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思源
被 告 任培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思源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思源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2年9月22日撤
回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請求,並將變更聲明第2項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變更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
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租金而合法終止,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思源於112年9月22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請求原告返還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裝
潢、家電、家具等費用。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是被告黃思源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原告念及親
屬關係,於108年6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屋自108年7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35,000元,然原告於110年7
、8月間始發現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後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積欠108年7月至同年12月、109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
金共350,000元,及109年7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560,000元(
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91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清償,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
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租;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之不當得利共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租賃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思源處理,原告與被告
任培誼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入
住系爭房屋,於此之前,並無承租房屋或積欠租金之可能;
且被告入住後迄至110年8月,兩造間就租賃內容、租金數額
、支付方式為何,均無書面議定,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
金,110年8月間始向被告表示因與臺灣中小企銀間有借貸債
務,銀行要求原告每月應有穩定之現金收入,方能展延消費
借貸契約,故兩造議定自110年9月起以「任培誼」名義按月
匯款50,000元租金,原告亦不再請求110年9月前之租金。而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定期匯款支付租金,並
無違約或欠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表示「想
住多久都可以」,反訴原告遂規劃於系爭房屋長期居住,委
請廠商進行室內設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採購全新電器
、家具、設備等,共支出8,347,332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因
而大幅提升,反訴被告就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7,33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同意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
本裝潢、變更格局;且反訴原告支出之裝潢、設備、家電,
均係為其個人居住生活所需,其後反訴被告如自住或出租他
人時,尚須另行拆除裝潢,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顯非為增加
系爭房屋價值所支出。況系爭房屋價值是否因此增加、租約
終止後現存增加價值為何,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該等裝
潢物品使用約二年,亦應考量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
人,即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
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7月
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任培誼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
約,被告黃思源固不否認110年9月起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辯
稱渠等於108年12月16日前未使用系爭房屋,入住後迄至110
年8月前原告亦未曾要求給付租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
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以每月35,000元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乙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63
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有匯款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給付租金所為,不得單
以之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之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有租賃之相關約定,或被告曾承諾交付租金而本於
交付租金之意繳納房貸之客觀事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
自108年7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礙難憑採;其依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
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積欠之租金910,000元,要屬無據。
⒊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
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
同意。查原告與被告黃思源自110年9月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被告黃思
源就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黃思源間自110年9月起存有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又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
用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發函向被告黃思源表達系爭房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將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之意,而該函文於11
2年5月6日送達被告黃思源收受,此有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第83
頁),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未達一個
月,應於被告黃思源收受後一個月即於112年6月5日先期通
知之一個月期間屆滿,於同年6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
與被告黃思源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黃思源自112年6月6日起無權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黃
思源至112年9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112年6月6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7月、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
1,667元(計算式:50,000元×25/30+50,000元+50,000元=14
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黃思源分別於112年6
月8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6日轉帳50,000元、50,000
元、13,600元至原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此據被告
黃思源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
,尚餘28,067元未給付(計算式:141,667元-50,000元-50,
000元-13,600元=28,0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黃思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067
元。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43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第8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益費用,係指
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
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
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
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
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投入裝潢、家電及家具費
用,使系爭房屋價值提升,反訴被告亦因民法附合規定取得
所有權,故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裝修及購置設備費用之本息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裝潢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簽收單、報價單、付款紀錄、
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支出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82頁)。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支出
明細表,其中除濕機、烘手機、音響、飲水機、熱水器、淨
水器、床舖等,均屬非固定物,於拆除後,反訴原告自得逕
自取回,並不影響到系爭房屋,不生附合之之效果,而無向
反訴被告請求有益費用之餘地。況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
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
屬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照
)。縱認反訴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均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
用,反訴原告對於支出該等費用是否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及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價值,於租約終止時,現存增加
之價額若干、是否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等權利成立
要件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無
從僅以反訴原告有上開裝潢、設備費用之支出,即認於租約
終止後,系爭房屋與先前相較必然增加其價額,反訴原告逕
以支出時之金額作為認定有益費用之憑據,委無足採。是以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潢、
整修並添購設備等費用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⒊再按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
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資以主張,
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
或第17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不得依民法
第43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31條為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原告自無再依民法
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
思源給付原告2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3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347,3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2-訴-3573-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