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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消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等事宜,然依兩 造間會員契約書第14條㈢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 爭議而申請法院調解或提起訴訟請求時,則以中華民國之法 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5

SLEV-113-士消簡-5-202411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魏燕琳所有由訴外人李家豪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 0元,塗裝費用:2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初判表認定之肇事責任無意見,然系爭事 故僅為車輛擦撞,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並因此賠付 B車之維修費用2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8700元,塗裝費用 :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調查紀 錄表所載,被告自述駕駛A車變換車道右切後右側車身與B車 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 頭處確有塊狀裂損,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復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則B車除兩車擦撞處 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一併因此受損,實合於常情, 參以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 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 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 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 法為鈑金及烤漆,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 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 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1日交付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73-20241118-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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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丁裕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0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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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何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EAF-0025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10月 112年11月15日 5年 1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890元 1120元 11240元 12360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2/1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73=1,120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1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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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驊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辜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9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8

SLEV-113-士小-105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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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而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22日(該日非假日)屆滿,惟上 訴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8

SLEV-113-士小-1354-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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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彭晟樟 被 告 蕭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新北市三峽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 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8

SLEV-113-士小-20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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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欣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顧承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4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顧承祥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原告於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具 狀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華南銀 行、永豐銀行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之 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華南銀行、永豐銀行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部 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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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郭祐嘉 被 告 黃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7

SLEV-113-士小-1666-20241107-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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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展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383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5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6

SLEV-113-士簡-160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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