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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鴻 劉三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甲○○均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詎乙○○、甲○○竟基於 與身分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人(下稱「鐵牛」)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蔡騰輝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之場所,陸續將「鐵牛」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製造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房屋,期間並以 附表一編號62所示手機作為與「鐵牛」間聯絡之工具。嗣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乙○○、甲○○在本案 房屋內依「鐵牛」所提供之製毒筆記及指示,取出感冒膠囊之藥 粉,配合其他原料、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得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 人蔡騰輝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1日偵查 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至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 卷二第3至74、109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51 至1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7至12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字7264卷第73至83、139至163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72、173、209、112年度保字第8 46、847、1470、112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字7264卷55、57至63、65、67、123至133、189至191、39 9頁)、本院113年成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30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34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扣 押物秤量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存卷 可稽。是以,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 以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製造第三級 毒品,雖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25日10時50分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同,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假麻黃成分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節,參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亦明,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物,是「鐵牛」給 我們用來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原料,檢察 官亦未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與「鐵牛」共同持有逾量 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庸另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此說明。 ㈥、被告2人彼此與「鐵牛」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2、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許獲報抵達本案房屋後,即已查 獲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嗣經傳訊證人蔡騰輝後,循 線查獲被告2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151至167)、證人蔡騰輝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信警方在本案房屋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1至61所示扣案物,再經詢問證人蔡騰輝本案房屋之 使用人後,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故被告2人雖於警方查獲後坦認本案犯行,仍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陳稱:想說有做 出來就有錢可以賺,才照「鐵牛」教的方法製造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為圖一 己私利,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實應予以非 難;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等情,參 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9 至30、31至32頁),足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惟本案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 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乙○○陳明:被告甲○○是我 叫來跟我一起製造毒品的副手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以 及被告甲○○陳稱:被告乙○○會聯絡指導我們製造毒品的人, 製造過程需要的的原料與器具也都是被告乙○○去聯絡、找人 幫忙搬東西,我也會開車幫忙載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可徵被告乙○○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核心要角,其 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更為重大;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與母親同住,現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成分 ,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包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這些扣 案物都是我們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使用該手機與「鐵牛」聯絡等語 (見警卷一第3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至6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 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平常都是將愷他命放 在K盤磨成粉,再以捲菸方式點燃後吸食等語(見警卷一第3 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應係被告乙○○施用 愷他命所使用,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衡情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及廢棄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不明液體1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見警卷一第155頁)。 ⑵、毛重14,7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45公克),包裝重2,398公克,淨重12,397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淡黃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9.45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8.9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❸、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23.97公克。 2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3(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1.87公克,包裝重1.7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68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3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4(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2.75公克,包裝重2.58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2公克(包裝重2.75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4 不明殘渣3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毛重60,5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21公克),包裝重358.98公克,淨重60,153.02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及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21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2.7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2.55公克。 ❷、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❸、純度約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804.59公克。 5 抽氣馬達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55頁)。 6 漏斗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警卷一第155頁)。 7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警卷一第155頁)。 8 電動攪拌棒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警卷一第155頁)。 9 磅秤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見警卷一第155頁)。 10 乙醇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見警卷一第155頁)。 11 手套6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警卷一第155頁)。 12 手套1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見警卷一第155頁)。 13 防毒面具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警卷一第155頁)。 14 不明粉末1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見警卷一第155頁)。 15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見警卷一第157頁)。 16 側孔燒瓶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見警卷一第157頁)。 17 計時器1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見警卷一第157頁)。 18 溫度計6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見警卷一第157頁)。 19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見警卷一第157頁)。 20 濾紙3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見警卷一第157頁)。 21 水銀溫度計6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見警卷一第157頁)。 22 攪拌器10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見警卷一第157頁)。 23 馬達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見警卷一第157頁)。 24 氫氧化鈉60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見警卷一第157頁)。 25 乙醇1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見警卷一第157頁)。 26 鋼瓶1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見警卷一第159頁)。 27 鹽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見警卷一第159頁)。 28 氫氧化鉀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見警卷一第159頁)。 29 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見警卷一第159頁)。 30 日本二甲基亞碸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見警卷一第159頁)。 31 乙酸乙酯9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見警卷一第159頁)。 32 玻璃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見警卷一第159頁)。 33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見警卷一第159頁)。 34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見警卷一第159頁)。 35 手套2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見警卷一第159頁)。 36 不明液體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見警卷一第159頁)。 37 煙管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61頁)。 38 酸鹼試紙1盒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見警卷一第161頁)。 39 吸管3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3(見警卷一第161頁)。 40 手套3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見警卷一第161頁)。 41 甲苯15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見警卷一第161頁)。 42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見警卷一第161頁)。 43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見警卷一第161頁)。 44 手套2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見警卷一第163頁)。 45 乙醇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見警卷一第163頁)。 46 側孔燒瓶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1(見警卷一第163頁)。 47 量筒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見警卷一第163頁)。 48 漏斗5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3(見警卷一第163頁)。 49 馬達6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1(見警卷一第165頁)。 50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2(見警卷一第165頁)。 51 鹽3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3(見警卷一第165頁)。 52 氫氧化鈉4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4(見警卷一第165頁)。 53 甲苯7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5(見警卷一第165頁)。 54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6(見警卷一第165頁)。 55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7(見警卷一第165頁)。 56 研磨機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8(見警卷一第165頁)。 57 濾紙2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見警卷一第165頁)。 58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見警卷一第165頁)。 59 日本二甲基亞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見警卷一第165頁)。 60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見警卷一第167頁)。 61 鐵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見警卷一第167頁)。 62 手機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見警卷二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見警卷一第161頁)。 2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見警卷一第161頁)。 3 K盤(含K卡)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其上白色粉末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淨重0.28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4 K盤(含K卡)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見警卷一第163頁)。 5 菸蒂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2(見警卷一第163頁)。 6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見警卷一第163頁)。 7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2(見警卷一第163頁)。 8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1(見警卷一第167頁)。 9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2(見警卷一第167頁)。

2024-11-01

PTDM-113-訴-107-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858元,及其中新臺幣62,8 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4,858元,及其 中本金62,84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1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原告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1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為被告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向本院訴請與被告 離婚等事件,被告因中風住院治療,目前仍須以鼻胃管灌食 ,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並無意思能力與陳 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OOO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 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黃柏霖律師為 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之一,有該公會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彰律秘字第141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 黃柏霖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黃柏霖 律師對於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尚無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柏霖律 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本院認為由黃柏霖律師於本件離婚事件、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30

CHDV-113-婚-9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原告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1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為被告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向本院訴請與被告 離婚等事件,被告因中風住院治療,目前仍須以鼻胃管灌食 ,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並無意思能力與陳 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OOO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 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黃柏霖律師為 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之一,有該公會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彰律秘字第141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 黃柏霖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黃柏霖 律師對於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尚無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柏霖律 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本院認為由黃柏霖律師於本件離婚事件、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30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暐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暐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聯繫黃冠 倫,陳暐諺乃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黃冠倫。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S 」聯繫黃冠倫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 包予黃冠倫,並當場向黃冠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暐 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5、112 、1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林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互核相符(他卷第27至47、137至147、219至221頁),並 有被告與黃冠倫間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 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7、108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訊(偵卷第111、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得被告交付予證人黃 冠倫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樣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5至80頁)、 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87至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 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他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15、11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賺價差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倫既非至親,亦無特 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應甚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 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 ,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之前科素行、本案轉讓數量為5包、販賣數量為49包 ,收取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而轉讓 及販賣對象同一,毒品種類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種,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7、5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黃冠倫 聯繫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行動 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訴-29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6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博盛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琦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銷售予伊之 醫用3層過濾口罩(Medical Face Mask 3 ply,下稱系爭口 罩)22萬5,000片未符合所約定美國ASTM F1862 Level 3   (下稱ASTM Level 3)規格,且未提出系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已按民法   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3,125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 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伊所支出 倉儲費用2,612元(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張另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 6、168頁)。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 契約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蕭 登豐所提供系爭口罩之報價單,於同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 蕭登豐詢問系爭口罩於美國之分類屬於何種等級,經蕭登豐 回覆屬於ASTM Level 3規格,伊乃於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口罩52萬5,000片,匯款248萬0,625元予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第一批系 爭口罩22萬5,000片(下稱第一批口罩),經伊完成清關程 序運達至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然後交付予伊客戶,嗣伊以 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   規格確認查詢,竟發現系爭口罩僅符合美國ASTM F1862   Level 2(下稱ASTM Level 2)規格,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 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伊已無從以通過 ASTM Level 3規格檢驗之醫用口罩名義販賣系爭口罩予加拿 大之醫療機構,且伊曾將系爭口罩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實驗室檢驗,第一批口罩未能通過   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 stan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該批口罩包裝盒更印製不符合約定之80mmHg口罩包裝,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嗣伊與被上訴 人協商,被上訴人僅同意於同年8月10日退回尚未出貨第二 批口罩價金141萬7,500元,拒絕全額退款及回收第一批口罩 ,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 以協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為置理,伊再於同年12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已給付第一批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本息,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   海關清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   4,943元、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   7,648元、雙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無法 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合計382萬8,159元 本息,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同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賠償 伊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規醫療口罩分為3個等級,主要差別在血 液穿透能力,分別為第一等級80mmHg、第二等級120mmHg、 第三等級160mmHg,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向伊洽購系爭口罩 時,上訴人需求為馬上交貨,然斯時第三等級口罩包裝盒需 另外客製化,客製化產程時間約需2至3週,上訴人因國外需 求在即,伊乃建議以第一等級口罩包裝盒包裝伊所交付第三 等級口罩,並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口罩時 ,伊即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說明伊所生產口罩均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標準,上訴人事後爭執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伊曾將同批口罩送至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檢 驗,亦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規格不符 情事,至於伊官網所載系爭口罩批號(batch number)記載 120mmHg,是因所登載為最新一期檢驗報告檢驗方法及結果 為120mmHg,非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且上訴 人所收受第一批口罩已於加拿大銷售完畢,第二批口罩係因 伊產能有限無法短期內交付,也沒有相對應ASTM Level 3規 格之包裝,加以上訴人不願意客製化包裝,伊方全額退款, 非有系爭口罩規格不符情事,伊所給付系爭口罩符合債之本 旨,未有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否認上訴人所主 張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1,2 84元,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382萬8,1 5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 上訴人購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 款248萬0,6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 罩之買賣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將第一批口罩22萬5,000片完成清關 並運達上訴人位於加拿大之倉庫。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3、4、6、7、8之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不符合Level 3規格,且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出系爭口罩符合Level 3規格檢驗報告,上訴人已按民 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   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 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 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   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 規格)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 ⑴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博盛向被上訴人洽詢購 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蕭登豐於109 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梁博盛,電子郵件附 件內容包含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外銷證照及檢驗報 告,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所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 Hg,檢驗報告為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蕭登豐復於 同日下午4時24分再次寄送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Hg之口 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予梁博盛,其後梁博盛曾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蕭登豐:「fluid Penetrat ion is only 80mmHg?(即液體滲透值僅為80mmHg?)」、   「okok,so you have no english box that shows 80mmHg   ?」、「sorry,i mean box that shows 160mmHg」,蕭登豐   則傳送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   :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予梁博盛,告知:「   no till now,only one type of box,show 80mmHg」,梁博 盛回覆:「okok,i will make a note of that..else i   think it will arouse misunderstanding」,蕭登豐再於   同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梁博盛:「As for 80mmHg on box,it's our marketing strategy to fulfill   general markets even we can access 120/160mmHg   certified~」,梁博盛則回覆:「Alrightie」,而後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登豐:「盒子的80 mmHg還是出問題了」、「已經有三個客戶反應了」,蕭登豐 則回覆:「如果你們要120mmHg,就是要客製化的彩盒」、   「10-14working days after confirming the layout   version」等情,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紡 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頁)、Line通訊軟體通 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09、211、213、217頁),且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蕭登豐與梁博盛協商系爭口罩買賣期間,已告知 梁博盛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為梁博盛所 知悉,且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 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可堪認定。  ⑵且梁博盛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述:伊於109年6月18日知道 被上訴人的口罩包裝盒標明80mmHg,蕭登豐曾於同年6月19 日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係為 滿足一般市場的營銷策略,伊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要以 印製160mmHg的包裝盒來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出貨4 ,500盒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之口罩,被上訴人出貨前 ,伊知道系爭口罩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雖然這是一 個問題,但伊想說反正進口口罩至加拿大,一定要貼標籤, 伊想用英、法語的標籤蓋掉,伊於同年7月18日向蕭登豐所 提疑問不是針對包裝盒問題,而是被上訴人官網輸入系爭口 罩序號所呈現ASTM Level 2,而非ASTM Level 3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黃柏 霖證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第一是符合臺灣   醫療器材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是符合外銷需要的ASTM   Level 3最高等級醫用口罩,因為國際市場各國法規要求不 盡相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等級醫用口罩 、第三等級醫用口罩要求不同,被上訴人所設計包裝盒就以 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但有讓上訴人清楚以80mmHg之 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梁博盛、黃柏霖所證述內容,亦可確認梁博盛知情被上訴人 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事實。  ⑶又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 方案以協商賠償事宜,上述函文雖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口罩,但未主張系爭口罩包裝盒有 何違約情事,此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可證,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 旨,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該函文亦未主張因系爭口罩包 裝盒違約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亦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述函文內容未提及系爭口罩包裝 盒有何違約情事,核與兩造間協商系爭口罩買賣過程,梁博 盛知情被上訴人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且 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 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包裝盒包 裝系爭口罩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構成違 約,自未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 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 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構成不 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受領之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我國醫用面(口)罩品項分為一般醫用面(口)罩(醫療 器材分級:第一等級)、外科手術面(口)罩(醫療器材分   級:第二等級),性能規格標準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要求,產品之性能試驗項目應包含抗合成血液穿透 性,最小通過壓力、細菌過濾效率、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 壓差/呼吸氣阻抗、防焰性/可燃性等,而各國醫用面(口)   罩性能標準之試驗方法,我國為CNS14774,美國為ASTM   F2100,歐盟為EN14683,日本則為JIST8062,其中就抗合成   血液穿透性,最小通過壓力(mmHg)之試驗方法,我國為   CNS14776,美國為ASTM F1862,歐盟為EN14683附錄B,又依   CNS14776醫用面(口)罩對抗合成血液穿透阻力的試驗法,   外科手術面(口)罩一級防護為80mmHg,二級防護為   120mmHg,三級防護為160mmHg,另醫用面(口)罩製造業者   每年應至少針對一批醫用面(口)罩成品執行一次完整之   CNS14774(T5017)全項檢驗測試項目並符合允收標準,以   確保產品仍持續符合品質要求等情,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 理指引」(見原審卷第503至517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 之第一批口罩之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 tration Resistance)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乃係指不 符合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160mmHg(Level   3)規格,此相當於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   160mmHg而言,在此敘明。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   CNS14776試驗方法之試驗方法,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   測試結果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8年12月   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頁)為證,核與本院函 請紡織研究所提供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49、59頁)相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陳述蕭登 豐曾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加諾康檢 驗報告Canacom Trading certification copy.pdf」資料予 梁博盛,該資料內容包含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 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等共計18頁,其中尚包括上述紡織研究 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之情,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337、339、341頁)、SGS公司報告(內含上 述試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343至377頁)可據。另被上訴 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9年8月4日試驗報告,雖其內容所載 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 之試驗結果,編號6、8、17呈現穿透結果,其餘無穿透(見 原審卷第475、477、479頁),未達全部均無穿透結果,惟 被上訴人另以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就第一批口罩 (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 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   情,則有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而   上訴人所提出其查詢被上訴人官網所載各項測試資料內容, 除有紡織研究所所提報告外,尚包括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之試驗報告,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查 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49、57頁)可依。且證人黃柏霖證 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一種是符合臺灣醫療器材 第一等級醫用口罩,一種是符合外銷需要的Level 3的最高 等級醫用口罩,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詢問外銷口 罩,被上訴人業務提供產品包裝及檢測報告,因為各國法規 要求不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級醫用口罩,中風險第二級醫用 口罩、高風險第三級醫用口罩,要求都不同,被上訴人所設 計包裝盒就以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也讓上訴人清楚 被上訴人的包裝及檢測口罩都是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口罩是Level 3的醫用口罩,以80mmHg外包裝盒 包裝之情,都有告知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美國   ASTM F1862之試驗方法,均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試驗結   果之情,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 官網進行產品規格確認查詢,系爭口罩僅符合ASTM Level 2 規格,且將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實驗室檢驗,未能通過合 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 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云云。查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42283371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 產品規格確認查詢,查詢結果系爭口罩為ASTM Level 2規格 之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 45至59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梁博盛前就上   開查詢結果詢問蕭登豐,蕭登豐告知「我們送驗證機構CE   or ASTM F2100測試方法和結果是type 2 n level 2」、「 因為cost and 市場需求,該兩機構並未送驗做160mmHg,之 前也說明過在國內有做160mmHg as testing reports」,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據。且證 人黃柏霖亦證述:上訴人所販售的口罩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公 版外包裝,並非針對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會有一個批量生 產,也會在網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並 不代表被上訴人的產品不符合160mmHg,系爭口罩送至尼   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試驗結果確認該批產品有達到   160mmHg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查證人黃柏霖證   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之試驗結   果為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 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見原審卷第   273頁)相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見原審卷第561、563頁),以該試驗報告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顯示第一批 口罩未通過160mmHg試驗結果,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送驗口罩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第一批口罩(見原審卷第 571頁),且本院曾囑託SGS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 符合美國、加拿大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SGS公司回覆:上述標準之測試服務,係採外包至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安衛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 進行測試等語,建議本院詢問職安衛公司之情,有SGS公司1 12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據,經本院另囑 託職安衛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符合美國、加拿大 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職安衛公司回 覆美國ASTM Level 3檢測項目共5項,職安衛公司可檢測項 目只有3項,其中次微米粒子過濾效率及合成血液穿透性檢 測,職安衛公司無法檢測等語,亦有職安衛公司113年度   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稽,是SGS公司、職安   衛公司既已陳明無從進行ASTM Level 3檢測,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其送測口罩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是上訴人雖提   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證明第一批口罩未通過   160mmHg試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   院擬囑託紡織研究所就上訴人所提出口罩(見本院卷一第   127至143頁)進行ASTM Level 3檢測,然為上訴人所捨棄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之情,即屬未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違約事 實,即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 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 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有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 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 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 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 ,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 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 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 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 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 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且按 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 ,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而言,此與給付遲延乃債務人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於應為給付時,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者不同,前者債權人得 依民法256條解除契約;後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尚須限期 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各 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應符合ASTM Level 3 規格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主張以第一批 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規格 確認查詢,僅有符合ASTM Level 2規格之試驗報告之情,則 有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據,且 證人黃柏霖既證述:被上訴人會有批量生產口罩,會在公網 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而系爭口罩為醫用口罩,口罩規格標準為何,事涉口罩提供 防護功能,則被上訴人官網所提供口罩規格之檢驗報告查詢 資訊,自屬為支持及完全履行買賣交付口罩主給付義務目的 之達成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縱使兩造間從事系 爭口罩買賣時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試驗報告內容,然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為確保上訴人所受領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應認被上訴人有於其官網就第一批 口罩批號(batch number)查詢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所   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符合   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測試結果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 織研究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   頁)可據,且第一批口罩(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   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則有證人黃柏霖所提出尼爾森 實驗室(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 又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情, 則如前述,是第一批口罩應能囑託紡織研究所或其他相關檢 驗單位完成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並公布於被 上訴人官網之批號(batch number)查詢結果,故被上訴人 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 從給付義務,應無給付不能情況,如未能提供,應構成給付 遲延情事。  ⑶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履行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 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且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檢驗ASTM Level 3是   否可行,蕭登豐雖回覆被上訴人近期沒有計劃做ASTM   Level 3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上訴人僅於同 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醫用口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 方案等語,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據 ,嗣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第一批口罩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解除系爭口罩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6萬3,1 25元,賠償384萬3,833元等情,則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口罩未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事實,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因給 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問題。  ⑷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買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情事,既未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基於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口罩買賣價金 ,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因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義務,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 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及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未符 合ASTM Level 3規格事實,既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依據被上 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已完成向加拿大政府申報(見原審卷 第337、339、341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上訴人更 已進口第一批口罩至加拿大,上訴人又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請求解除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未合法, 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費用,核屬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而運送口罩至加拿大販售所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所 主張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海關清 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元、 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7,648元、雙   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每月倉儲費用   2,612元,無法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尚 無從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 元,並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 格,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既未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 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1

TPHV-111-上-161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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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徐瑄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 6、2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26、14977、27687、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瑄凰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蕭靖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 (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 集團尚有自稱「林雨彤」(下稱「林雨彤」)、「李佳薇Jo wen」(下稱「李佳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蕭靖 庭」與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 酬。蔡宗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 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蔡宗軒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 日,先後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至徐瑄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蕭靖庭」即分別指示徐瑄凰、蔡宗軒(合稱徐瑄凰2人) ,命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蔡宗軒。徐瑄凰知悉後,提升其犯 意為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徐瑄凰 2人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徐瑄凰①於111年12月14日 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之3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267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 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 受後,將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張○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當日必須給 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張○木陷於錯誤, 依指示委託他人於同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蔡宗軒即依「蕭靖庭」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午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 金及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將9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 人士。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佯稱 :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 美」向侯曾○○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致 侯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 示,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 萬元至蔡宗軒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 未經起訴),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 臺中市北屯區郵局,持金融卡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萬元現金,及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將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 祥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祥公司〉員工)。㈤因認徐瑄凰2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徐瑄凰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徐瑄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徐瑄凰2罪刑、蔡宗軒4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徐瑄凰2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徐瑄凰2 人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徐瑄凰2人 均否認犯罪,皆辯稱係上網求職被騙等語。而交付、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 、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 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非為刑事處罰之範圍 。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交付之人有犯罪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為積極之證明。依卷附徐瑄凰2人提出其等求職及工 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路上 徵會計助理,徐瑄凰2人均是與「林雨彤」聯繫後,上傳個 人簡歷,「林雨彤」並向徐瑄凰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上 班,請徐瑄凰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 其2人聯絡。其後即由「李佳薇」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表 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 書給徐瑄凰2人,要求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傳 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 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 徐瑄凰2人聯絡,詢問其2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且傳送上班相 關規定予徐瑄凰2人。而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 ,蔡宗軒則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 庭」打卡上下班。以上有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於通訊軟 體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李佳薇」、「蕭 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 ,及徐瑄凰提出其與「林雨彤」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 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徐瑄凰2人提出之僱用契 約書列印資料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 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繫應徵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且「 蕭靖庭」傳送予徐瑄凰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徐瑄 凰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林雨彤」、「李佳薇」、「蕭 靖庭」等人聯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 不可採。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以自109年起受新冠疫情 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徐瑄凰2人透過網路找 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 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找工作之方式, 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每日以 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 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 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 徐瑄凰詢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 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 椅子」等物,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 ,並依「蕭靖庭」指示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並實際至各 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蕭靖庭」,記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 里程,有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 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徐瑄凰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 認自己的確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蕭靖 庭」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徐瑄凰 ,指示徐瑄凰列印,向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 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徐瑄凰的薪 轉帳戶,由徐瑄凰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 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吳萬風、許麗雲匯款至徐瑄 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徐瑄凰取出並交 付廠商即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 卷可查。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 庭」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的款項交付出賣之廠 商,確有相當之證明。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 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 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 資料,且依「蕭靖庭」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 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記錄其 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 「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 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 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 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 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 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臺南向自 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 21日指示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 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 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 示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 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在上開 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 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 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 寶祥公司,蔡宗軒始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 ,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28750046 日 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 、「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 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 「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 宗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 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交付款項時, 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 蕭靖庭」,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 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 ,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 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 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 ,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從事之犯罪 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 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 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 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 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 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蔡 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 之對話可知,「蕭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 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受此話術蒙 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 補貼,並不悖於常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 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因接獲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 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 證述屬實。而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 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瑄凰於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張○ 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 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 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 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 調查本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 。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 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 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 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 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 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 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 工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 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 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 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 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 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 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 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 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 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 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 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審之證據 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 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5-2024100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利息依 11.88%計算,雙方成立貸款契約。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至113 年3月15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58,216元,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8,21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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