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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劉紋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紋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91公里和美交流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08

CHDM-113-交簡-1072-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號因被告蔡旻宏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9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山陀兒」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1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啓釧明知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得製造藥品 、藥物及加以販賣,且依醫師法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仍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違反醫師法 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無照擅自製造「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 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小白瓶(標示皮膚) 」、「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及無標示之藥膏之偽藥販售牟利, 並以該等自製藥膏為病患羅秀琴(每次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元)、黃國守(每次看診費用100元)、蕭玉梅(每次看診費 用100元)及吳壁翠(第一次接受陳啓釧看診、換藥未被收費) 等人實施診察、治療、用藥及包紮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以每瓶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其擅自製造之偽藥 給看診之民眾牟利。嗣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蒐證調查後,於112 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陳啓釧擅自製造之「黃瓶」、「白瓶」、「小白瓶」、「 大白瓶」及「無標示」之藥膏與每日看診紀錄等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美慧、羅秀琴、黃國守、蕭玉梅及吳壁翠等人之證述 。  ㈡現場查獲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 訪談紀錄。  ㈤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光碟。  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㈦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2日彰衛稽字第1130026272號函附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與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 10日彰衛稽字第1130029262號函附四益乳膏許可證資料1份 。 ㈧被告陳啓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本案犯罪期間,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及醫師法第28 條雖歷經修正,然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如後述),依上 揭判決意旨所示,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販售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97年間起迄被查獲止,雖先後有多次提供醫療行為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是幫人家換 醫院的藥,並沒有收錢,後來在疫情期間,開始收錢,後來 是覺得醫療的藥不好用,我就自己調製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證人楊美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問被告可否買藥膏 自行回來擦,被告向其答稱不可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1802號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製造偽藥的目的是用於其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用藥,並非單純為販售謀利,而醫師法第 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被告多次為病 患為醫療行為,並因此數次製造偽藥,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依醫師法第28條 前段處斷,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患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並 破壞醫療體系及我國藥品管理制度之健全與發展等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當兵時有 衛生連的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兒子、媳婦、孫子、大女兒同住,所住房屋是 自己的,目前在夜市攤販當助手,1天薪資1,200元,正常是 一週做6天,所得薪資都是用於自己生活開銷,小孩也會共 同負擔家計,平時白天會幫忙照顧孫子,於媳婦下班後才去 夜市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長期有違反醫師法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所為並不可取,然所幸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重大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過程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依藥事法查獲調劑偽藥 ,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係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為 本案之證據,然非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藥品(無標示,適膚) 2瓶 2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凡士林) 1瓶 3 藥品(無標示,消腫膏) 4瓶 4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四益乳膏) 1瓶 5 藥品(無標示,四益乳膏、先擦) 2瓶 6 藥品(黃瓶,先擦標示) 5瓶 7 藥品(粉紅瓶,先擦) 4瓶 8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橄欖油) 2瓶 9 藥品(黃瓶,後擦標示) 4瓶 10 藥品(大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1 藥品(小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2 藥品(黃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3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四益乳膏) 2瓶 14 藥品(白瓶,標示皮膚乾裂、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5 藥品(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6 藥品(小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7 藥品(白瓶,標示乾癬、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8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 1瓶 19 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凡士林) 3瓶 20 藥品(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4瓶 21 藥品(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5瓶 22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1瓶 23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23瓶 24 藥品(白色不明粉末(硼酸) 112包 25 熱力鎮痛乳膏銷貨單 1份 26 愛莉伊銷貨單 1張 27 四益乳膏銷貨單 1張 28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2年) 1本 29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1年之前) 1本 30 名片及看診項目 1份 31 病歷(病人診療紀錄) 1本 32 病人資料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醫訴-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因被告邱吉祥涉犯加重竊盜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1時5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山陀兒」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04

CHDM-113-易-1039-20241004-2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因被告陳啓釧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山陀兒」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 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04

CHDM-113-醫訴-3-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 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 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 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 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 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 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 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 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 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 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 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 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 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 ,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 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 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邱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李亭儀、王宏州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現 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在 神明廳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搭 乘宋志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1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張耀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現有人 居住之上址住宅,以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內, 徒手竊取在神明廳之神明金牌12面(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3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宋志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雪媚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00號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外,邱吉祥獨自翻越圍牆進 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櫃內之純金黃金項鍊2條(價 值約33萬1,100元)、飾金含玉項鍊2條(價值約1萬3,000元) 、正皮皮包1個(咖啡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搭乘宋志 遠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王宏洲、張耀二、郭雪媚於警詢之證 述。  ㈡證人宋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宸富、妮莎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畫面光碟。  ㈥被告邱吉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賠償35萬 元予被害人郭雪媚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有禮儀師工作之相關技能,但是沒有證照,目前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弟弟同住,打零工維生,弟弟從事送瓦斯 之工作,家裡的開銷大部分都是弟弟在負責,媽媽罹患乳癌 ,目前媽媽跟姐姐住在隔壁村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被告雖與被害人郭雪媚調解成立,承諾支付被害人郭雪 媚35萬元以為賠償,然尚未屆約定之履行期日,現尚未實際 賠償被害人郭雪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所犯罪名 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現金3萬5,000元 邱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神明金牌12面 邱吉祥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純金黃金項鍊2條、飾金含玉項鍊2條、正皮皮包1個 邱吉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黃金項鍊貳條、飾金含玉項鍊貳條、正皮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易-10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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