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