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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臺北市之錢櫃KTV」應更正為「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陳瑄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更自承知悉其已無法 繼續駕駛車輛,竟仍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 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陳瑄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濬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之錢櫃KTV飲用啤酒8罐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8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0.1公里蘆興 南出口匝道內側車道並停止於車道上,復經警獲報到場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86-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 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考 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聲-2902-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筑應給付原告林睿紘新臺幣19萬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誣告及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犯罪事實,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對被告 如有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90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浩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浩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浩于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 27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或不法財產上利 益,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 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 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聲-2654-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翁苑玲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27-2024100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佳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 月9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 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構成前揭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07年12月17 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9日 ,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於11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 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2 年12月16日屆滿,後案則迄至113年2月19日始判決確定,受 刑人顯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撤緩-172-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2-附民-2232-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AGIOTIS KARATAGLIDIS(希臘籍) 指定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AGIOTIS KARATAGLIDIS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PANAGIOTIS KARATAGLIDISI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佐以被告係持觀光簽證來臺,身為外國人未有滯留 臺灣之原因,酌以上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 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 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訴-675-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裕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應更正為「 由蘇裕閔持鋸刀至該房間」。  ㈣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 款5,000元」應補充為「嗣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款5,0 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犯行 ,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翊鎧間存 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持鋸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藉此無端索討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意識,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吳灝笙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蘇裕閔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03頁),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已與 被告2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就此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  ㈡被告蘇裕閔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鋸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裕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蘇裕閎因與黃翊鎧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灝笙佯以友人欲販賣帳戶為由,要求黃翊鎧前往吳灝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下稱吳灝笙居所),黃翊鎧 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抵達上址,吳灝笙、蘇裕 閔見黃翊鎧抵達後,則由吳灝笙將黃翊鎧帶進上址某房間, 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抵住黃翊鎧之脖子,向黃翊鎧恫 稱:須歸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願意放人等語,復於 黃翊鎧抵抗時,持鋸刀劃傷黃翊鎧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要求黃翊鎧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再持剪刀恐嚇黃翊 鎧稱:拿手機亂打字的話,就把你手指頭剪掉等語;吳灝笙 則在旁對黃翊鎧恫稱:伊也要拿5萬元,沒籌到不能離開, 若籌不到錢要黃翊鎧寫讓渡書將其所有之車輛賣掉等語,並 輪流盯看黃翊鎧使用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黃翊鎧交付財物,使黃翊鎧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友人孫志緯 籌錢,並妨害黃翊鎧之行動自由。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 同意借款5,000元,黃翊鎧趁吳灝笙出門向友人孫志緯取款 、蘇裕閔未注意之際,傳訊息向女友陳依婷求救,復經陳依 婷告知黃翊鎧之母張美珍,由張美珍報警後,經警方至現場 查獲在場人吳灝笙、蘇裕閎、王智弘及劉奕翔(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翊鎧見面,且被告蘇裕閔因與告訴人有販賣帳戶之糾紛,而持某武器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湊錢;復被告吳灝笙因故而駕駛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案發現場,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與被告蘇裕閔分別於被告吳灝笙居所2樓窗外冷氣室外機旁、走廊衣櫥內,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2 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分持鋸刀、剪刀等物,並在旁等候告訴人打電話給老闆、朋友等人湊5萬元以給付與被告蘇裕閔;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躲藏至被告吳灝笙居所走廊衣櫥內,復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以販賣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見面,復於告訴人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蘇裕閔持鋸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吳灝笙則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湊錢以交付與被告蘇裕閔、吳灝笙,否則就要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籌錢,嗣因告訴人抵抗,而遭被告蘇裕閔以鋸刀劃傷手部;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孫志緯,孫志緯同意出借5,000元與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吳灝笙前往向孫志緯取得5,000元,並攜帶汽車轉讓協議書返回被告吳灝笙居所欲讓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協議,復經告訴人趁被告吳灝笙暫離案發現場、被告蘇裕閔未及注意之際,傳訊予告訴人之女友陳依婷求救,且因怕遭被告蘇裕閔察覺,而於傳訊完後立刻將訊息收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旋自陽臺逃跑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蘇裕閔共同於被告吳灝笙居所內某房間等待,且不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蘇裕閔、吳灝笙2人共同向告訴人討錢,並且向告訴人稱:至少拿點出來,至少5,000元以上、我現在連飯錢都沒了,你現在想辦法還給我錢,至少還5,000元出來、再來5,000元,湊1萬等語,告訴人有表示要籌看看,後來也有籌到5,000元;另被告吳灝笙有向告訴人稱:你的車價還有多少,還不出錢就帶你去當鋪把車當掉還錢等語;被告蘇裕閔亦有對告訴人稱:你就在這邊待著,想辦法生出錢來等語,且被告蘇裕閔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時,房門有上鎖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有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起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等事實。 6 證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美珍,轉述告訴人遭他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由伊前往桃園市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至上址尋獲告訴人;告訴人於尋獲後,有告知證人張美珍其有向綽號「小偉」之人求助,而該綽號「小偉」之人亦有將5,000元交付給某人等事實。 7 證人陳依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證人陳依婷要錢,並且持續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予證人陳依婷旋收回訊息,後來又再次傳送並收回訊息,來回數次後,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並向證人陳依婷表示「有要救我嗎我被押在這」等語,復要求證人陳依婷不要再回傳訊息,證人陳依婷則趁告訴人再次傳送上開地址時截圖,並轉傳予證人張美珍,通知證人張美珍前去報警等事實。 8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孫志緯稱:伊被人押著需要錢等語,證人孫志緯表示同意出借後,亦有2名男子駕駛告訴人平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龜山區壽山國中附近向伊取走5,000元等事實。 9 被告吳灝笙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蘇裕閔確實有持鋸刀類之工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亦有遭鋸刀類之利器劃傷手部等事實。 10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則傳訊予證人陳依婷求救,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證人陳依婷亦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求救訊息後,轉傳予證人張美珍,並要求證人張美珍報警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蘇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灝笙、 蘇裕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灝笙、蘇裕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簡-276-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凰 被 告 簡谷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凰、簡谷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簡谷淵(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 2人)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 典、陳淑娥(下未分稱時,合稱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 人所託,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 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被告2人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 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多數共 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約定將本 案建物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被告簡谷淵,後被告2人共同偽造 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 人「黃兆宏」欄位蓋印1次,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下稱本 案委任書),向本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所受託 之任務,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而造成本案土 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 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信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麗凰與證人李信毅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影本、108年6月27日共有人討論決議簽署書 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 78號民事裁定、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麗凰固坦承有持本案委任書,以告訴人黃兆宏、黃 正寬及被告簡谷淵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嗣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李信毅將本案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再具狀撤回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事實,被告簡谷淵則坦承為本案建 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 是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蓋章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確 實有得到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的同意,他們委任我撤回強制 執行,我才會拿去桃園地院遞狀,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 我們就有確切的講,如果李信毅本案土地還給我們,我們就 不追究不當得利,也不拆除本案房屋,而且本案房屋出租後 所收取的租金,我也有分配給其他共有人,我是為大家做服 務,李信毅要歸還本案房屋時,我們親戚都有問告訴人黃兆 興要不要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黃兆興自己說不要,可能 是因為有稅賦的問題,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人想要辦理登記, 所以我只好登記在我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等語。被告簡谷 淵則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 本案土地、建物的相關糾葛及過程,這些都是繼承自我父親 ,先前也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李麗凰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是單 純信賴我母親,詳細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人辯護稱:告訴人黃兆宏早在108年1月23日就前揭強制執 行案件聲請閱卷,當時即已知悉是由被告李麗凰所代理,且被 告李麗凰係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才與李信毅協 商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公訴意旨卻稱被告李麗凰先與李 信毅達成協議後再與被告簡谷淵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 章,蓋印於本案委任書上,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起訴書所 載事實之時序有嚴重謬誤,自屬可疑,再者,依本案土地之 共有人歷次開會討論,主要決議就是如果李信毅拒絕返還本 案土地,就要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倘李信毅同意與共有 人和解,則本案建物就可以拿來繼續出租,而被告李麗凰後續 出租本案建物與攤販後,亦隨即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 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而就被告 簡谷淵部分,依證人黃兆宏、陳淑娥、黃明郎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簡谷淵從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會議,亦 不知悉相關案件的緣由,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谷淵究 竟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實嫌率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凰前於107年4月13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 告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案委任書,並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拆屋還地訴訟) 為執行名義,對李信毅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李麗凰 另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約定 由李信毅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簡谷淵,被 告李麗凰再於108年8月12日,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 簡谷淵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請等節,業據被告李麗凰供承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本案委任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6978號卷第4頁、第5頁、第413頁)、本案協議書 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對於被告李麗凰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 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在拆屋還地訴訟勝 訴後,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有決議要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李麗凰雖然不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因為她是親 戚,且從事過代書,也有參與過法律程序,她自己自告奮勇 ,說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我們就在口頭上委任 被告李麗凰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前揭2次會議我都沒有在場, 我是委任告訴人黃兆興、陳淑娥幫我處理,我也有同意用我 的名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至3 04頁、第308至309頁),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 黃兆宏之授權始會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 而證人黃兆宏雖另證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蓋印這份委任書,我也未曾將印章交 給告訴人黃兆興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然 證人黃兆宏既已自承有同意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聲請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被告李麗凰於此情形下,實無偽刻、偽造「黃 兆宏」印章、印文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 有人劉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任書,但 我曾經在聚餐時看過黃正寬蓋印一份文件,告訴人黃兆宏的 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說要拿回去給告訴人黃兆宏蓋,後面就 是告訴人黃兆興跟被告李麗凰去聯絡,我不知道蓋印章那份文 件的內容為何,但我知道是要提告李信毅把本案建物還給我 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由此亦可徵被告 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由告訴人黃兆 興拿來蓋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究否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容非無疑, 自難遽以證人黃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不利被告李麗凰之 事實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有授權 一般委任權限給被告李麗凰,並沒有賦予她特別代理權這麼大 的權利,我的認知上就是授權她單純的送件而已,我是一直 到108年8月時,聽法院說被告李麗凰已經撤銷強制執行聲請, 我才注意到民事執行卷宗裡面有本案委任書,詢問書記官後 ,才知道一般代理跟特別代理的區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 2至3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8年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 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 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只有委任被告 李麗凰作跑腿的動作,沒有包括訴訟的權限,後來是書記官跟 我們說明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4頁、 第340至343頁)。然查:  ⑴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告訴人黃兆宏係以其本人名義參與訴訟 ,被告李麗凰則以被告簡谷淵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且 於該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告訴人黃兆宏及被告李麗凰均曾當庭 撤回部分之訴,此有拆屋還地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卷第62至63頁),則告 訴人黃兆宏既係親自參與並見聞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言詞辯 論程序,當可知悉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顯非僅止於「單 純送件」、「跑腿」等庶務性事項。再衡諸其證稱被告李麗凰 係宣稱「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等語,則以 其曾親自參與拆屋還地訴訟,更自承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 且積極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提供拆除計畫之情,足見依告 訴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民事訴訟程 序乃至於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僅僅單純送件即可完成之文書 作業,而係攸關訴訟成敗、進行訴訟行為、事涉法律專業之 事項,是證人黃兆宏及陳淑娥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僅授與被 告李麗凰單純送件、跑腿之權限等語,核與常情明顯相違,非 無瑕疵可指。  ⑵且就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開會授權被告李麗凰之經過,證人黃 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賦予被告李麗凰特別代理的 權限,當時的會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特別代理權,我們也沒 有想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李麗凰說要代表訴訟,所謂代表訴 訟就是要跟李信毅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33至334頁),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共有人召 集會議討論由何人代表進行強制執行聲請時,會議參與者並 未明確就被告李麗凰之授權範圍進行具體討論或作出明確限制 ,則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實無從排除被告李麗凰與告訴 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雙方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代理權之授 與,因溝通上之誤會而存有認知落差,是縱本案委任書上「 黃兆宏」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然其是否係明知未 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或未得告訴人黃兆宏之同意,而具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⒊準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係遭偽 造,惟依卷內事證,不僅無從判斷實際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 李麗凰或經其授意而為之人,且由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可知,其 亦曾同意由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況 依證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強制執行 程序之代理並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衡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內 容,本案土地共有人於會議中亦未針對代理權之具體授權範 圍進行討論或限制,自無從排除本案係因雙方溝通誤會所致 之可能,要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凰 客觀上有何偽造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背信罪嫌部分  ⒈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本案土地共有人是否欲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些人 覺得要拆,有些人覺得不拆也有不拆的好處,到了108年6月 27日的會議,因為拆比不拆的效益還要大,這次開會是因為 有的人提出不拆的選項,有這樣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才會 做最後的討論,最後是決定要拆,在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29日兩次會議中,我好像有聽到被告李麗凰提到李信毅有聯 絡她,表示願意把本案建物主動歸還,當時大家聽到李信毅 要歸還,就表示我們就收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2至53頁 ),證人劉政義則證稱:108年6月27日的會議紀錄雖然記載 結論是要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但我的理解是如果本案建物不 還給我們就要拆,如果要還就不拆,當初開會時因為李信毅 沒有要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決議還是要繼續強制執行,但開 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李信毅又說要還給我們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104至105頁)。由此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土 地共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是否欲繼續聲請強制執行, 無非仍存有諸多現實層面考量,土地共有人間是否確實已取 得明確共識,前揭證人就此所述未盡一致,且果若本案土地 多數共有人早已無意與李信毅進行和解,決定繼續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衡情亦無必要於108年6月27日作出決議後,於10 8年7月29日再次召集會議討論相同事宜,足見被告李麗凰辯稱 :108年6月27日開會是李信毅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要和解、要 還我們土地,所以大家還在模稜兩可的時候,有的人說要拆 ,有的人說不拆,108年7月29日當時李信毅已經表明土地及 房子都一併要還給我們,把稅籍移轉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 再開這次會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 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係違反多 數土地共有人之共識,而違背其受託任務,自非無疑。  ⒉另觀諸本案土地共有人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08年6 月17日法院履勘拆除安全狀況完成,當日李信毅方又提議雙 方再度調解,考量存款恐不足執行拆除費用,另黃讚魁提承 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表決後全數通過強制拆除案繼 續執行,後續拆除費用不足部分由各房徵收或另委託黃讚魁 承包強制拆除及土地代管方案,未有決議等情(見訴字卷二 第73頁)可知,縱然於拆屋還地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然本 案土地共有人之現有共同存款已無力預先負擔拆除費用,於 108年6月27日之會議中,對於拆除費用不足部分應如何處理 等節,亦未達成決議,證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雖一再證稱 本案土地共有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要繼續強制執行,然其等對 於拆除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解決,均未能明確證述, 且由卷內所附歷次相關會議紀錄以觀,就此亦未見本案土地 共有人有何具體討論,則在存款不足墊付拆除費用,亦無其 他解決方案之情況下,本案土地共有人如仍繼續堅持強制執 行程序,毋寧係不切實際之事,而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黃 兆宏、陳淑娥此部分指述情節,亦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⒊至證人黃兆興就拆屋還地訴訟之始末、108年6月17日及同年7 月29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過程及相關決議之主要梗概,於本 院110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先均空言泛稱:不知道、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30頁),嗣於本院112年4 月25日審理時,就上情始改口與證人黃兆宏為一致之陳述( 見訴字卷三第38至45頁),其證述情節前後不一,難認與事 實相符,自亦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⒋末查,被告李麗凰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確有告 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乙節,核與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次開會,被告李麗凰把李信毅跟他的和解書拿來開會, 說她已經跟李信毅達成協議,她有拿出本案協議書,來,我 還有用手機拍下來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一第338頁、第341頁 ),且被告李麗凰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市場攤販後,於 108年8月至111年7月31間,亦確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被告李麗凰所 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分配表、土地權利人領用租金簽收 資料、收租及領受租金明細分配表(見訴字卷一第253至261 頁、第263至267頁、第287至293頁、訴字卷二第271至278頁 )等件可佐,並據證人呂理亮、證人黃正寬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才會簽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 第120頁、第128頁)。而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說過被告李麗凰有把租金分給每個共有人,但我不同意, 被告李麗凰也曾經掛號寄送給我們,但我們都退件沒有收,其 他很多共有人也是不收,因為我們沒有授權給她來做這件事 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由此益見被告李麗凰確有分 配租金之行為,此不因證人黃兆宏拒絕領受而有不同。從而 ,被告李麗凰將本案建物出租與他人後,既確有將所得租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圖 ,自無從率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⒌綜上,被告李麗凰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是否確與本 案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相違,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且 由其確有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後所得租金按比例分配與其 他共有人之舉,亦難率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當無從遽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㈣被告簡谷淵部分   被告簡谷淵固於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出名為本案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觀諸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印象中被告簡谷淵並沒有參加過本案土地共有人的相 關會議,大部分都是被告李麗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7頁) ;證人黃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凰不是本案土地的 共有人,她是把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在她兒子即被告簡谷淵 名下,但都是被告李麗凰出面處理,不是被告簡谷淵在處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證人陳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簡谷淵並未參加本案土地共有人會議或是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均在在可徵被告簡谷淵並 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出席本案土地共有人間之 相關會議,更未受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谷淵究與被告李麗凰前揭行為 有何關連,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偽造文書 及背信等罪嫌之具體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衡以被告簡谷淵與 被告李麗凰為至親,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予過問細 節即同意出具名義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與我國 社會通念無明顯相違,要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0-訴-1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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