇
到同案被告乙○○,是在很多人的場合,不知是誰帶去的朋友
,向伊告知可以投資BTC虛擬貨幣平台,入會費30,000元,
如果拉到下線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伊向
同案被告乙○○表示所識之人不多,找不到下線,同案被告乙
○○則稱其願意代為找人成為伊下線,只要下線再邀下線,入
會費交給同案被告乙○○,點數則雙方皆可獲取,伊交付入會
費後,同案被告乙○○請伊下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並教伊操
作BTC虛擬貨幣平台,同案被告乙○○告知其中會員會購買虛
擬貨幣,要購買的人會告知同案被告乙○○,錢會匯入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同案被告乙○○會在匯款後向伊告知,
伊再去將錢領出,去指定地點找同案被告乙○○已經聯絡好的
虛擬貨幣幣商,上該幣商的車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該幣商會
將虛擬貨幣存入伊個人的虛擬貨幣錢包,結束後同案被告乙
○○會傳送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伊再將收到的虛擬貨幣轉入同
案被告乙○○的虛擬貨幣錢包,這個過程同樣也可以累積點數
,幣商都是同案被告乙○○聯繫,伊不知真實身分,之所以相
信是因為同案被告乙○○有操作給伊看,伊認知是該網站實際
作用在集點數換虛擬貨幣,透過虛擬貨幣換取現金,以此方
式賺取外快,但已經有超過半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
頁至第15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2年6月2日首次
警詢時則全盤予以否認,並證稱:被告丁○○的帳戶是提供給
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12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係因同案被告丙○○才認識
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丙○○招募,伊不是直接認識被告丁○○
,也沒有印象指揮過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被告丁○○是伊找來的車手,提款也是經由伊指示,伊一
開始是用電話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獲利,買幣的
人將錢匯進被告丁○○的帳戶後,由被告丁○○提領款向後去購
買虛擬貨幣,111年間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些是請同案
被告乙○○代為指示提款,伊與同案被告乙○○在分工上是屬於
同一層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被告丁○○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改稱:伊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就
會給點數,伊為了賺點數所以依同案被告丙○○指示領錢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由被告丁○○偵查中之答辯,可見
其原先完全未供出同案被告丙○○,迄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指出被告丁○○歸屬於同案被告丙○○,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喚
到庭後,被告丁○○方於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述後,亦說出同
案被告丙○○對本案之參與情形,除可見被告丁○○有刻意隱匿
事實之情形,亦足徵被告丁○○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乙○○
均存有矛盾,益見被告丁○○之答辯未可遽信。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稱:同案被告乙○○拉伊成為
下線,並允諾在伊無法找到下線時由同案被告乙○○拉人成為
伊下線,等下線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乙○○
指定之幣商,幣商再轉虛擬貨幣給下線或被告之錢包(若轉
至被告錢包則需由伊再轉給下線),伊可賺取下線紅利累積
虛擬貨幣,同案被告乙○○則可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伊與下線
之雙重紅利,但條件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必須是同案被告
乙○○指定的幣商等語。然則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偵查中即已自承:伊與幣
商、同案被告乙○○的對話紀錄全都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了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且同案被告乙○○全盤否認有如前
述,益見被告丁○○之所言無足採憑。遑論被告丁○○所述所有
紀錄均因電話毀損而喪失等語亦難認符合情理,蓋因被告丁
○○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採用之平台亦係透過網路
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
(被告丁○○又稱因電話毀損而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
上溝通工具無誤),依現在常見之通訊方式,往往只要登入
自己帳戶,即可取得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
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
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只要沒有特殊
保密需求,不至於僅因電話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
有之各項紀錄(更不要說若如被告丁○○所述,此部分紀錄與
其外快收入有關,絕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
軟體之帳號、密碼);遑論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
備份及確保資訊不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丁○○
有何可能竟任憑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
丁○○先於警詢時稱其行動電話送修(見偵卷第16頁),繼而
於偵訊時直接聲稱毀損,凡此過程只見被告丁○○空口聲稱行
動電話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協力義
務,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
⒊再者,由被告丁○○所述,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被告乙○
○為何要給予其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丁○○所述,雙方僅係
偶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丁○○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丁○○還聲稱其無法找到下線,同案
被告乙○○承諾代為找下線,有如前述),同案被告乙○○皆可
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0,000元及點數,全無必要容任與之
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丁○○分一杯羹。何以被告丁○○竟願意
相信陌生他人願意給予如此好處?被告丁○○就算當時只有21
歲,年輕識淺,也該知道這種天上掉下來的好事純屬童話情
節,絕無現實性,何以被告丁○○願意相信還積極參與?由是
益見被告丁○○之答辯,絕非任何正常人所可能相信,遑論參
與。反而益徵被告丁○○應係如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所述
,係其招募之車手方較為合理。
⒋又以被告丁○○於112年3月警詢時供承已與同案被告乙○○有半
年以上並未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換言之,依被告丁
○○所述於111年9月(本案提領款項日期為111年8月)即未再
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被告丁○○既聲稱所有與之交易的幣商
都是由同案被告乙○○去聯繫,則被告丁○○豈非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即未再「賺取外快」?依被告丁○○之所述,參與之初已
繳納入會費30,000元,在其未在與同案被告乙○○聯絡至經警
通知到案之期間,被告丁○○何以並未察覺異常而報案?設若
被告丁○○所述為真,其亦為損失30,000元之詐騙被害人,在
該半年期間內難道其所稱之BTC虛擬貨幣平台皆可正常運作
?若已不能獲取收益、平台無法正常運作,何以被告丁○○從
未以被害人之身分報案或積極找尋同案被告乙○○之下落或報
案?若被告丁○○於該半年期間不再從事該副業,要不就是被
告丁○○賺取獲利遠逾30,000元(但被告丁○○否認有任何收益
),要不就是被告丁○○對於損失30,000元入會費並不在意(
但被告丁○○已供稱有賺取外快之需求,實難認其可對此部分
損失毫不在意),抑或被告丁○○所辯純屬虛謊,實際上被告
丁○○對於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心知肚明。
⒌被告丁○○遲至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
卷第87頁)、行動電話畫面「備份助記詞」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除與其先前偵查中辯稱資料毀損
遺失乙情相悖之外,亦難見其內容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亦無
從逕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丁○○另提出之「Eternal Bitcoin」群組對話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亦令人無從理解該截圖內容與本案間有何
關聯性,同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丁○○所述交易流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都無須任被告丁○○摻一腳而從中分潤,而減
損其他交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丁○○於其捏造的故事中
,其所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
言;被告丁○○聲稱其認知匯款入帳者係同案被告乙○○指派為
其下線之人,然被告丁○○對其下線毫無所悉,全然聽憑同案
被告乙○○之指示,衡諸被告丁○○所述雙方之交集,實難認被
告丁○○何以對同案被告乙○○何以如此深信。此已非被告丁○○
年輕識淺一語可以帶過,依被告丁○○並非智能缺陷者之情狀
,所辯之內容極盡不合理,遑論還能從中獲益?被告丁○○必
然不可能相信自己辯解之內容為真,又焉有遭騙之可能?是
被告丁○○確然明知自己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
⒏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丁○○並無洗錢之故意,然被
告丁○○既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勉強還能
追查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丁○○又拒不透露款項交付之
對象,則被告丁○○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
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洗錢之故意可言。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找被丁○
○加入,是用虛擬貨幣為藉口,當時是同案被告乙○○向被告
丁○○解釋,伊也不懂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但同案被告丙○○於交互詰問過程明顯避重就輕,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但在交互詰問時所回答具體問題之內
容卻係實質上在說其自身也不知道實際作業程序,而只知道
是買賣虛擬貨幣,主要內容都是同案被告乙○○去告訴被告丁
○○,其不知情也不懂云云。是證人丙○○雖執前詞而為證述,
並為被告丁○○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所述係將責任推給同案被告乙○○,則即便其所述為真,告
知被告丁○○關於本案相關內容之人也是同案被告乙○○,其證
述自難逕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丁○○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情形,所
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自難信實。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丁○○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甲○○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可
預見之範圍,被告丁○○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甲○○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丁○○既完成前述分工行為即提領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而屬整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詐欺之犯行,與乙○○、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被告不僅明知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應
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負責。
㈩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本件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
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包含同案被告丙○○、乙○○),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參與)對告訴人甲○○
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就被訴犯行
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
詐騙之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
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然其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卷附本院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參照),迄今並能履
約按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
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丁○○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
冒風險擔任車手,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
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
無從憑空推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
從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甲○○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具有法定效力,仍得為
告訴人繼續對被告丁○○請求給付之執行名義,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原金訴-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