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黃志仁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
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志仁、「順風」、「侯友宜
」、「金正恩」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同案被告黃志仁供述明確(見偵48252卷第68至69頁),
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恆逸投資」及
「柯宇軒」、「林益盛」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
仁、「順風」、「侯友宜」、「金正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印文3枚、「柯宇軒
」、「林益盛」署名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益盛」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偵48252號卷第77反頁),惟
被告業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供共犯黃志仁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偽造之印文3枚。「柯宇軒」、「林益盛」偽造之署名2枚)。 偵48252卷第16反頁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工作證2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48252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6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另提起公訴)、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順風」、「侯友宜」、「金正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與黃志仁,再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附表所示之車手即黃志仁,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則將上
開款項交由吳冠廷,再由吳冠廷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有向黃志仁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之行為,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4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吳冠廷雙向通聯紀錄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行為且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水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吳冠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冠廷與同案被告黃志
仁、「順風」、「侯友宜」、「金正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彥龍(提告) 假投資網站「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4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黃志仁
PCDM-113-審金訴-375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