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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2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應行 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康芳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 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1段1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應 行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來往車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在車道左側,前輪輪胎壓在分 道線制線上,因其右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陳 其偉見狀向左閃避,致使其機車失控跨越分道限制線並滑向 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康芳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 ,其機車前車頭遭陳其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 擊,康芳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 1.5公分、胸、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芳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6幀、行車紀錄擷 取畫面照片3帧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5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思源 被 告 任培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思源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思源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2年9月22日撤 回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請求,並將變更聲明第2項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變更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 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租金而合法終止,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思源於112年9月22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請求原告返還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裝 潢、家電、家具等費用。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黃思源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原告念及親 屬關係,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屋自108年7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5,000元,然原告於110年7 、8月間始發現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後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12月、109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 金共350,000元,及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560,000元( 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91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清償,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 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租;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之不當得利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租賃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思源處理,原告與被告 任培誼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入 住系爭房屋,於此之前,並無承租房屋或積欠租金之可能; 且被告入住後迄至110年8月,兩造間就租賃內容、租金數額 、支付方式為何,均無書面議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 金,110年8月間始向被告表示因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有借貸債 務,銀行要求原告每月應有穩定之現金收入,方能展延消費 借貸契約,故兩造議定自110年9月起以「任培誼」名義按月 匯款50,000元租金,原告亦不再請求110年9月前之租金。而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定期匯款支付租金,並 無違約或欠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想 住多久都可以」,反訴原告遂規劃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委 請廠商進行室內設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採購全新電器 、家具、設備等,共支出8,347,332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因 而大幅提升,反訴被告就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7,33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同意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 本裝潢、變更格局;且反訴原告支出之裝潢、設備、家電, 均係為其個人居住生活所需,其後反訴被告如自住或出租他 人時,尚須另行拆除裝潢,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顯非為增加 系爭房屋價值所支出。況系爭房屋價值是否因此增加、租約 終止後現存增加價值為何,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該等裝 潢物品使用約二年,亦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 人,即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 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7月 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任培誼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 約,被告黃思源固不否認110年9月起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辯 稱渠等於108年12月16日前未使用系爭房屋,入住後迄至110 年8月前原告亦未曾要求給付租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 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35,000元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63 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匯款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給付租金所為,不得單 以之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之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有租賃之相關約定,或被告曾承諾交付租金而本於 交付租金之意繳納房貸之客觀事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自108年7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礙難憑採;其依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 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積欠之租金910,000元,要屬無據。  ⒊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 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 同意。查原告與被告黃思源自110年9月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黃思 源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黃思源間自110年9月起存有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又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發函向被告黃思源表達系爭房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將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之意,而該函文於11 2年5月6日送達被告黃思源收受,此有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第83 頁),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未達一個 月,應於被告黃思源收受後一個月即於112年6月5日先期通 知之一個月期間屆滿,於同年6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 與被告黃思源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黃思源自112年6月6日起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黃 思源至112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112年6月6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7月、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 1,667元(計算式:50,000元×25/30+50,000元+50,000元=14 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思源分別於112年6 月8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6日轉帳50,000元、50,000 元、13,600元至原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此據被告 黃思源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 ,尚餘28,067元未給付(計算式:141,667元-50,000元-50, 000元-13,600元=28,0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黃思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67 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43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第8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益費用,係指 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 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 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 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 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電及家具費 用,使系爭房屋價值提升,反訴被告亦因民法附合規定取得 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裝修及購置設備費用之本息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裝潢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簽收單、報價單、付款紀錄、 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支出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82頁)。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支出 明細表,其中除濕機、烘手機、音響、飲水機、熱水器、淨 水器、床舖等,均屬非固定物,於拆除後,反訴原告自得逕 自取回,並不影響到系爭房屋,不生附合之之效果,而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餘地。況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 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 屬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照 )。縱認反訴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 用,反訴原告對於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及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租約終止時,現存增加 之價額若干、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 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無 從僅以反訴原告有上開裝潢、設備費用之支出,即認於租約 終止後,系爭房屋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反訴原告逕 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認定有益費用之憑據,委無足採。是以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潢、 整修並添購設備等費用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⒊再按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 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資以主張, 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 或第17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不得依民法 第43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31條為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原告自無再依民法 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思源給付原告2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347,3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4

TPDV-112-訴-3573-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 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 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 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 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 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 羈押。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 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 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 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 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 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 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 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 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1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 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仍均坦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15 1條之恐嚇公眾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案件,均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 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亦反覆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 冀求鎂光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 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 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 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 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 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 。又被告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 月20日、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 上單趟需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 而為本案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 車北上,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 勒馬,堪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 再犯,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 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 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的母親陳含笑生病肝癌,獨居沒有人照顧,而 且我的公司有股東的事情要處理,如果沒有處理,我沒有生 活費可以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88頁)。惟此 尚非適法之具保事項(按:此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由 本院裁定駁回),且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訴-84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 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 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 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 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 、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 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 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 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 ,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 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 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 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 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 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 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 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 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 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 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 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 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 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 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 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 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 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 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 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 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 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 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 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 ,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 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 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 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 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 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 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 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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