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芮嫻
扶助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芮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阮芮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及所請領之提款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
提供。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
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阮芮
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炸雞店,再觀其
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表示有節稅需求而向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
用金融帳戶,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之
指示置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超市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可見其除不知
擬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
以前述隱蔽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亦顯然悖離常情事理,且
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再告
知密碼即能獲取高達十二萬元之報酬,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總此,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遭提
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芮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
身心障礙之女兒,現經營炸雞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十二萬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阮芮嫻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阮芮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芮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至恆、陳晉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留言需要錢,有人主動聯繫伊表示金主要節稅,希望租
用伊的帳戶,租用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是依照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受到任何酬勞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證明,且
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又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2
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卻為貪圖貸款利益,而選擇僅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輕微之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隨後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設定銀行重複捐款,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0元 ③9,965元 ④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晉葦 假冒「World Gym」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款項出錯,取消交易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2萬9,123元
ILDM-113-訴-37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