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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 時許,酒後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 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並出腳踹踢,造成甲○○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 骨骨折、下背痛等傷害。嗣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離 婚。 貳、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後,出手推開告訴人時,揮及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造成眼鏡 刮傷告訴人眼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未出腳踹踢告訴人,係告訴人將其抱住並摔在地上壓住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旋即報警並去 電其姊邱○○○等情,亦經證人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來電告知遭被告毆打, 右眼很痛,其旋即趕往告訴人住處,見告訴人與被告坐在客 廳椅子,告訴人用毛巾冰敷右眼,被告酒醉並持續謾罵告訴 人,嗣員警到場後,其便將告訴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等 語明確,經核胥與卷附警員盧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抵 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及其胞姐邱○○○及另名友人在屋外等 候,告訴人右眼處有明顯紅腫傷勢(未出血),被告則坐在 客廳,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對提問事項均答非所問,嗣由邱 張秀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急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 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後,該院所出 具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側眼眶骨骨折、下背痛 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應與真實 相符而非設詞虛構誣指被告於罪。反觀被告除以前詞空言置 辯外,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並未見邱張秀娟或員警到場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 應已酒醉而忘卻事發過程與細節,所辯自無足採。總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嗣至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離婚,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即明,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誤,是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 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秉此核諸原審於本案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或不合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於本案之量刑因 無違誤或量刑逾越、濫用之違法,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簡上-42-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芮嫻 扶助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芮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阮芮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及所請領之提款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 提供。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 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阮芮 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炸雞店,再觀其 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表示有節稅需求而向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 用金融帳戶,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之 指示置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超市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可見其除不知 擬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 以前述隱蔽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亦顯然悖離常情事理,且 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再告 知密碼即能獲取高達十二萬元之報酬,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總此,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遭提 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芮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 身心障礙之女兒,現經營炸雞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十二萬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阮芮嫻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阮芮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芮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至恆、陳晉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留言需要錢,有人主動聯繫伊表示金主要節稅,希望租 用伊的帳戶,租用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是依照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受到任何酬勞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證明,且 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又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2 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卻為貪圖貸款利益,而選擇僅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輕微之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隨後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設定銀行重複捐款,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0元 ③9,965元 ④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晉葦 假冒「World Gym」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款項出錯,取消交易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2萬9,123元

2024-10-04

ILDM-113-訴-37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朱力緯(其與張勝傑、陳仰璿涉嫌共同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係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之晉鵬人力公 司之負責人,張勝傑、陳仰璿、簡楷倫、張睿濬、張睿鈞、 李韋宏均為晉鵬人力公司之員工。朱力緯認李韋宏工作表現 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朱力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在晉鵬人力公司,假意 要求李韋宏拿黃金項鍊至公司樓下交予朱力緯之友人。朱 力緯隨後佯裝黃金項鍊遭竊,與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 、張睿濬、張睿鈞(後5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1分許,由朱力緯指使 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至晉鵬人力公 司樓下,強行將李韋宏押回晉鵬人力公司,再由朱力緯質 問李韋宏黃金項鍊遭竊之事,以此方式剝奪李韋宏之行動 自由。 (二)朱力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9月26日中午,在晉鵬人力公司,向李韋宏之父親李 銀輝佯稱:李韋宏積欠毀損老闆車門、冰箱、3台監視器 、貴妃椅、床墊,打人和解金、跟會計借錢、勝綸機車、 本票3張、偷項鍊、勝綸工傷休6天等款項,共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等語,致李銀輝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 予朱力緯。     二、案經李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力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宏、被害人李銀輝、證人即 李韋宏之祖母張瓊月、同案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 張睿濬、張睿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積欠款項明細、還款證明、還 款過程之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 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 鈞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李韋宏工作 表現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而糾集 眾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使告訴 人心理受創,另捏造告訴人李韋宏積欠款項等事項,向被 害人李銀輝訛詐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韋宏、被 害人李銀輝調解成立,已依約如數賠償被害人李銀輝,持 續履行與告訴人李韋宏之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25、12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向被害人詐得13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愷他命等物,與本案無關,不排除 為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ILDM-113-訴-161-2024100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年25 日前之某時,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深溝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勝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跟香港女網友聊天聊了一個多月,她說要來臺灣找我, 不方便帶那麼多現金,她要匯錢過來,叫我把帳戶資料給她 ,我就依指示提供,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女網友;又告訴人黃綉惠、被害人瞿靜芬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綉惠、被害人瞿靜芬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綉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瞿靜芬提出之郵政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員山鄉農會113 年2 月29日員 農信字第113000046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黃綉惠、被害人瞿靜芬詐欺取 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餘, 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機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然 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 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女網友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縱使遭該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 餘額僅600餘元(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前,餘額僅622 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 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 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縱 香港女網友欲來臺灣卻不便攜帶太多現金,亦可攜帶旅行 支票或信用卡,卻要求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參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事前也擔心帳戶被拿去當詐騙集團的洗錢 工具,但對方一直保證不是詐騙集團,她說用好就會還我 ,我們並未約定歸還提款卡時間等語(偵查卷第73至74頁 ),益見被告已預見女網友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用途 ,且知悉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詳實查證,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涉違法、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未確實查證女網友之身分,且其知悉本案帳戶將成為 金流流動工具,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己名下財 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 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綉惠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陸續向黃綉惠佯稱:可以在「LIKESCOIN」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25日11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瞿靜芬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市老師: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陸續向瞿靜芬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瞿靜芬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許 10萬元

2024-10-04

ILDM-113-訴-709-202410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曜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之直行 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郭彥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郭 彥嘉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 鼻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線性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 、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曜嘉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彥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游曜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005168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 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9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 料(見警卷第24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則,貿然向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煞閃不及,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 直行車,撞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自 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飯店業打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ILDM-113-交易-2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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