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蘇敏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642-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李陳玉蘭 李正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644-20250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1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吳隆如  住○○市○○區○○里○○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TDV-114-司執-3616-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羅光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643-20250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陳報狀內容及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 失智症,現因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均需 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意識不清,處於無法溝通之狀態, 故理解判斷、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 施測,顯見其智能狀況已嚴重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 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女,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 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據此,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3-監宣-962-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歐陽和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和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6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前,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指示,行駛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不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轉彎,適有蕭祥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 ,遭歐陽和生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蕭祥祖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四肢擦 傷挫傷、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手術後併左側無 力等傷害。 二、案經蕭祥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陽和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祥祖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蕭鄭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29-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 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 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 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 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 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 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 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 ,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保險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瑞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瑞呡向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北賢洗車場」之蔡維 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洗車場空間,放置狗籠,餵養流 浪狗,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流浪狗為適當之 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流浪狗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開啟 狗籠時,疏未注意對該流浪狗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 施,致該流浪狗突然從狗籠衝出並往洗車場門外馬路即北賢 街燈桿鎮北311號處奔跑,適李奇忠騎乘ERC-1985號機車行 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該流浪狗發生碰撞,李奇忠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出血及雙側大腦 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 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無自理能力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瑞呡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8日、11 3年4月8日函。  ㈧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 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 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於車道上奔跑,致被害人李奇 忠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 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另於本 院調解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3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 給付中,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5年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 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歐瑞呡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奇忠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簡-4108-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座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統嶺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葉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統嶺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皓宇人車倒 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廣泛性梗塞、 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七頸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胸 椎左側橫突骨折、下頷骨骨折、雙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左側 第三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左鎖骨骨折、雙側股 骨幹骨折、疑脂肪栓塞症候群、右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 後,其左上肢幾乎癱瘓,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造成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與統 嶺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 自承,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左側臂神 經叢損傷之傷勢部分,經治療後,其左上肢除三角肌、棘下 肌、棘上肌尚有部分反應外,其餘左上肢幾乎癱瘓,經手術 、復健等治療,其病況改善程度有限,日後再續治療已無法 期待可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82號函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 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 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 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 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為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交簡-1447-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