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融
被 告 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段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旺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用62,385元
),及30日不能工作受有54,000元之薪資損失,嗣旺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
用62,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97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2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15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62元(56,615×0.1=5,
6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2,385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047元(計算式:5,662+62,385
=68,047)。
⒉薪資損失54,000元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
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
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收淨額為50
,000元至55,000元,是原告主張30日營業損失為54,000元,
應屬有理。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估價日期及時間,
並無其他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按一
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加計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及考量將系爭車輛運送至修車廠所需之時間,則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2天;又經本院命原告補陳系爭車
輛維修之入出廠時間證明到院,而原告仍未就實際修復天數
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本院綜合原告
所提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54,000÷30日×2日=3,6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647元(計算式:68,
047+3,600=71,64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CLEV-113-壢簡-75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