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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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融 被 告 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段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旺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用62,385元 ),及30日不能工作受有54,000元之薪資損失,嗣旺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 用62,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97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2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15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62元(56,615×0.1=5, 6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2,385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047元(計算式:5,662+62,385 =68,047)。  ⒉薪資損失54,000元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 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 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收淨額為50 ,000元至55,000元,是原告主張30日營業損失為54,000元, 應屬有理。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估價日期及時間, 並無其他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按一 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加計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及考量將系爭車輛運送至修車廠所需之時間,則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2天;又經本院命原告補陳系爭車 輛維修之入出廠時間證明到院,而原告仍未就實際修復天數 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本院綜合原告 所提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54,000÷30日×2日=3,6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647元(計算式:68, 047+3,600=71,64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750-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代位請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僅收受本院寄送之繳費單,而未收受其 他公文書,無從得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6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爰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及多元繳費單依送達回證所示固於113年8月 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原告稱僅收受 多元繳費單而未收受包含系爭裁定之其他公文書,始無從補 正應補正事項,既本院亦無從考究實際送達情形,為保障當 事人訴訟權益,認原裁定應予廢棄,待本院職權調閱相關資 料後,再另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相關訴訟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686-20241210-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韓佩庭 訴訟代理人 張洸銘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張峻輔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搭乘被告 之504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冷氣口漏水,致 訴外人張峻輔使用原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螢幕受潮無法開機,嗣原告於113年6月29日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無冷氣 漏水之情事,系爭手機亦無損壞,且爭執原告提出系爭手機 維修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因系爭車輛冷氣漏水致受 有損害等情,僅提出申訴書及系爭手機維修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4至5頁),然觀諸系爭手機維修單故障原因之欄位,原 勾選之欄位為「摔機」,而後經塗重新勾選後則改為「受潮 」,是系爭手機是否係因受潮而故障,已非無疑,又觀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能 確認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冷氣漏水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實系爭手機之損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03

CLEV-113-壢小-1443-20241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杭家禎 被 告 許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小-1201-20241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 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含零件費 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 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55-2024120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何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永信路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陳宜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0,720元(含零件費用36,910 元、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加計工資、塗裝費用,並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百分之70後, 總計為19,2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判 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元(計算式:36,910× 0.1=3,691),加計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並折算 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19,2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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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振嘉 被 告 蘇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000號轉彎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拖車費用16,000元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鑑價報 告、拖吊簽認單、復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市場之交易價值為280,00 0元,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目前待報廢, 且原告已先支付拖車費用1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有第三方二手鑑定報告書、收據、車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7至24頁,個資卷),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又 系爭車輛受撞擊後,由拖車載往估價廠、報停,亦為常情, 蓋於車輛受撞擊後如貿然啟動行駛,實乃徒增風險,故拖車 費用亦屬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拖 車費用、鑑定費用合計299,000元(計算式:280,000+16,00 0+3,000=299,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 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簡-127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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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古月遊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竊盜刑事 告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針對我看到的事實向檢察官提告,我不知 道原告跟我請求的事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 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 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 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致其名譽權遭侵害而受損,然細 繹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6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北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北帝 國社區)資源回收區,取走被告即北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平底鍋1個,而被告認原 告之行為觸法,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因上開 平底鍋屬無主物為由,而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 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物權如何得喪變更之相關規定不甚 瞭解,而其為維護財產上之權利,就所見聞之事透過合法正 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申告之事實 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 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03

CLEV-113-壢小-118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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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盧冠廷 被 告 周烜敬 上列當原告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6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對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43分、同日20時43分許,共匯款20萬元 至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20 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 5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3

CLEV-113-壢簡-132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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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簡-1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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