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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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姵蓁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8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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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嘉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3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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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繼先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290-20250208-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程涵 相 對 人 吳啓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3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3號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4-板救-7-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EV-113-板簡-1865-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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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奕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健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95-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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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沛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EV-113-板簡-1976-2025020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熊代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綾郁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EV-113-板小-360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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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ESTER WULANDARI 相 對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拾捌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九八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十三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9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03元,此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 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 相對人受有84,403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為年息16%,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 18元(計算式:84,403元×16%×4年=54,0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6

PCEV-114-板聲-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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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采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48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2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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