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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胡峻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 微笑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桃」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胡峻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審 理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非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車手,由「楊桃」指示胡峻豪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賺取提領金額1%之不法報酬。胡峻豪遂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罡、薛莉蓁施以詐術,使劉罡、薛 莉蓁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胡峻豪則自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楊桃」指示 搭乘由不知情施智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 車,至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 店,透過設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113年6月19日18 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ㄆ,提領包含劉罡、薛 莉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 款項共8萬246元)。胡峻豪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 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 屏南分公司前,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薛莉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胡峻豪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智瀚所證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 人薛莉蓁、證人即被害人劉罡所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 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微笑先生」、「楊桃」、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施以詐術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 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楊桃」指 示而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害人劉罡、 告訴人薛莉蓁),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微笑先生」、「 楊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堅稱其犯罪所得為當日提領金額1%等語,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提領金額1%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 領金額1%,並以被害人劉罡之被害金額42,123元、告訴人薛 莉蓁之被害金額38,123元之1%為基礎,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42,123+38,123=80,246;80, 246×1%=80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802元乙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乃 無從審認被告是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利15萬元,故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 害人劉罡、告訴人徐莉蓁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犯各次詐欺既遂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罪數為何,未置一 詞,於主文欄則係記載「(第1項)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2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均沒 收。」顯就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僅判處一罪,自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為由而上訴(見本院卷第93、94頁),為有理由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為據,而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本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0,246元(即被害人 劉罡、告訴人薛莉蓁之被害金額全額),被告僅繳回802元 ,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 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 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 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採 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 ,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願賠償之犯後 態度,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 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人劉罡、告訴人薛莉蓁受 詐欺金額非高,及被告因在押而無能力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因被告尚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審 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 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 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供稱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供稱 為本案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 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乃被告 為本案各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非屬違禁物,又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而本案並 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劉罡 劉罡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販售書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劉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2,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薛莉蓁 薛莉蓁在社群軟體小紅書與買家聯絡欲販售包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薛莉蓁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8,123元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偉軒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57號裁定自98年10月1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復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末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共受償3,201元,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參諸前引法文,聲請人前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固辯稱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列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 、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部分條文,顯然排除消債條例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立法理由係於96年7月11日 所訂,而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於107年12月26日新增 ,難逕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載消債條 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即遽認有排除該條之適用。其次,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係規範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復毀諾之情事,而 本條亦屬更生方案認可後無法繼續履行,情狀類似,且體系 上本條亦與立法理由列舉之消債條例第74條、第76條規定, 均為規範更生程序終結後,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情,再再足徵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10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0 ,100元,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9月27日,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0年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又其101至112年分別有所得 225,360元、230,400元、109,550元、285,545元、311,478 元、301,959元、243,021元、240,039元、287,992元、232, 353元、375,401元、397,005元,另聲請人現受僱於闔家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自 113年1月起每月所得平均為54,697元,有10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⒉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9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1,795元、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 、12,293元(100年7至12月)、12,293元、12,293元、13,0 43元、13,043元、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1至1 12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5,982元、30,000元、3,6 00元、0元、3,000元、0元、5,000元、0元、2,200元,名下 無財產,為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之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衡情無法負 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請人及其妹共同 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 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8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2,697元、2,697元、2,697元(100年1至6月)、2,946元 (100年7至12月)、2,946元、2,946元、3,321元、3,321元 、3,668元、3,668元、4,232元、4,232元、4,232元、4,772 元、5,337元、5,337元、5,337元、6,108元(計算式:【11 ,795-4,402-2,000】÷2=2,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93-4,402-2,000】÷2=2,946;【13,043-4,402-2,0 00】÷2=3,321;【13,738-4,402-2,000】÷2=3,668;【14,8 66-4,402-2,000】÷2=4,232;【15,946-4,402-2,000】÷2=4 ,772;【17,076-4,402-2,000】÷2=5,337;【18,618-4,402 -2,000】÷2=6,108)。又聲請人育有子女,其子於101年7月 成年,其女則於102年7月成年,該子96至97年無所得,101 年有所得462,988元,該女96至97年無所得,101、102年分 別有所得275,650元、126,32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並有戶籍謄本、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101年起均 有所得,應認其等於101年度前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98至100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5元 、11,795元、11,795元(100年1至6月)、12,293元(100年 7至12月)(計算式:11,795×2÷2=11,795;12,293×2÷2=12, 293),  ⒊綜上,聲請人98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4,504,415元( 計算式:20,100×【3+8+10/30】+26,400×15/30+22,800×【1 7/31+2+22/31】+17,880×【7/28+10】+225,360+230,400+10 9,550+285,545+311,478+301,959+243,021+240,039+287,99 2+232,353+375,401+397,005+54,697×【12+2】=4,504,415 )。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685,899元(計算式: 【11,795+2,697+11,795】×【3+12+6】+【12,293+2,946+12 ,293】×6+【12,293+2,946】×【12+12】+【13,043+3,321】 ×【12+12】+【13,738+3,668】×【12+12】+【14,866+4,232 】×【12+12+12】+【15,946+4,772】×12+【17,076+5,337】 ×【12+12+12】+【18,618+6,108】×2=3,685,899),則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有餘額818,516元(計算式:4,504,415-3,685,899=8 18,51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7月至98年6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96至97年間分別有所得379,900元、246,5 65元,98年1月至3月4日,另自同年6月5日起至6月30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並有96至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更生卷可考,應屬確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96至9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1,411元、11,795元、11,795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每 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402元及社會津貼2,000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 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2,505元、2,697元及2,697元( 計算式:【11,411-4,402-2,000】÷2=2,505;【11,795-4,4 02-2,000】÷2=2,697)。另聲請人之子女,當時未成年,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 ,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96至9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 為11,411元、11,795元及11,795元(計算式:11,411×2÷2=1 1,411;11,795×2÷2=11,795)。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96,729元(計算式:379,900×6/12+246, 565+20,100×【2+4/31+26/30】=496,729),應負擔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25,128元(計算式:【11,411+2,505+11 ,411】×6+【11,795+2,697+11,795】×【12+6】=625,128) 。則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黃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劉展佑(劉展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 詐欺集團,乙○○、丙○○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乙○○ 、丙○○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 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 臺幣(下同)3,722萬元(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 繼續追查),後因無法出金,甲○○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取款480萬元,乙○○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劉展佑,嗣於當日下午1時 許,劉展佑下車後在上開約定交款地向甲○○收取款項時,乙 ○○、丙○○在附近等候接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出面取 款之劉展佑,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29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起訴書、職務 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2人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 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夥同劉展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犯行,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並 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 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2人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浪板司機之工作、現職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業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CDM-113-金訴-943-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代 理 人 黃偉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靜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徐靜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6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8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598-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 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 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 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 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 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 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 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交-2623-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被 告 張毓嫘 被 告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3-板簡-2937-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罪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 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 ,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 不得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再為爭執追復證人曾家群、李承恩 警詢、偵查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家群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 承恩的微信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當時李錫泓沒有跟 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 李錫泓分」等語,皆可證明被告無參與詐騙,更無仲介曾 家群加入詐騙集團,理由係因被告主觀認知為李承恩急缺 會計人員,被告因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 見偵卷第31頁)。且由於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與曾家群私下 討論,故被告對於李承恩所謂會計人員之工作內容全然不 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表示「自己只是 單純介紹工作給曾家群,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曉得 」之陳述皆為真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李承恩之所以會匯錢給被告,是因為租屋期間李承恩有積 欠李錫泓款項,此部分於112年6月22日陳報狀有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李承恩催討金錢,更有李承恩欠錢不 還而被放上社群軟體公審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欠債 若能一、兩個禮拜內還清,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向他人說 明李承恩欠錢不還、更持續詢問李承恩還款進度,顯見李 承恩係因無法還款,才會利用介紹工作給被告朋友曾家群 之機會,將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 款項,故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李承恩匯款之行為係為償還 其之前欠被告之款項,與犯罪行為無關。再查,曾家群證 稱:「他不知道工作內容吧,李承恩叫我去領錢,我後續 都跟李承恩接洽」(見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 被告對於李承恩的工作完全不知悉,自然也沒有招募證人 曾家群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若依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得獲得0.2%之報酬,惟被告111年4 月20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曾家群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可獲得910元報 酬,惟被告當天之交易明細僅有2,000元整之ATM自存,並 無發現910元之款項,且因ATM自存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 故被告認為自存款項皆為李承恩為償還債務所匯之款項, 然原審判決卻逕自推定2,000元即包含910元之報酬,而認 定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考量被告與李承恩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開事實不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判決理由顯然過於恣意。 (四)依照證人李承恩、曾家群等人於筆錄皆表示是被告介紹曾 家群的工作,且李承恩亦跟曾家群說明此為博奕相關工作 ,同時也表示被告知悉其介紹的是博奕相關工作(見偵卷 第15、34頁),更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非為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即使被告可能認知到此項為非法工作,亦完全與 詐欺無關,因為被告之主觀認知係認為此項工作是與博奕 有關。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以證人曾家群原審陳述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 情,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群原審就被告 介紹其本案工作之重要內容、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等有關被 告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問」、「(未答)」云云 (見原審卷第390-391頁),而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尚未模糊不清,核與證人李承恩證述被 告招募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得每筆詐欺提款0. 2%抽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家群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應 以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為可取。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李承恩 缺會計人員,才介紹曾家群給證人李承恩一節,業據證人 李承恩證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們需要會計人員? )沒有」(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欠被告房租?)沒有」、「介紹人 都沒有被羈押,導致他們在外面知道我被抓後,每個人都說我 欠他們錢,事實上根本沒有」(見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卷一 第314頁)、「警詢、偵訊筆錄都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 7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死宅炮吳佑俊對話紀錄中稱「晨晨( 即證人李承恩)又沒房間都在一樓,我也不知道怎麼收,只打 算可能讓他每個月電費繳多一點」,死宅炮吳佑俊回答「這樣 也是行,他繳大半數好了,不然靠杯沒房租住爽的哈哈哈」, 被告答「想說他就一樓然後一樓讓他佔多電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7頁),及被告提出「新房子(8人)」群組對話中, 暱稱「博」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向「晨恩」(即證人李承恩 )催討電費(非房租)之對話為「電費什麼時候」,晨恩答「 星期一晚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足證被告 辯稱證人李承恩有積欠房租及證人李承恩於本院附和被告而證 述:「有積欠房租」(見本院卷第168頁)云云,均非實在。 2.此外,若認證人李承恩現仍有積欠被告電費或房租未還,則雙 方就證人李承恩尚欠多少錢、已還多少錢,理應均有詳細金額 記載,方能避免糾紛,然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竟先稱:「欠8 、9千元左右,實際數字記不得。多少有還,我也不記得有沒 有還完」,後改稱:「總共還欠被告七、八、九千元,現在還 沒還清」,再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7、8千元,我就以8千 元這個數字來還。現在前前後後應該匯還了5、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173、176頁),證人李承恩上開所述更與被 告自陳:「李承恩欠我約1萬5至2萬左右,後來陸續償還約1萬 元」(見偵一卷第31頁)不符,益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虛偽。 (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證人紀淳凱證述:「我、李承恩、張威垣、世宇智我們 4人一起處理車主提領的錢,我們的分帳法是將提領的錢 抽4%出來,其中的0.5%先抽起來作為預備金,以防到最後 發現上繳錢有短少要賠償,剩下的3.5%由我們4人均分, 再扣掉一些公基金(舉例如果一個人拿1萬2千元到最後實 拿只有2千元)。分工部分張威垣主要負責監工李承恩叫 他工作,李承恩負責找車子、車主(即人頭戶跟人頭戶提 領車手)讓錢能匯進帳戶內,之後李承恩會先將錢清點好 後,可能是由我或是李承恩自己,或是其他人來將錢送給 世宇智或其他來收錢的人,至於地點不固定,都是李承恩 指示的」(見偵一卷第24頁)、證人曾家群證述:「(何 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薪資如何計算,由 何人給付?你加入提款車手至今總計獲利多少?)是李錫 泓介紹的。我都是跟李承恩拿現金,我領完錢交給李承恩 後,李承恩會從我領的錢裡面抽0.3%給我,另外李錫泓的 部分,李承恩說他會再另外轉給李錫泓」(見併一警卷第 27頁),及證人李承恩證述:「如果有把人介紹到我這邊 工作,我通常給個幾千元而已。(是你自己存的還是透過 曾家群給他?)我自己存的,我自己很確定,我當時有記 帳」、「(抽成款項如何分得?)李錫泓的部分我是用AT M自存,存到李錫泓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曾家群的部分交 錢給我,我就會直接給他。(李錫泓說他並沒有抽成,你 給他的錢是積欠他的款項,有何意見?)全部的介紹人都 說好,叫我們說我們給他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 是抽成」(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91頁)等語,可 知車手領錢交付證人李承恩後,證人李承恩尚需分配給各 共犯、提存公積金、轉送上游等再結算,且證人李承恩尚 須記帳,顯見其需花費時間進行會計作業,因此分配給介 紹人之提成所存入的金錢未必僅是車手單次提領之提成, 則111年4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2,000元之A TM自存,自可能包括被告其他筆提成,而非僅限於本案提 成91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李承恩、曾家群陳述被告僅知 其等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曾家群 固曾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罪,陳述自己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被告亦僅知 如此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證述:「曾家群要找工作,李 錫泓就介紹我這邊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 在做拖水的,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91頁),且證人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嗣於各自被訴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中,就各自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有其等審理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證( 分見原審卷一第307-308、169頁,本院卷第155頁),足 證上述證人所述關於自己及被告均僅知係從事博奕工作云 云,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 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 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各項論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罪與其他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原審及 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充。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 -62頁),然查被害人受詐金額為10萬元,本案洗錢金額 達455110元,被告賠付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僅3萬元,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難認其有悛悔之心, 故本院認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量刑(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 欄三之各項論述)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 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910元,然業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依被害人陳報狀所述,被告已賠付2萬元(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 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910元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 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家群(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家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 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 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 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 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 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 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 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 的訊息,是曾家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 我才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 我介紹曾家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家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黃馨寬瀏覽到 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 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 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 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 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 、證人曾家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 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黃馨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黃馨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家 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家群要 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李錫 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 ,曾家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 ,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 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 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 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 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 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 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 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 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 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 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家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 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 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 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 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家群於111年3 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 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家群「你現在幾歲」 、「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 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家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 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 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 心跟我」,曾家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 「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 人也都換進口了」,曾家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 麼」,被告回覆「收錢」,曾家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 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 」、「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 、「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 ,可見被告於曾家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 曾家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家群詢問所領取款 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 被告對於曾家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家群經被告 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 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 賺」,曾家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 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 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 詢問曾家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家群則回 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 「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 ),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 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 ,及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 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內容,從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 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 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 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 ,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有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家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 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 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家群,後來我覺得轉達 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 只有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家群說的我 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 的,是後來曾家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家群 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 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 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家群,自己並不知情等 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 與曾家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家群將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 曾家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家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 人之地位招攬曾家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家 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家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家群,由李承恩與曾家群自行 連絡,何須持續與曾家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家群 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 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 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 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 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家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 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 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 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 曾家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家群與李承恩接洽前 ,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 ;就曾家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 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家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家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 過曾家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 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 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家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 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 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間及110年12月間 (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 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家群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 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 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 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 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家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 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 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 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 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 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由曾家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 ,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 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 計有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家群接洽之初, 即向曾家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 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 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 條件,居間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家群介紹 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家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 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 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 於曾家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 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 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 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 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 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 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 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 至16頁),指導曾家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 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並嘗試指導曾家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 被告自仲介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 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 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 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 募曾家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 ,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家群主動來詢問我有 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 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 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家群 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 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 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家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 我去問張崴垣,張崴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 些說詞是張崴垣教我去跟曾家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 、張崴垣、世宇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崴 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 錫泓告知曾家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崴垣本身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張崴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 家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家群之對話中被告 指示曾家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 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 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家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家群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家群提 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 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家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 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所述相符,依前 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 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 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家群提領後, 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由曾家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 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家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 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余秀玲、劉端品、邱錦德、張啟政、林優 妹、余伯志及曾琬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 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19-2025020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大中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4

PCEV-114-板補-14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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