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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寅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温寅翔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與徐筱婷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徐筱婷佯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 店分店,須追加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分紅可 達18萬元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 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温寅翔。  ㈡於107年8月9日,向徐筱婷佯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 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 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 分潤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 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温寅翔。  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賭債而需借 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 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 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温寅翔。  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200多萬 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 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温 寅翔。 二、案經徐筱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温寅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6、92、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告訴人徐筱婷交往期間以犯罪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理由分別向其借得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9 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 是男女朋友間借貸,伊確實有開火鍋店及當私人健身教練而 有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87至91、93、155至1 61、218至221頁)。經查: 一、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㈠於10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稱 :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 匯款100萬元予被告;㈡於107年8月9日,向告訴人稱:投資 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 ,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 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分潤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 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 ,向告訴人稱:尚有欠債而需借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 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 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 ,向告訴人稱:尚欠200多萬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告訴人 遂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42、49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58、93、155、21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婷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4936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4至6頁;本 院卷第132至15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6至6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苗他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自107年2月開始交往, 他說他在新竹北大路有開火鍋店,要帶伊去,但都沒做到, 伊問過他店名,他沒明確回答,伊就上網查到北大路有間石 頭火鍋店,並問他是不是這家,他回說是,他有入股;後來 他說要在新竹巨城附近開分店,須追加投資而向伊借100萬 元,每個月伊可分紅18萬元,但伊從沒拿到過;本案發生後 伊直接詢問那間石頭火鍋店,店家說是直營的,沒別人入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至143頁),且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未能提出火鍋店之相關資料(如店名、地址、共同 投資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88、92、155 至156、160至161、218、22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所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 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等語,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伊無法提供向友人借款的資料,沒有借據,也不記 得是哪位朋友;黑道來堵人討債時,伊也沒報警;賭債忘記 是在哪裡、以何方式賭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 0、219至220頁),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亦難認其向告訴 人借款時所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跑掉了,友 人找黑道來討債」、「欠賭債」等語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做健身教練,有資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58、220頁)。然依卷附勞保查詢資料、商業關係人 查詢資料(見苗他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於107年5月27日 即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退保,亦 非登記有案商業之關係人。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任何 私教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報稅也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至161、221頁)。是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再 被告所稱其有開設火鍋店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業經認定如 前,自無所謂每月分潤可言。準此,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時,顯無還款之能力,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火鍋店每個月可拿到5萬至6萬元」、 「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等語,致告 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4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100萬元、300萬 元、70萬元、90萬元,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 立性,是4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女友之信任,多次對其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犯後僅 坦承客觀事實,亦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55,000元(詳下述) 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1至2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共計56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70萬元+90萬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5 5,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 第71至8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445,000元部分 (560萬元-1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犯罪事實欄㈠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犯罪事實欄㈡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㈢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犯罪事實欄㈣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MLDM-112-易-718-20241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 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 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 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 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 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 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 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 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 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 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訴-261-20241108-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嘉華 被 告 葉羿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交簡附民-55-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第7行之「帳號、 密碼及」均應予刪除;第8行之「某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9行之「財物」後應補 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告訴人丙○○、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20頁),惟未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對方於112年10月16、19、23日分別匯款2,500元至伊 郵局帳戶,都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薪水,伊已經 領出花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因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而取得之7,500元(2,500元×3),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43-20241106-1

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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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 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 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 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葉祐丞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被害人陳靜如、李佳嶸及告訴人江俊昇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7至10、26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第23至29、1 45至146頁),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及告 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其等均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卷,下稱本案簡卷,第15至19頁),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等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7頁;本院簡 卷第15至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苗金簡-161-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被 告 張育展 陳兆羣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附民-34-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就被告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2年 度原重訴第3號判決主文第3項及附表三編號32)。然因原告 於起訴狀載明若刑事訴訟為無罪判決者,則聲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附民-34-20241101-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2-原附民-17-20241101-3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宋美娜 被 告 張育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2-原附民-1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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