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
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
因此循線查獲王進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
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
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CTDM-113-簡-323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