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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 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 因此循線查獲王進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 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 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4

CTDM-113-簡-3239-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晴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 130之2號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余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余欣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1-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4

CTDM-113-簡-2965-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錚 包秀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錚於民國112年12月1 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135巷2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包秀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功路1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包秀 孌並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 踝扭傷之傷害;被告葉宜錚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宜錚、包秀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8-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劉偉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3-簡附民-649-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謝宜芳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3-簡附民-647-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顏伶靜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3

CTDM-113-交簡附民-650-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子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搭載其祖母洪陳 寶珠,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系 爭路口至八德一路90巷,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陳寶珠受有背部、左肩、胸壁鈍 傷、右膝鈍挫傷併大面積撕脫傷、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血 胸、疑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外傷性脫臼經復位、下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子婷之 證詞,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被害人洪陳寶珠受傷照片、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112年5月19日健仁字第1120000017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高醫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803號函暨附件 (病歷資料與函詢說明)、大昌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回 函答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之 際,未與來車即洪子婷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 定,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洪子婷均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再送覆議後最終認定:被告、洪子婷均會車未保持適 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醫之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洪子婷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乙 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美琴雖當庭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 12年4月9日死亡,應係本案車禍所致,被告是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欠缺關 聯性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醫,並將高醫函覆內容於起 訴書闡釋明確,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及洪子婷與有 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 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249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偵卷第84 頁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初篩檢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公克 ),有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藥丸1包,因與本案無關 ,而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吳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將大麻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解送至本署法警室時,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9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490)、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4

CTDM-113-簡-3040-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其又皆坦承犯罪,及受刑人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其 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025-01-06

CTDM-113-聲-150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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